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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荣与范津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荣,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燊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津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奥彤,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孙星华,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安然,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张宏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被上诉人及四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及四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男,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建荣因与被上诉人范津涛及原审第三人奥彤、孙星华、安然、张宏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葛燊林,被上诉人范津涛,被上诉人范津涛及原审第三人奥彤、孙星华、安然、张宏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苗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范津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均由范津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写明“2018年11月8日,韩树杰、孙星华……张冬柏……安然等22人分别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范津涛签订2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需要指出的是,张冬柏并非北京睿格道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格中心)有限合伙人,其对孙建荣并不享有任何债权,实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应为包括韩树杰在内的21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前述事实,在计算返还的费用金额时,系按照23人计算,属明显错误。其次,预收的活动经费50000元系当时参加入伙的34位众筹合伙人的共同筹集的,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该笔款项的来源进行核实,而是在庭后要求孙建荣以书面的形式写明该笔款项的构成,孙建荣在《情况说明》明确写明“这5万是参加当时众筹入伙的睿格中心的34位合伙人一起凑的,人均约1470.6元,用于签字和聚会花费2.2万元,剩余2.8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并未查明该项事实,以孙建荣未提交证据为由认定该50000元系由25位合伙人分摊。再次,2017年1月6日孙建荣与众筹以及投资专家王勃顾问签订了《委托协议》,由王勃顾问在对投资纠纷事宜提供各种解决思路和方案,并对接各种资源进行处理,主要包括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提供专业意见、对遇到的问题给予应对思路和方案等事项,委托费用为为投资人挽回的损失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7%作为委托费用。前述委托费用为市场价格,王勃顾问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为妥善完成委托事宜,同时委托朱传炉律师和王勃顾问处理合伙人退出事宜实为必须,王勃顾问更多的系从投资业务角度来协助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宜,委托王勃顾问与委托朱传炉律师并不冲突。委托费用为合理正当的费用,也系为完成委托事宜的合理花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前述事实,对孙建荣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完成委托事项发生的合理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明显错误。

范津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建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我方主张陈晓宾是债权转让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查明和确认,陈晓宾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也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当庭确认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且张冬柏与陈晓宾是夫妻关系,她俩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都进行了查明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23位债权人是陈晓宾而不是张冬柏,一审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50000元的活动经费。合伙企业是25人,万格格承认50000元是25人的活动经费,一审中也明确了是25人的活动经费。3.关于王勃的事。孙建荣没有告知过范津涛关于王勃的任何事情,除了朱传炉律师没有委托其他人,在一审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前告知大家并征询大家意见。而且朱律师费用提前告知大家,王勃这个事没有通知也没有取得范津涛的同意。

奥彤、孙星华、安然、张宏林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范津涛意见一致。

范津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建荣给付范津涛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款项756215元;2.孙建荣赔偿预期付款利息(以756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孙建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格中心系2015年5月11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万格格、张冬柏。2016年2月19日,合伙人变更为邹照洪、安然、刘念怀、张宏林、陈珏洺、郑德禄、万格格、张西军、冯春燕、陈超、万静、钟桦、赵龙、叶传海、郎佳、韩树杰、蔡振国、于佳、孙星华、孙建荣、吴天威、范津涛、杨湘云、李直、尹轶来、李学颖、韩若冰、万维、王晓璐、陈晓宾、张怀珍、朱琨、奥彤、季晟康、彭泽远。2019年3月21日,合伙人变更为万静、钟桦、叶传海、郎佳、范津涛、尹轶来、万维、殷鸣放、万格格、高川东、张冬柏。

因范津涛等23人拟退出睿格中心,故口头委托孙建荣代为与万格格沟通退伙事宜,并代为领取退伙本金及利息。范津涛与孙建荣均确认范津涛等23人每人均向孙建荣支付5000元款项用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方便沟通委托事项的进展,各方还建立了名为“1314”的微信群。

1314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7日,孙建荣在群里发微信@所有人称“……因退出股东只有25人,不能使用众筹股东剩余资金(剩余资金20万,属于众筹全体34位股东;目前在我手里有5万,这一年找家人们签字和聚会花费2.2万,剩余2.8万),因此律师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须由退出股东均摊;同时后续仍可能产生费用,此部分费用仍由退出股东均摊,届时提前通知家人们;……”其他群成员纷纷回复同意。此后,孙建荣在群里不时汇报委托事项进展。2016年7月20日,孙建荣再次告知全体群成员称“……经过比较……建议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策略律所)的朱传炉律师,简易理由如下……由于时间原因,请家人们明确表示意见,如果家人们可以接受并同意,这就涉及到后续家人们的授权签律师服务合同。(按全部25位家人计算……建议每位家人支付5000给授权人)……”。后续,从孙建荣在1314微信群里的发言,可以看出孙建荣对于委托事项的进展、委托律师的合同细节修改均详细介绍,对费用的开支多次承诺会提前和成员汇报,接受监督。孙建荣主张上述微信记录中提到的50000元系委托事务活动经费,但不清楚是谁给的。

范津涛主张为方便孙建荣完成委托事项,范建涛等23人指示万格格给付孙建荣50000元,用于孙建荣处理委托事务,并提交了2015年8月25日万格格向孙建荣转账的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和上述1314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孙建荣认可万格格向其转账50000元的事实,认可上述1314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50000元系34位众筹合伙人均摊的,而非退出的25位合伙人均摊。

2016年8月18日,孙建荣作为甲方与乙方策略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万格格投资的花色公司发生争议,可能涉及诉讼事宜,特聘请乙方律师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传炉律师担任甲方代理律师。本协议签署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在诉前阶段,甲方与争议方和解,则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果甲方与争议方进入诉讼阶段,则一审代理费按甲方同争议方主张的标的额4%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6年8月25日,孙建荣向策略律师支付50000元律师费。

2016年12月,策略律所朱传炉律师出具了发给万格格、花色公司的《律师函》。

2017年1月8日,范津涛等23人与王晓璐、孙建荣做为甲方与乙方万格格、丙方北京花色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色公司)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称鉴于乙方作为普通合伙人,与甲方共25位有限合伙人,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睿格中心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并成立了睿格中心,丙方为睿格中心的投资对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睿格中心的份额;乙方确认甲方25名合伙人每人在睿格中心的出资为300000元,共计7500000元,已经全部出资到位;甲方与按照《合伙协议》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退出合伙,并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出资额(300000元/人)购买甲方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共计需要向甲方支付7500000元;丙方同意按照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出资额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截至乙方支付完毕甲方全部转让款为止;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转让款,乙方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起分期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1月15日返还1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返还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返还3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返还2500000元。甲方同意丙方最迟至2017年12月30日前按照乙方转让款的支付进度向甲方支付完毕利息。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办理退货手续及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签约代表孙建荣已全权取得另外24名有限合伙人的授权。

2017年3月17日,朱传炉向孙建荣微信发出《承诺函》扫描件,称“……朱传炉已由策略律所转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德律所)……孙建荣应将本案后续费用直接支付给朱传炉律师本人……朱传炉律师承诺策略律所不会向孙建荣要求支付任何后续费用,如发生朱传炉律师将全权负责……”2017年4月5日,孙建荣向朱传炉汇款50000元。范津涛不认可孙建荣直接向朱传炉汇款的行为,认为应当向策略律所付款。

2018年6月29日,万格格向孙建荣打款1670750元。

2018年11月8日,韩树杰、孙星华、冯春燕、陈超、张冬柏、韩若冰、朱琨、邹照洪、奥彤、李直、于佳、蔡振国、张宏林、郑德禄、彭泽远、李学颖、刘念怀、张西军、杨湘云、季晟康、张怀珍、安然等22人分别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范津涛签订2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第一条背景:为处理甲方与万格格、花色公司合伙退出、债权债务纠纷,甲方转给孙建荣5000元律师费,用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1月4日,甲方向孙建荣出具《授权书》,授权孙建荣代为领取相关款项。2018年6月29日,万格格已将甲方应享有的66830元款项转给了孙建荣,孙建荣至今尚未返还甲方25705元。第二条甲方享有债权:1.用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5000元;2.孙建荣应返还未返还的25705元;3.孙建荣应返还未使用的活动经费(以实际金额为准);4.其他形式债权(以法院认定为准)。第三条债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对孙建荣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关于孙建荣的所有债权。第四条债权转让条款:1.本债权转让的转让款以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实际获得孙建荣支付的款项金额为依据。2.乙方获得孙建荣支付的款项金额后,扣减乙方付出的实际费用后,再除以所有债权人人数(23人),平均数支付给甲方……”

2018年11月22日,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颜谨律所)向孙建荣发出《律师函》,称颜谨律所代表范津涛等23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就孙建荣拖欠委托款项一事,致函如下:委托人一般授权孙建荣处理委托人与万格格、花色公司合伙退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事宜。2018年6月29日,万格格已支付1670750元(其中委托人应享有1537090元)。本律所郑重要求阁下返还委托人如下款项:1.阁下应全额返还尚未返还给委托人的上述款项中的591215元;2.阁下向委托人支付153709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55166.79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以1537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3.阁下向委托人返还已支付给阁下用于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115000元;4.阁下向委托人返还尚未使用的活动经费余额25000元。限阁下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返还款项786381.79元。若阁下预期未返还上述款项,将按阁下应付未付款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10%年利率计算)并计收逾期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该律师函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EMS快递寄出。孙建荣虽不认可律师函内容,但认可已收到该律师函。

孙建荣主张,其处理范津涛等23人委托事项的过程中,除了支付给策略律所和朱传炉的律师费100000元、交通聚餐费22000元外,还有支付给顾问王勃的641900元顾问费用。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扣减,并对于支付给王勃的费用提交了《委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为证。《委托协议》显示,2017年1月6日孙建荣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勃约定:甲方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参与万格格创办的花色公司,并因投资事宜发生纠纷,有可能发生无法回收投资的风险。甲方已获得其他共同相关投资人的授权处理本次纠纷;甲方作为代表委托乙方对甲方及其他相关投资人与花色公司的投资纠纷事宜提供各种解决思路和方案,并对接各种资源进行处理。本次委托为风险委托,如果乙方无法帮助甲方解决纠纷并挽回损失,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乙方通过提供的应对思路、方案及对接的资源帮助甲方及其他投资人挽回损失,乙方收取甲方及其他投资人挽回损失总额(包含本金和利息)的7%作为委托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王勃”的微信用户与孙建荣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多次就孙建荣处理范津涛等23人委托事务的进展和情况进行沟通交流,王勃对相关协议提出建议或修订。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8月30日,孙建荣向名为“*勃”的账户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孙建荣向王勃付款541900万元;范津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王勃的身份,且范津涛等23人始终不了解王勃的存在,孙建荣亦从未就委托王勃及委托费用一事征询或通知范津涛等23人,不同意扣减该部分开支。

一审庭审中,韩树杰、冯春燕、陈超、陈晓宾、韩若冰、朱琨、邹照洪、李直、于佳、蔡振国、郑德禄、彭泽远、李学颖、刘念怀、张西军、杨湘云、季晟康、张怀珍共计18位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范津涛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将债权转让给范津涛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均表示不知道、不同意孙建荣委托王勃一事。万格格亦作为证人出庭,称给付孙建荣的50000元系万格格代表范津涛等23人、王晓璐、孙建荣共计25人给付的活动经费,最终是从应返还25人的本息中扣减的。万格格与孙建荣沟通退款事宜期间从未听说过王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范津涛、孙建荣均认可孙建荣接受了范津涛等23人及案外人王晓璐的口头委托,代表上述24人及其本人共计25人与万格格、花色公司沟通处理退还入伙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宜,故范津涛等23人与孙建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孙建荣认可拟退出的25位合伙人每人均预付给孙建荣5000元律师费,且认可已完成委托事项,并从万格格处取得返还的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670750元,故孙建荣应向全体委托人返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及其他未实际使用的预付款。现孙建荣、范津涛均认可孙建荣已返还全部本金7500000元,及每人41125元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津涛是否有权向孙建荣主张返还应返还范建涛等23人剩余款项;二、孙建荣应返还的金额;三、孙建荣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及损失计算方法。

关于焦点一,范津涛是否有权向孙建荣主张返还应返还范建涛等23人剩余款项。范津涛等23人与孙建荣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范津涛等23人对孙建荣有依法要求其返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债权。现除范津涛及本案第三人奥彤、孙星华、安然、张宏林以外的18人均出庭确认已将对孙建荣的债权转让给范津涛的事实,奥彤、孙星华、安然、张宏林亦对范建涛提供的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全部予以认可,故范津涛有权向孙建荣主张范津涛等23人对孙建荣的债权,是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孙建荣应返还的金额。范建涛主张返还的款项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孙建荣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每人25750元利息;二是范津涛等23人预付但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每人5000元;三由包括范津涛等23人在内以及王晓璐、孙建荣共计25名退伙合伙人共同委托万格格预付给孙建荣但未使用的50000元活动经费;上述款项系受托人孙建荣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或委托人预付但未使用完毕的款项,孙建荣亦在庭审中确认上述金额无误,但主张委托过程中其上述律师费和活动经费已部分使用,孙建荣还另外垫付了部分委托费用,故无需继续返还上述款项。孙建荣主张已支出的委托费用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孙建荣聘请朱传炉律师支出的100000元律师费;二是孙建荣聘请王勃支出的委托费用641900元;三是处理委托事项时的交通、聚餐费22000元。对于第一项朱传炉的律师费100000元的支出,孙建荣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虽然其中50000元系支付给策略律所,50000元系支付给朱传炉个人,但律师费总款项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一致,所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项孙建荣聘请王勃支出的委托费用,虽然孙建荣亦提供了《委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孙建荣为履行上述委托事宜已委托了朱传炉律师,再另行委托顾问王勃并非必要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支出孙建荣亦未举证曾通知过委托人或经过委托人的同意,与孙建荣在“1314”微信群中多次强调的所有支出会预先告知委托人,征询委托人意见的承诺不符。委托人亦表示在委托事务处理期间从未听说过王勃此人。因此孙建荣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项交通、聚餐费用,孙建荣曾在“1314”微信群中向委托人汇报,且无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孙建荣应返还的费用金额为[(应返还未返还的利息金额25705元×25人+预收的活动经费50000元+预收律师费5000元×25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活动费22000元)]÷25人×23人=639975元。孙建荣虽然主张该50000元系34位众筹合伙人均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格格作为付款人出庭作证时主张该5万元系退伙的25位合伙人均摊,应以万格格的主张为准。

关于焦点三、孙建荣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及损失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范津涛等23人与孙建荣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孙建荣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后应在什么期限内返还委托人,亦未明确约定预付费用未使用完毕应在什么期限内返还委托人,因此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范津涛等23人首次明确要求孙建荣返还上述应付未付利息、活动经费、预付律师费的日期为律师函送达之日。鉴于该律师函系2018年11月22日寄出,收件地址为同城,孙建荣亦认可已收到该律师函,其因不当理由不及时返还款项,给委托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利息起算日期,一审法院根据同城快递送达时间的一般情况及律师函关于3天付款期间的内容,酌定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焦点二确定的应返还金额63997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如下:一、孙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范津涛639975元;二、被告孙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津涛利息损失(以639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机构确定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范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范津涛所主张的债权份额是否正确;二、孙建荣应返还涉案活动经费数额;三、孙建荣向王勃支付的费用应否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范津涛系基于包括陈晓宾在内的22位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孙建荣对于包括陈晓宾在内的25位原睿格中心有限合伙人退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25位原睿格中心有限合伙人退伙产生的退还款项应归于该25位原睿格中心有限合伙人,其中并不包括张冬柏。其次,虽然张冬柏与范津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范津涛主张该债权转让人实为陈晓宾,张冬柏只是以陈晓宾配偶的身份签订该协议;陈晓宾亦出庭作证证明张冬柏代签协议的事实,并确认了陈晓宾将其债权转让给范津涛的事实,此与范津涛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照23人的份额对于孙建荣应返还款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孙建荣主张一审法院按照23人份额计算相应返还款项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建荣主张活动经费50000元系由34位合伙人所凑,但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34位合伙人筹款并向其支付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该50000元系由万格格向孙建荣支付,且万格格出庭作证证明该50000元应属于退伙的25位合伙人所有,系由应退还的本金和利息中所扣出单独支付的活动经费,故范津涛所主张的该50000元活动经费应归于25位退伙合伙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剩余活动经费按照25人的基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在案证据,孙建荣在“1314”微信群中明确表示所有支出会预先告知委托人,并征询委托人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建荣就涉案退伙事项已委托朱传炉律师,在此情况下,孙建荣并未举证证明其又另行委托顾问王勃的必要性;且孙建荣未就另行委托王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告知并征询委托人的意见,故孙建荣主张因委托王勃产生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孙建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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