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春启与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启,男,1956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琦,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

法定代表人:梁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天明,男,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书记。

上诉人韩春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智东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春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春启一审诉讼请求,或以认定事实错误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韩春启发现其委托给东智东村委会进行流转的承包地上全是深坑,已不具备耕种条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承包地上的深坑确实存在,且已经不具备耕种条件。韩春启委托东智东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进行流转,韩春启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东智东村委会在明知案涉土地已被破坏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东智东村委会的行为系对《授权委托书》的严重违约,韩春启主张解除《授权委托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即使案涉土地的破坏人并非东智东村委会,但其在明知韩春启的土地不具备耕种条件时,未告知韩春启,侵害韩春启的合法权益,《授权委托书》亦无法继续履行。

东智东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春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春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韩春启与东智东村委会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口粮田代为流转《授权委托书》;2.判令东智东村委会返还口粮田耕地2.37亩;3.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智东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春启系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1998年5月30日,韩春启与密云县溪翁庄镇东智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京密集包(土地)字(×××)号]《(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经营方式及用途:家庭承包,种植粮食”;承包项目为粮田;地理位置(四至)西河套窝棚南长112米X宽3.93米,面积0.6亩,单一块西至三队地边、东树边二等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共33年;每亩收取承包费25元。2003年4月10日韩春启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为快速实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效益,强化果树科技管理,增强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就我家西河套,大道西所分土地0.6亩,已于2002年栽种果树(仁用杏树),现因面积太小,不便管理,自愿将此地经营权,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进行流转,并与村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代理权限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在2027年12月份以内,流转价款,每亩每年400元以上,特此授权;授权人韩春起。韩春启签订《授权委托书》后即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交付东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东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韩春启0.6亩的土地数量向其发放流转费。2005年10月28日,东智东村委会与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荒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方为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用途为农业观光园;租赁位置及数量:四至为西河套杏树地60亩加荒滩40亩,共计100亩(东至马路路基往西15米处、南至西智桥往北85米处、西至与东智西土地交界处、北至与东智西地乡间土路南边);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55年10月28日止,开发期限不得超过50年;出租方权利义务包括检查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及履行情况;承租方权利义务包括在承租期内有权转租承包地,对地上物(林木)有自主处置权。2011年1月23日,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出租)协议》,该协议载明:土地位置四至(南至东智桥往北85米处,西至与东智西土地交界处,北至与东智西地乡间土路南边,东至马路路基往西15米处);土地面积为140亩;用途为民俗旅游、居家养老、文化产业和住宅租赁项目;出租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55年10月27日。2017年8月1日,东智东村委会(或东智东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同意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140亩土地上进行民俗旅游、居家养老、文化产业和住宅租赁项目的开发(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并给予了世博元土地的补偿);2.甲方同意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的租赁年限延长12年,即自2055年10月28日至2067年10月27日止;自2067年10月27日合同期满后土地归甲方,地上物归乙方;3.乙方同意给付甲方180万元的资金作为赞助费;4.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认真履行,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经查: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东智东村委会资金暨赞助费;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任何开发建设。在庭审过程中,韩春启当庭出示照片,证实本案涉案土地因挖沙被毁形成大坑。东智东村委会当庭认可涉案土地被毁形成深坑的事实,但其表示因该土地被盗挖沙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韩春启当庭出示的密云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密信复查字[2018]7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亦证实因本案涉案土地被挖坑问题,区国土分局已进行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春启与东智东村委会达成口粮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春启诉称将其口粮田流转给东智东村委会,东智东村委会在流转的口粮田上挖沙取土,毁坏耕地,导致土地出现10余米深坑而失去耕地条件,已改变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要求依法解除其与东智东村委会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口粮田代为流转的《授权委托书》并返还口粮田耕地2.37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系东智东村委会所实施,故对韩春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智东村委会的不同意韩春启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韩春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春启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解除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并要求东智东村委会返还土地。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韩春启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东智东村委会进行流转,再由东智东村委会再行流转,韩春启与东智东村委会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韩春启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授权委托书》并要求返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韩春启又称东智东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出租,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韩春启已经取得流转土地的全部收益,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东智东村委会后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行为是否无效或解除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目前在东智东村委会流转出的土地已经被破坏的情况下,东智东村委会应当积极发挥监督职能及时制止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韩春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春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