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浙锋等与郭毅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浙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毅,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北京龙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康居**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穆高杰,总经理。

上诉人金浙锋因与被上诉人周玉、郭毅及原审被告北京龙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浙锋,被上诉人周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被上诉人郭毅,原审被告龙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浙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金浙锋对上述款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改判由郭毅给付周玉全款14.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金浙锋对其中8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改判由郭毅承担全部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毅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金浙锋与郭毅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郭毅称急用钱向金浙锋借钱,金浙锋看在同事面子上用手机微信和信用卡共转借给郭毅8万元,但一直未还给金浙锋。金浙锋与同事王某从改票人手中取回15万元后,去郭毅处交账时,当时郭毅明确表示只收7万元,那8万元还金浙锋借款。如果不是这种情况,金浙锋收回改票人退回的15万元只给郭毅7万元,郭毅当时能干吗?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金浙锋已将事实陈述得一清二楚,但一审法院不做逻辑推理分析,作出如此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金浙锋的合法权益。二、在一审庭审时金浙锋已明确陈述了退还改票的15万元在先(约在2018年10月份),周玉决定不买房要求退款是在2019年1月份,金浙锋将所收45.5万元全额退还给了周玉,郭毅所收25.5万元理应由郭毅全额退还。且在2019年1月份,郭毅已为周玉写下金额25.5万元的欠条,虽然郭毅只退还了11万元,剩余的14.5万元仍应由郭毅全额退还,与金浙锋毫无关系,判决显失公平。

周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浙锋的上诉请求。

郭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浙锋的上诉请求,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龙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浙锋的上诉请求。龙筑公司不清楚这件事,与龙筑公司无关。

周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浙锋、郭毅返还我14.5万元;2.判令金浙锋、郭毅连带支付欠款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金浙锋、郭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朱某(出售方、甲方)与周玉(买受方、乙方)及龙筑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02572),约定朱某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9号房产以17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玉。合同签订后,周玉支付购房款等款项共计71万元,其中45.5万元转入时任龙筑公司门店经理金浙锋个人账户,25.5万元(2018年9月24日转账3万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11万元、2018年9月28日转账4.5万元、2018年10月2日转账5万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2万元)转入时任龙筑公司业务员郭毅个人账户。因朱某出售的涉案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涉案房产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交易,周玉要求退还已交付的款项。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金浙锋已退还周玉45.5万元,郭毅已退还周玉11万元,尚有14.5万元至今未退还。

一审诉讼过程中,关于尚欠的14.5万元,郭毅同意退还6.5万元,认为另8万元已通过金浙锋退还周玉,金浙锋认为该8万元系郭毅偿还其欠款。双方均认可在金浙锋及案外人王某取回改票人退还的15万元后,金浙锋给付郭毅7万元,郭毅直接退还给周玉,金浙锋自留8万元,就该8万元的用途,郭毅及金浙锋产生争议。

另查,2019年10月9日,周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朱某、龙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民初1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周玉及龙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周玉基于履行该合同支付的各项费用应被退还。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系龙筑公司签署,但所收款项均由金浙锋、郭毅个人收取,已退还的款项亦经由该二人个人退还,故对周玉要求金浙锋、郭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未退还的14.5万元,因该笔款项由郭毅收取,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后,理应由郭毅退还。关于郭毅所称其中有8万元已通过金浙锋在退还改票款时退还给周玉,故该8万元应由金浙锋退还的意见,金浙锋认可其取回改票人退还的15万元后自留8万元,但认为该8万元系郭毅自愿偿还其欠款,此8万元仍应由郭毅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该15万元系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给周玉的专用款项,不应将周玉的购房款抵顶个人欠款,金浙锋私自扣留8万元用于抵顶个人欠款,缺乏依据,其与郭毅的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故金浙锋应对该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周玉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周玉支付郭毅涉案款项的具体时间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郭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周玉房款14.5万元,金浙锋对上述款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郭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玉利息损失,以14.5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浙锋对其中8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浙锋应否对于郭毅应退还周玉款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玉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直接向郭毅支付了25.5万元,因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解除,故郭毅收取的上述款项应由郭毅退还周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由金浙锋直接收取周玉支付的45.5万元,已由金浙锋退还给周玉,故改票人退还的15万元应属于郭毅收取的25.5万元之中的部分款项,该15万元亦应退还周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金浙锋自改票人处取回退款15万元后,仅给付郭毅7万元并退还周玉,剩余8万元由金浙锋自留,并未退还周玉。金浙锋主张郭毅同意金浙锋自留8万元用于抵偿郭毅个人欠款,但郭毅对此不予认可,金浙锋亦未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金浙锋与郭毅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该双方可另行解决。因上述8万元属于应退还周玉的款项,而金浙锋私自扣留该款项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浙锋应对退还周玉的该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浙锋主张其不应对退还该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已修改为中介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金浙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金浙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