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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林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林,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林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院内******4048。

法定代表人:赵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传林与上诉人北京美林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上诉人美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传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林公司返还李传林品牌使用费60万元、退还投资款35.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美林教育山东德州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美林高瞻幼儿园,李传林依约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及部分投资款项后,美林公司迟迟不启动合作项目的工作,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确定美林公司多次表示已经于2017年11月15日前接手了幼儿园,但是美林公司与原幼儿园的所有人郭某仅仅是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山东德州银河之星幼儿园收购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这期间,李传林多次要求美林公司共享项目进展情况,公开财务支出情况,召开股东会,美林公司均以欺骗的方式拖延推诿,直至李传林一审起诉时止,美林公司均未向李传林披露投资款的用途和去向,即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就相关进度进行告知、披露,导致李传林失去履约意愿和信心。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对接手的含义较为模糊为名,认为美林公司承诺接手了原幼儿园的业务但并不意味美林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前已经与郭某就收购幼儿园事宜签署了《框架协议》。让李传林不解的是,既然李传林与美林公司均承认美林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接手幼儿园,一审法院更是认可了美林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前没有接手幼儿园。美林公司是在2017年11月28号才签订的《框架协议》,很明显美林公司多次欺骗李传林的事实是属实的,美林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反而依然认定美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岂不是自相矛盾,李传林认为美林公司应该退还全部的品牌使用费及投资款。

美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正确,美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事实和理由:1.美林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与郭某签订了《框架协议》,并陆续在合理期间内签署《美林教育山东德州幼儿园收购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协议,以推进其与李传林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合作项目可以早日实现盈利,美林公司四处联络奔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是一审法院却出人意料地认为,美林公司履约存在瑕疵,美林公司认为这个结论是错误的。从美林公司的一系列履约行为来看,其所作所为完全是按照《合作协议》及其《美林教育山东德州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的约定进行的,无任何履约瑕疵。2.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果李传林不能够如期地投入,则视为其放弃幼儿园的投资权,对其已经交纳的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不再退还,这都是合同条文的明确约定。在2018年4月25日美林公司向李传林发送的邮件,就是已经通知李传林项目进入了正式的启动阶段,要求其支付第二批的投资款。但李传林没有支付相关的款项,应当视为放弃投资权,李传林无证据和依据要求退还此前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3.李传林纠结于美林公司是否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接管幼儿园,且拒绝支付第二批投资款的根本原因是,该幼儿园并未在其预期的短时间内达到盈利。针对接管幼儿园及其实际可能的盈利时间,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该投资系一项长期的投资,短期内能否获利,必然存在风险,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预期。在项目未按照其内心预期产生收益的效果时,李传林拒绝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实属缺少诚信的根本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比较清晰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美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属不公。

美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传林关于返还投资款和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即美林公司不向李传林支付投资款和品牌使用费共计65万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传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适用存在明显错误。美林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以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合作或签署过合伙企业协议,双方仅存在合作协议,即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以合伙企业纠纷作为确定案由,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美林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判决美林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品牌使用费共计65万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不当。美林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基于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美林高瞻幼儿园山东德州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根据其中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均认可美林公司拥有美林教育幼儿园项目即美林高瞻幼儿园的品牌及产品的所有权,李传林需向美林公司交纳品牌使用费人民币60万元整,合作协议签订后次日支付品牌费人民币1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李传林需将其品牌费尾款30万元,和其总投资款的20%,即金额:35.1万元,剩余部分按需分两批打入。此外,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李传林所有投资款项美林公司需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李传林,如李传林不能如期投入,则视为放弃幼儿园的投资权,对其已经缴纳的品牌使用费及投资款不再退还。多种证据显示,美林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幼儿园项目的建设进度,根据2018年4月25日美林公司向李传林发送的邮件可知,美林公司及时通知李传林项目已进入正式启动阶段,且要求其依约支付二批投资款,但李传林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作协议,应视为李传林放弃幼儿园的投资权,美林公司不应退还李传林此前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及投资款。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李传林“未支付构成违约”同时“退还全部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后仅以美林公司“在履约过程存在瑕疵”为依据判决美林公司返还共计95.1万元款项中的65万元显然存在适用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美林公司“从未就投资款具体用途和去向告知”李传林为由,认定美林公司履约瑕疵。然而,合作协议中并未作出相关约定,即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美林公司对李传林都并无告知投资款具体用途和去向的义务,不存在履约瑕疵。且有证据显示,美林公司实际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向李传林告知过相关信息,更不存在拒绝向李传林拒绝共享项目信息情况。基于法律和事实,美林公司并不存在履约瑕疵,是李传林单方违约。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分析评价美林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自由裁量,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美林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并作出美林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品牌使用费共计65万元”的判决,显然存在事实认定模糊及法律适用不当。

李传林辩称,基本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事实和理由:1.根据李传林和美林公司的约定,美林公司与第三方相关的洽谈签约应当告诉李传林的,应及时告诉李传林事情的进展,但是美林公司未告知,美林公司没有明确告诉李传林投资款的用途或去向。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召开股东会,但是美林公司迟迟没有召开股东会。2.关于品牌使用费的问题,李传林一审递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幼儿园并没有使用美林嘉华这个品牌经营,所以不存在美林嘉华品牌使用费,应当予以返还。3.关于盈利的问题。一审李传林从来没提盈利的问题,李传林只是主张美林公司应当按约定对幼儿园进行接手,但是美林公司没有接手该幼儿园,直至双方签约的六、七个月之后才有所进展,所以李传林认为美林公司是不诚信的,存在违约,所以李传林要求退还品牌使用费。

李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传林与美林嘉华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美林嘉华公司退还李传林品牌使用费60万元;3.判令美林嘉华公司退还李传林投资款35.1万元。一审诉讼中,李传林明确诉求第一项为:确认李传林与美林嘉华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美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传林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美林教育幼儿园项目,合同签订后1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合作定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定金转为合作费用。

2017年10月23日,美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传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幼儿园,该幼儿园的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幼儿园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领秀天衢小区内。甲方拥有美林教育幼儿园项目即美林高瞻幼儿园的品牌及产品的所有权,并具有多年的管理经验。幼儿园全部的教学及管理标准均采用美林教育旗下幼儿园的统一的管理标准,且有美林教育负责输出教学产品、品牌并全部负责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6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次日支付品牌费10万元。双方均认同幼儿园为甲方直营园所。由甲方运营团队负责经营管理,该园所与其他直营园所相同,共同承担幼儿园管理共建费用,包含运营管理团队人员成本1.5万元/月,幼儿园教师培训费用每人280元/月,广告信息系统等按实际发生情况进行支付。乙方投资内容为:幼儿园装修及开办幼儿园时除教具以外的所有固定资产,具体投资内容及标准依据项目定位及投资清单进行投入,幼儿园的装修设计风格及标准需依据甲方统一标准装修,装修单位由双方共同招标后确认。甲方投资内容为:幼儿园教具及日常经营性投资,幼儿园经营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不参与经营,幼儿园在后期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经营亏损均由甲方出资,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的再投入。依据双方上述的投资内容,甲方在公司的股权占比为51%,乙方占比39%,出资协议中的股权占比应与工商注册保持一致。双方按照各自在公司的股权占比进行分红,但甲方承诺在幼儿园正式营业第五年年终进行盘点时,若乙方前五年分红总额低于总投资额的50%的情况下,甲方将减少自身分红而优先满足乙方的分红或甲方按照乙方投资总额的1.5倍对乙方所持幼儿园股权进行回购,甲方支付回购总金额为扣减乙方在此过程中已经收到的分红后的余额。甲方全面负责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幼儿园的管理,仅在幼儿园出现重大事项时可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其品牌费尾款30万元和其总投资款的20%即35.1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部分按需分两批打入,乙方所有投资款项甲方需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乙方,如乙方不能如期投入则视为其放弃幼儿园的投资权,对其已经缴纳的品牌使用费及投资款不再退还。幼儿园、人工宣传及日常经营费用,甲方依据其使用进度进行投入,乙方不再对后续费用进行任何投入,在幼儿园经营期间所有经营亏损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营亏损。幼儿园房屋在幼儿园工商注册前由甲方或乙方中的任何一方代替幼儿园完成房屋场地租赁手续,待幼儿园工商注册手续完成后,该租赁协议转入幼儿园名下,并进行租赁手续变更。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提供财务报表,幼儿园每一年接受一次审计,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另外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幼儿园应召开股东会会议,并由园长向全体股东汇报当年财务情况。幼儿园经营期间,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营亏损由甲方承担)。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全面负责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对幼儿园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园长及财务人员拥有聘任、考核、管理及解聘权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享有幼儿园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对协议规定的幼儿园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对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等。任何一方欲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均应在6个月前向股东会提交书面报告,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对其他方进行相应经济补偿后,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该协议附件包括:(1)幼儿园10年收益预测收费表,预测了筹备期及营运前10年的收入、支出和利润率;(2)项目定位及投入测算,预测投入总金额为453.05万元,包括装修、设备、人员、市场和转让费等。

2017年11月7日,美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传林签订《补充说明》,约定该项目乙方的投资款总额为175.5万元,超出该金额部分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该项目中所占股比仍为39%。该项目整体股权分配比例为,甲方51%,乙方39%,郭某(原有幼儿园所有者)10%;针对协议约定甲方承诺的两种收益方式,乙方拥有优先选择权。

2017年11月9日,李传林通过案外人刘某的账户向美林公司支付投资款35.1万元。

2018年4月17日,李传林向美林公司员工张燕通过微信发送《解约申请》,该申请载明:李传林已按时汇入美林公司账户款项,但至今没有正式接管幼儿园工作,时间太长,乙方不再等……在2017年7月7号美林公司领导给我发微信,让我汇入第二笔投资款,在此之前美林公司并没有接管幼儿园,也没有跟德州幼儿园谈妥接管事项就催我汇第二笔投资款,我觉得美林嘉华公司诚信不太好。2017年7月7号接到催款以后,我亲自去山东德州领秀天街现银河幼儿园了解后才知道,此项目美林公司并没有正式接管,了解情况后回到北京向美林公司提出质疑,美林公司才停止催款,至今五个多月过去了此幼儿园项目仍然未正式接管运营。乙方为投资山东德州幼儿园项目从平安公司贷款,每月利息好几万,贵公司压乙方的资金并没有启动项目接管运营,给乙方造成了很大损失,贵公司领导没有提出任何解决方案能为乙方承担损失。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提供的山东德州幼儿园运营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开始接管运营,提供收购山东德州幼儿园10月28日就签好收购协议,但至今该项目并没有正式接管运营,这样工作进展乙方无法合作下去。乙方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每周催贵公司领导什么时候开始接管运营,每次得到的回音是下周……乙方已经无心合作下去,请求贵公司领导给予批准,双方在该项目解约。

2018年4月25日,美林公司职员卜某向李传林发送邮件,内容为:有关山东德州银河之星幼儿园项目,与地产商的租赁协议已签约完毕,项目进入正式启动阶段,依照双方之前对该项目的合作约定,您需要将剩余投资款项准备到位,二批投资款金额为100万元,请于10个工作日内打入指定账户。

一审诉讼中,李传林与美林公司均认可,李传林实际向美林嘉华公司支付《合作协议》和《定金协议》项下品牌使用费60万元;均认可为推进涉案项目美林公司需要自案外人郭某处接手德州银河之星幼儿园;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间,美林嘉华公司未向李传林提供费用支出明细。

一审诉讼中,李传林认为美林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美林公司欺骗李传林已于2017年11月15日接手幼儿园并拒绝向李传林共享项目进展信息。美林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对协议项下幼儿园的经营时间未作约定,且美林公司为推进涉案项目与郭某签署《框架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后续也一直在推进项目但遇到一些问题,不存在李传林所述的欺骗行为。美林公司另称:涉案幼儿园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由美林公司经营,对外挂牌为“美林高瞻”且实际按照美林公司的模式进行管理经营,因教委变更手续比较难办,幼儿园经营证照显示名称为“银河之星幼儿园”;品牌使用费类似于加盟费,按项目收取,具体内容包括宣传、培训、课程设计、教材提供、经营管理费用等,涉案幼儿园如后期有其他投资方进入仍须交纳品牌使用费。

一审诉讼中,李传林明确案由以法院认定为准。美林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一,李传林与美林公司卜某、张某、刘某的部分沟通记录。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李传林与卜某的微信往来。11月16日,卜某发送“目前德州这边的交割工作陆续在开展,比如固定资产啊,人员等一系列工作”,量还是比较大的,有新进展跟您汇报”。12月8日,李传林向卜某发送微信“现在我都没有看到对德州领秀天区幼儿园的实质性进展工作,怎么又催第二笔投资款呢”,卜某答复“我这周在石家庄,周三你没见到面吗,具体工作已经移交给公司层面了啊,李老师,我给您问一下啊……”,李传林说“我见到王某老师了,第一王某老师给的也就是计划,第二郭老师那边也没有和我们见面,第三你们跟郭老师那边交接的情况怎么我们也要开个股东会议吧,第四即使我们都是股东互相了解一下,接下来做什么怎么做,不能光凭嘴说说就完了吧”。同时,李传林提出“您跟公司反馈一下,我要求德州领秀天区全部股东和运营部开个见面会,互相了解一下项目目前做到哪一步了和下一步计划”。12月22日,卜某发送“美林和德州郭老师联系好了,下周一上午去德州和地产谈租赁协议的事情……您可以定大概8点半到四十左右的车次……”。1月5日,李传林询问“那边都进展到什么程度了,那个合同签了没有啊”,卜某发送了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是与郭某的聊天记录)并称“还没有……在等郭老师那……郭老师说新的领导班子还没有上来呢……所以这个东西等他们开完会之后才能商量呢,再等等吧,行吧李老师”,李传林回复“行”。1月31日,卜某发送“德州项目沟通约到2月6日了”并发送了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是与郭某的聊天记录),李传林说“我是不能拖了,您跟刘老师说一下吧,把我的钱申请退给我吧,我必须还银行钱,您跟刘总说一下,我等不了啦”。2月7日,李传林问“金玲老师你们去德州了吧”,卜某答复“前天去的,刘总见到地产的孙总了,谈的结果是还是有可推进的空间的……孙总很认可美林,同时也谈了合同的细节条款,年后邀约地产参观园所”,李传林回复“你给我发这个不重要了,从2017年11月谈到现在,你觉得合适吗,再谈到年底总会有很多理由,你跟刘总说一下,清明节后如果还没有结果,我是不等了,你们办事效率太低了”。

(二)2017年12月8日,李传林与张某的通话录音显示:李传林说“……咱们就是说第一步在11月15号之前,咱们签合同的时候对吧….11月15号就开始接手,这个就是说那个德州领秀幼儿园对吧”,张某答复“嗯”。李传林接着说“就开始清理那个财务对吧”,张某答复“是”,李传林接着说“然后呢和她那边合同你们已经签好了,你就该打款的你自己公司已经打给她了,对不对”,张某答复“对”。

(三)2017年12月11日,李传林与卜某的通话录音显示:李传林问“你说了我签完合同以后一个星期之内,我把你那边股东郭老师就代表郭老师呗,咱们那个跟我还有运营主管,咱们开一个股东会,对不对”,卜某答复“恩”……李传林说“你看明年3月份开学也就两个月时间,你说咱们要接手,咱们做的话,咱们那个园我看了一下,还有很多工作要去安排要去做……一个月过去了,结果啥也没做,对不对”,卜某答复“嗯”……李传林说“我跟你说实话,我和郭老师联系了……他不知道有我这么一个人第一,第二他没有接到美林的任何一笔款,这个意思是什么意思,这个意思就是说咱们公司根本就没有接手幼儿园的事实,对不对”,金玲答复“嗯嗯”…李传林说“我钱一个月进去了,然后现在第一个是没有组织股东会是吧“,卜某答复“嗯嗯”,李传林说“第二是咱们那个确定咱们没接手对不对”,卜某答复“嗯嗯”,李传林说“第三个呢你还没接手呢,你又让我打第二笔款”,卜某答复“嗯嗯,我知道你的意思,我理解,要是我站在你这个角度,我也会这么去想,可能公司这边他就是在履行合同更甲方一些吧”。

(四)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李传林与刘某有多次通话,录音显示:4月27日,李传林提出“我上次不是给你发一个那个什么申请书嘛,是这么回事,现在啊就是说我现在给你上次给你发的可能是有点那个,就是我现在是腰间盘突出,这个病也比较严重,然后呢我这边呢钱呢也没有了,我还有我媳妇和孩子,我媳妇也没什么事,孩子还有两个孩子上学,确实我这边您看看我这边,你那个是不是你们那个公司能不能把我的股份收了”,刘某答复“我理解您说的这个情况,我只能跟上次说的一样的,我只能跟公司去汇报这个情况,但最终是什么样情况我现在不能肯定回复”。4月29日,李传林再次致电刘某时,刘某说“……上班以后我会跟公司汇报这个事情,但是我觉得啊现在这样,就是您那个如果说股权转让的话,它就涉及到你品牌使用费其实损失也是挺大的,以前转让主要是转让那个就公司收购股权主要的投资款……收购股权你那个品牌费就是出不去的,我们公司回购的是股权……”。5月22日,刘某说“我挺理解你的了,你看我们都没有给你发那个催款呀各方面的,这些工作都在正常往前推进”,李传林接着说“我说现在有没有什么计划,或者是能够给我解决一部分的方法呀之类的”,刘某答复“没有……咱们都共同努力,我呢也是真心在帮你安排,但是这个事情呢具体你说我能跟你说哪天,然后是什么情况,我现在真的没有这么具体的时间,但的确我已经往下安排了”。

另查二,关于幼儿园的情况。

2017年10月28日,美林公司作为甲方(投资方)与乙方郭某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乙方系位于山东德州设立有效存续的幼儿园,直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合法拥有该幼儿园全部、完整的权利,幼儿园名称为山东德州银河之星幼儿园,,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兴北大街领秀天衢小区内经双方协商就甲方收购乙方上述幼儿园股权及幼儿园权益事宜订立本框架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标的幼儿园90%的股权及标的幼儿园权益以总对价20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保留其在标的幼儿园10%的股权,幼儿园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乙方作为甲方的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东权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美林公司与郭某于2017年12月25日就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美林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5月18日分别向郭某转账20万元,美林公司,转账凭证备注款项用途分别为“山东德州幼儿园收购款”和“收购款第二笔”。

2018年4月17日,美林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德州市百房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拟出租房屋位于德州市天衢工业园区领秀天衢小区配套幼儿园,出租房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租期为10年,即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6月27日,美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韩某签订《幼儿园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德州幼儿园装修合同。

2018年7月1日,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局向银河之星幼儿园颁发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合格证,载明::地址为德城区德兴北大道领秀天衢小区内举办者为赵宇红,负责人为郭某,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2018年年检合格。

2018年10月31日,德州市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银河之星幼儿园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李传林与美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美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涉案《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三是李传林是否有权要求美林公司退还品牌服务费和投资款。

关于焦点一。李传林认为美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欺骗李传林已于2017年11月15日接手幼儿园并拒绝向李传林共享项目进展信息。首先,美林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与李传林签订《合作协议》后,于10月28日即与郭某签订了《框架协议》,并陆续在合理期间内签署《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推进幼儿园的经营。其次,《合作协议》中对于幼儿园的经营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尽管李传林在与美林公司员工沟通中提到美林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接手幼儿园,美林公司员工未予否认,但“接手”的含义较为模糊且11月15日前美林公司已经与郭某就收购幼儿园事宜签署《框架协议》,因此上述聊天记录并不意味美林公司作出了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经营幼儿园并取得收益的承诺。再次,《合作协议》约定幼儿园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审计,李传林作为股东对幼儿园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但对于幼儿园筹备期李传林的知情权范围和行使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从李传林与美林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看,美林公司就相关的洽谈、签约进度对李传林进行了部分披露,但存在披露信息不完整、不及时的情况,且美林公司从未就投资款具体用途和去向告知李传林,上述原因是导致李传林失去履约意愿和信心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认定美林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但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二。美林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李传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美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李传林与美林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合作协议》约定,李传林在幼儿园经营期间按比例分红但不承担亏损,且在幼儿园正式营业第5年年终进行盘点时,若其前5年分红总额低于总投资额50%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要求美林公司减少自身分红而优先满足其分红,或要求美林公司按照其投资总额的1.5倍对其股权进行回购。从上述约定看,李传林享有优先分红的权利,且该投资系一项长期投资,短期内能否获利存在风险,李传林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预期。李传林享有优先分红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保证投资款的支付,因此《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李传林剩余投资款按需分两批打入,李传林所有投资款项美林公司需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李传林,如李传林不能如期投入则视为其放弃幼儿园的投资权,对其已经缴纳的品牌使用费及投资款不再退还。美林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通知李传林支付第二笔投资款,但李传林未支付构成违约,李传林要求美林公司退还全部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考虑到美林公司在履约过程存在瑕疵,直接影响到李传林的投资意愿和信心,对于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存在过错,结合美林公司就品牌使用费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美林公司向李传林退还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共计6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传林与美林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二、美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传林返还投资款和品牌使用费共计65万元;三、驳回李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美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美林公司是否应返还李传林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及应返还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美林公司在与李传林签订《合作协议》后,即于2017年10月28日与郭某签订《框架协议》,并在后续陆续签订《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和《幼儿园装修合同》等,一直在推进涉案幼儿园的筹备和经营等相关工作。其次,李传林主张美林公司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接手幼儿园,但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就美林公司正式经营涉案幼儿园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美林公司员工对于李传林关于美林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接手幼儿园的陈述未予否认,但在双方就“接手幼儿园”的含义解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因为双方协议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基于美林公司前述履行协议的相关事实,李传林所主张的“接手幼儿园”并不能必然得出美林公司已作出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经营幼儿园并取得收益的承诺,故据此美林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最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传林作为股东对幼儿园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但双方协议对于幼儿园筹备期间李传林的知情权范围和行使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传林作为合作投资人,并不参与幼儿园的实际筹备和经营,在此情况下,李传林要求了解涉案幼儿园筹备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以确保其所投资金的安全和符合预期,符合常理。美林公司作为合作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应向李传林完整披露幼儿园筹备工作的相关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美林公司并未向李传林完整披露涉案幼儿园筹备阶段相关洽商、签约等进度情况,亦未就投资款具体用途和去向告知李传林,美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李传林失去履约意愿和信心,虽然美林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但美林公司确存在履约不当之处,对于双方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美林公司主张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履约瑕疵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可见,涉案幼儿园的投资系长期投资,短期内是否可以获利存在风险,李传林对此应有所预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依约支付投资款是李传林的主合同义务,在美林公司要求李传林支付第二笔投资款时,李传林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确已构成违约,李传林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要求美林公司全额返还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基于本院前述认定,美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履约不当行为,并直接影响到李传林的投资意愿和信心,美林公司对于双方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李传林所支付的全部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不予退还,则明显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所酌定的美林公司应向李传林返还的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美林公司主张其不应退还李传林品牌使用费和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传林和美林公司基于共同投资涉案幼儿园而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美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本案确定案由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传林、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5元,由李传林负担5815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林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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