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江米店街**院**楼**201。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清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林,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峰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一审法院第三项违约金的基础上,判令中世峰元公司再支付违约金174050.8元;2.上诉费由中世峰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富力公司显失公平。一、中世峰元公司作为违约方和过错方,应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中世峰元公司逾期支付50%房款长达三年之久,严重违约,且其原审陈述购房本意即为赚取差价,其行为已构成恶意缔约,存在明显过错,富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中世峰元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富力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总价款10%和逾期应付款3%的违约金,共计374050.8元。二、富力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远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中世峰元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世峰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世峰元公司仅支付了总房款的50%,自2017年2月起便拒绝支付剩余房款。中世峰元公司逾期支付剩余房款长达三年之久,贷款利息损失已超总房款6%,富力公司通过融资方式遭受的利息损失更多,且2017年起通州区房价严重下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富力公司的损失。一审中中世峰元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无视合同具体约定和中世峰元公司的过错程度,未考虑富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富力公司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世峰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世峰元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6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世峰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金额为244766元【计算方法为(650000×974+970000×609)×0.0002=244766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世峰元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5344元;4、请求法院判令中世峰元公司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金额为8043元【计算方法为每平米物业服务费5元×实测建筑面积80.43平米×20个月=8043元】;5、请求法院判令中世峰元公司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6086元【计算方法为每平米公共维修基金200元×实测建筑面积80.43平米=16086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894239元;6、请求判令中世峰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世峰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世峰元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富力公司配合办理联机备案注销手续;2.请求判令富力公司返还中世峰元公司已付房价款人民币1634508元,会员费50000元,违约金7280元,代收印花税1628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富力公司与中世峰元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富力公司向中世峰元公司出售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地块F3其它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办公楼×层×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办公,预测建筑面积共80.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54508元。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预售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9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预售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载明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房款,出卖人可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买受人需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以及违约金后方可办理收楼手续。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出卖人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解除合同。预售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于买受人自身原因而逾期支付房款(包括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或逾期办理按揭手续的,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十一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办理解除合同所需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本合同第十一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要求退房,或发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已收楼入住的买受人每月还应按其总房款的0.6%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折旧费,造成房屋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其他已缴税费不予退还。预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预售合同签订后,中世峰元公司支付购房款1634508元(含定金10万元)、代收印花税16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80元,后未再向富力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富力公司与中世峰元公司办理了涉案预售合同的联机备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世峰元公司称己方没有支付能力,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中世峰元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除预售合同,但要求调低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上述主张,中世峰元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动产证明抵押权证书、个人贷款确认书、银行流水及还款清单等予以佐证。中世峰元公司解释称其法定代表人李奇峯每月需支付大额贷款还款,明确表示其无能力继续履行涉案预售合同。富力公司对中世峰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若法院判决解除预售合同,要求中世峰元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中世峰元公司称50000元会员费系购房时富力公司要求其支付,收据上写了具体房号,应算作已付房款。富力公司对中世峰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富力公司,系中世峰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中世峰元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该50000元的收款单位为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支持中世峰元公司的解约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富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及各种履行障碍均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各方对签约均负有相对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中世峰元公司应对于应否签约进行审慎思考,对购买房屋后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及履行障碍做出独立的判断,中世峰元公司选择签约,即应受预售合同条款约束。故中世峰元公司未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富力公司赔偿已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是否支持中世峰元公司解约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富力公司与中世峰元公司约定了退房条款,现中世峰元公司表示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能力,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预售合同约定的退房条款、中世峰元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来看,涉案预售合同在事实上已难以强制继续履行,故对于中世峰元公司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并要求富力公司退还已付款及印花税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预售合同所办理的联机备案手续亦应予以注销。会员费系中世峰元公司向案外人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其要求富力公司予以退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世峰元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解除预售合同的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按照预售合同的具体约定,兼顾预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200000元。
关于富力公司要求中世峰元公司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费、面积补差款和公共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在预售合同已被判令解除的情况下,其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编号:×××),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联机备案注销手续;二、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已付房款1634508元、代收印花税1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世峰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世峰元公司未依约支付购房款,且愿意支付解除《预售合同》的违约金,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中,中世峰元公司认为《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按照《预售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力公司主张按照《预售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中世峰元公司应向其支付房屋总价款10%和逾期应付款3%的违约金,但是富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富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北京富力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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