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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刘贺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成彬,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宋建营,女,195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闫某1、刘贺、闫成彬、原审第三人宋建营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闫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闫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1从未与刘贺、闫成彬投资位于平各庄的涉案租赁场地,王某1对于涉案场地的投资事宜并不十分清楚,对于涉案场地的投资行为均为王某1之母亲宋建营实施,在整个过程中,王某1仅有协助母亲跑腿代拿材料的行为,涉案场地拆迁款与王某1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闫某1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刘贺、闫成彬否认王某1为投资人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涉案场地的投资行为为王某1与闫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投资行为,涉案租赁场地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王某1认为涉案场地的拆迁款,是王某1父母的私人财产,与王某1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分割王某1父母的个人财产给被上诉人闫某1。

闫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刘贺辩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宋建营辩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闫成彬未答辩。

闫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刘贺、闫成彬以及宋建营给付闫某1应得的拆迁款8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刘贺、闫成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建营系王某1之母。闫某1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6年5月17日复婚,于201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2016年3月23日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处载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王某1所有的为坐落于×××,归闫某1所有的为坐落于×××;债权处理处载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2018年2月22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处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归王某1所有的为×××及屋内物品,归闫某1所有的为×××及屋内物品,沃尔沃轿车一辆(×××);归各自名下的房屋贷款均由各自个人承担,无债权。第三条其它协议载明: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伍拾万元整,可以分期支付,支付时间双方协商,最终支付时间2023年3月30日之前必须全部付清。

为证明其诉请,闫某1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收据四张照片打印件,证明涉诉租赁场地投资建房是王某1、刘贺、闫成彬三人合伙进行,该投资行为存在于闫某1和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为万发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刘贺,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公司院内车间厂房540平米,西侧空地500平米,有偿租给乙方使用。二、每年租金为陆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1号至2014年6月20号止。三、合同租赁期满,乙方若继续租该标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续签。五、如因国家、政府规划占地,乙方投资的设备和资产做价归乙方所有。收据显示万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7日收到刘贺给付的租金5000元、5000元、15000元、15000元。王某1、刘贺、闫成彬、宋建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闫某1称涉诉租赁场地投资建房是王某1出面联系,合同签订、租金交完后原件在王某1处保存,2014年王某1涉及刑事犯罪,王某1告知闫某1将合同及收据保留好,故闫某1予以拍照。王某1表示其没有投资涉诉租赁厂房及建房一事,其只是协助宋建营参与投资,且并非持久性协助,只是在宋建营身体不方便时跑跑腿,对闫某1为何有合同及收据的照片无法解释。刘贺、闫成彬表示:刘贺出面与万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实际是刘贺、闫成彬、王某1母亲宋建营三人合伙租赁且合伙投资建房,后取得了建造房屋拆迁赔偿款;租金也是刘贺、闫成彬、宋建营三人承担的;合同和收据是刘贺交给王某1,让王某1交给宋建营保管,王某1就拿回家了;因为是三人合伙,交纳租金是三人分着交的,三人每人交半年,合同是以刘贺的名义签的,不管谁交租金都是以刘贺的名义交,所以宋建营交租金的收据在王某1处保管。

2.闫某1与刘贺、闫成彬的电话录音,证明建房这件事是王某1谈的,由刘贺、闫成彬、王某1共同投资建房。2020年5月15日部分电话录音内容为:闫某1:你就阐述一下事情的经过。刘贺:三人合伙呀,也不是我一人……红庆、我、小闫三人合伙弄的平各庄这一块,后来拆迁了给了多少钱不就完了么,跟他倒是没有什么关系那是不可能的呀,到啥时候得实话实说我不能包庇谁……一会我给法官打个电话,把这件事从头开始我们三人合伙开始弄这块事,到最后几年以后拆的迁分钱,多少钱怎么分的我都能陈述……我跟法官这么说我跟任何人都是这么说……平各庄拆迁了……红庆、小闫、我,我们仨分多少钱,一共拿回来400多万块钱,红庆我俩分得稍微多点,小闫占的股份少点,法院问我我这么说,你问我我也这么说……说这事跟红庆没关系全是我刘贺一人,我成神经病了,我又没拿到钱我干嘛呀。2020年5月16日部分电话录音内容为:闫某1:拆迁款拿回来了吗?刘贺:去年就拿回来了。闫某1:那拆迁款您一共拿回来多少钱呀?刘贺:一共拿回来400万块钱左右吧。闫某1:那拆迁款您给王某1了么?刘贺:给了。闫某1:您怎么给他的呀?刘贺:张某1在光大银行转账给我,我就转给他爸他妈了,他爸妈去的……三人没有合伙协议,这事刚开始是红庆联系的,小闫我们三人共同投资建的房……按投资比例分的钱,有投得多有投得少,王某1分他那份。闫某1:那平各庄这房子是不是你跟刘贺还有王某1你们三个人合资一块弄得呀?闫成彬:那时候是,但是钱没拿到。王某1、刘贺、闫成彬、宋建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刘贺、闫成彬称不知道王某1母亲叫什么,在录音中就把王某1当成王某1母亲来陈述的,所以在录音中陈述是王某1、刘贺、闫成彬三人合伙。

3.2020年2月27日闫某1与王某1的电话录音,证明王某1认可房屋已经拆迁,但王某1否认拿到拆迁款。部分录音内容为:闫某1:我听说咱们之前盖那个平各庄库房不是拆了么,钱你已经拿回来了,你打算什么时候把钱给我。王某1:这跟你有什么关系……我没有钱……花了……这跟你没有关系了。闫某1:我现在就问你拆迁这钱什么时候给我。王某1:我没有钱,没拆,没有钱啊。王某1、宋建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刘贺、闫成彬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4.闫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闫某1父亲闫某2名下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涉诉被拆迁的房屋建设期间是闫某1与王某1共同投资。闫某2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24日取款96034.69元,取款人签名为王某1。闫某1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显示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取款5万元、1万元。闫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显示于2013年7月6日转账给刘某110万元,2013年7月30日取款2万元,2013年9月26日取款75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账给王某127000元。闫某1称王某1从闫某2账户取款直接用于投资建房,2013年7月6日转账给刘某110万元是王某1告知用于支付建房的工钱。闫某1表示涉诉拆迁房屋2013年年底就已经建造完了,后期又装修和改造冷库一直持续投资到2016年。闫某1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还存在其他大额支出。王某1、宋建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刘贺、闫成彬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王某1表示上述取款96034.69元是因为王某1有车,取大额现金安全,取完以后就交给了闫某2,并未自己使用。关于向刘某1转账10万元,王某1称系经营钩机向刘某1借款,后告知闫某1转款用于偿还。关于向王某1转账27000元,王某1表示系干运输年底结账故让闫某1转账。王某1称其与闫某1婚后钱由闫某1管理,王某1花钱管闫某1要。

刘贺、闫成彬表示前述《租赁合同》所涉场地的投资于2013年即投资完毕,宋建营对此予以认可,称其只负责出钱,具体办事由刘贺出面。涉诉场地拆迁后,刘贺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给宋建营70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转账给宋建营70万元,并于2019年3月19日转账给王某130万元。刘贺认可分配给宋建营拆迁款170万元,并表示其中的30万元是应宋建营要求直接转账给王某1。宋建营及王某1均称刘贺转账给王某1的30万元是王某1向宋建营的借款,刘贺、闫成彬认可是借款。宋建营表示现其分得的拆迁款中有140万元在其银行账户中。

宋建营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及其丈夫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装修材料一组、收条三张,证明宋建营夫妇的收入情况以及投资建房借款、还款情况。2018年12月30日收条载明:“王某1在2013年从我这里借200000元现金,于2018.12.30前陆续还清。收款人:马某。”2018年12月1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建营还盖房借款5万元。收款人:宋某。”2017年12月2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建营还盖房借款10万元。收款人:宋某。”闫某1认可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刘贺、闫成彬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2020年8月14日,法院对宋建营询问时,其答复:涉诉租赁拆迁场地在给付租金之外其一共投资了40万元,第一笔在宋建营家中给了刘贺现金20万元,记不清哪天给的了,款项来源是家里有现金6万元,向哥哥宋某借款15万元;给完20万元当天刘贺把租房协议放在宋建营处,宋建营让王某1保管;第二笔在宋建营家中给了刘贺现金10万元,是在2014年给的,钱是宋建营夫妇自己攒的现金;第三笔给了10万元,是给的一个姓邢的人,刘贺在场,姓邢的给盖的房,款项来源是向马某借款20万元;宋建营不知道租了多大面积的场地,知道位置在平各庄,王某1带宋建营去过一次,宋建营不知道具体位置在哪、不知道盖了多少房屋;向马某借的20万元只用了10万元,过了一年又凑了10万元一起还的20万元;租金每人每年交2万,租金是宋建营给王某1,王某1给刘贺,一共给了多少租金,什么时候给的,在哪给的记不清了;投资建房这事,宋建营让王某1代为办理,替宋建营跑腿。宋建营表示其于2011年购买了×××房屋,买房支付款项30余万元,其中20万元是借的(都是借的五千、一万,最大额是三万),该20万元是用其干装修挣的钱以及宋建营夫妇退休工资一起还的,直到2018年底才还清,凑齐一家还一家。宋建营并称其于2005年患乳腺癌,吃药吃了5年,2017年复发。

2020年8月14日,法院对刘贺询问时,其答复:2013年6月,王某1、刘贺、闫成彬到万发公司商量租地建房,万发公司同意后,王某1以自己没钱为由退出,后王某1表示其母亲投资;2013年7月王某1母亲和父亲一块送了20万元现金到租赁场地;2013年8月,王某1母亲又给其10万元现金;签完《租赁合同》后又借给万发公司30万元,宋建营出借10万元;拆迁完以后每人又给了施工队姓邢的10万元。

王某1就其所述闫某1向其转账10万元的用途申请刘某1出庭作证,刘某1出庭陈述:我认识王某1,与王某1是朋友,与刘贺不熟;我是广告公司做广告的,还做点小工程,做彩钢、土建等工程;王某12012年12月从我这借了10万元,说买车,我不知道买什么车;我出借的钱是干活挣的,借钱给的是现金;我给刘贺在陶家坟干过工程,是刘贺把工程包给他人,我从他人处承包的;平各庄是小邢给刘贺干的,我去过;刘贺的活基本都包给小邢,我给小邢干劳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电话询问刘某1时,其答复是干工程的,法院询问其是否干过平各庄的工程,其答复是刘贺的且其干过,后又表示该工程是姓邢的干的,其介绍姓邢的给刘贺干的,并表示先认识刘贺,后认识王某1。闫某1不认可刘某1证言。闫成彬、刘贺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刘贺转账支付给宋建营的140万元及王某1的30万元拆迁款是否属于闫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闫某1提交的闫某1与刘贺、闫成彬的电话录音,王某1、刘贺、闫成彬、宋建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刘贺、闫成彬认可涉诉拆迁场地是刘贺、闫成彬、王某1三人合伙投资,刘贺、闫成彬虽然在诉讼时称由于不知道王某1母亲叫什么,所以在录音中就把王某1当成王某1母亲来陈述,该解释与一般的用语习惯并不相符,且刘贺在录音中亦提到将拆迁款转账给了王某1父母,可见刘贺对于王某1和王某1父母在称呼时并不存在同一指代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刘贺、闫成彬的解释不予采信。闫某1提交的2020年2月27日闫某1与王某1的电话录音,王某1、宋建营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录音中,对于闫某1追问涉诉租赁场地拆迁款事宜,王某1并没有明确指出该场地系宋建营投资,而是一再称其没有钱,亦未反驳称该场地并非其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对于闫某1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据四张照片打印件,对闫某1如何取得,王某1并未解释,而刘贺、闫成彬认可实际将该合同交给了王某1,宋建营亦认可将合同交由王某1保管,结合闫某1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来源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王某1实际持有该合同原件。关于租赁场地投资事宜,宋建营和刘贺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且根据宋建营和刘贺的陈述,王某1显然参与了涉诉场地租赁事宜,而宋建营对作为总投资达40万元的事宜并不清楚包括租赁场地面积、建设房屋情况、租金给付情况等重要事项,明显与常理不符。虽然宋建营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及其丈夫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装修材料一组、收条三张,证明宋建营具备投资能力以及借款支付投资款项,但宋建营自认其在2011年购买房屋且存在高达20万元的购房款借款,而其对该购房借款是陆续偿还直至2018年才还清,此外按其所述,其系借款35万元用于投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借款及还款确实发生。据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宋建营对涉诉租赁场地进行了实际投资。对于闫某1直接转账给王某1的2.7万元,王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用途。闫某1转账给刘某1的10万元,刘某1虽出庭作证系其出借给王某1款项的偿还,但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所述用途确实发生,且对于高达10万元的借款系现金出借刘某1也并未提交款项来源,考虑到刘某1自认其职业是承包工程且自认给刘贺干过工程的情况,闫某1主张该款项是根据王某1指示支付的涉诉场地施工款更具有可信性。王某1认可其与闫某1婚后钱款由闫某1管理,王某1花钱管闫某1要,在此情况下,根据闫某1提交的闫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在2013年期间闫某1名下存在大额款项支出,且结合上述两笔转账,闫某1主张系其与王某1共同投资具有可信性。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上述事实,在王某1持有涉诉《租赁合同》原件,且参与涉诉租赁场地相关事宜,且刘贺、闫成彬在录音中明确认可系王某1作为合伙人投资租赁场地,闫某1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投资款项,而宋建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系投资涉诉租赁场地的情况下,考虑到投资事宜发生在闫某1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刘贺所分配的拆迁款170万元属于其二人投资收益,在二人离婚时对此并未分割的情况下,闫某1有权要求分割。鉴于该拆迁款现实际由王某1和宋建营掌控,且王某1与宋建营系母子关系,闫某1有权要求王某1及宋建营共同给付。闫某1要求刘贺、闫成彬给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某1、宋建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某1八十五万元;二、驳回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1份,用以证明其2013年3月25日发的朋友圈中已经在出租勾机,证明一审中所陈述的2012年底王某1曾向刘某1借款买勾机的事实。王某1向法院申请证人马某、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宋建营在出资涉案场地房屋时借用马某及宋某的钱作为投资款。闫某1对2份证据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刘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宋建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闫某1认可王某1提交的微信截图和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贺转账给宋建营的140万元及王某1的30万元拆迁款是否属于闫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关于王某1主张其从未与刘贺、闫成彬共同投资万发公司院内的空地及厂房,而是由其母亲宋建营参与投资,王某1仅是代宋建营从事辅助工作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闫某1提交的其与刘贺、闫成彬电话录音的内容上看,刘贺并未确认系宋建营参与投资;根据闫某1提交的其与王某1的电话录音内容上看,王某1并未否认系其投资,亦未提出系宋建营投资的观点;其次,根据闫某1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父亲闫某2名下银行账户取款凭证等,能够认定闫某1存在出资的事实。最后,关于宋建营是否出资,根据宋建营提交的收条,马某、宋某到庭陈述,马某对于宋建营借钱过程的表述等,结合宋建营和刘贺的陈述多处不一致的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宋建营存在参与投资的事实。综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产、投资的收益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适用物权法共同共有的规定,实行均等分割或按当事人约定比例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1在与闫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合伙人投资租赁场地,刘贺所分配的拆迁款170万元属于王某1与闫某1投资收益,进而认定闫某1享有其中的85万元并无不当。鉴于该拆迁款实际由王某1和宋建营掌控,且王某1与宋建营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某1及宋建营共同给付闫某1上述款项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张钰鑫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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