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琴,女,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房联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CBD国际咨询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波因与被上诉人王亚琴、原审被告北京华房联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波及原审被告华房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被上诉人王亚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亚琴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亚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款项是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汇公司)欠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第一营业部的机票款和酒店款。2.从欠债事实和欠条的内容看,金波属于一般保证人的身份。王亚琴作为北青旅第一营业部的负责人,存在与北青旅第一营业部财务混同的情形,金波对王亚琴的承诺实为对合同相对人北青旅第一营业部的承诺。从王亚琴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中变更事项未经保证人同意,金波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欠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王亚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到期前向金波主张过权利,金波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华房汇公司实际欠北青旅机票款和酒店款共209900元。而非王亚琴在一审提交的待结款项明细中的232647元,王亚琴主张的款项包含复利,不应予以支持。
王亚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通过金波向王亚琴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金波以及华房公司拖欠王亚琴的代订机票款。金波和华房公司知晓金波属于债务追加,金波应作为债务人之一共同承担该债务。2.一审已经查明拖欠的机票款共计是23万余元以及利息,该利息并非是复利,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来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金额。
华房公司述称,同意金波的上诉意见。
王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波、华房公司给付机票款232647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71334元,共计303981元;2.要求金波、华房公司支付利息(以3039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金波、华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房公司与王亚琴双方签订《欠条》一份,写明:自2016年1月26日至今,华房公司拖欠王亚琴代订机票款等共计303981元(含利息);华房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20日16:00前将上述欠款一次性打入王亚琴账户,如未在约定时间还清所有欠款,则欠款100%由法人金波个人承担,王亚琴有权向金波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华房公司盖章,金波签字。
王亚琴提交2016年待结款项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计待结机票款232647元。金波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金波、华房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王亚琴提交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亚琴为我公司接待六部门的负责人,该部门由王亚琴独立经营,王亚琴代表我公司与华房公司、金波合作代订机票业务时,截止2016年9月29日我公司为华房公司代订机票发生机票款232647元,该款项由王亚琴个人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己向我公司支付,该债权转让给王亚琴,由王亚琴个人向华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波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向华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金波、华房公司与王亚琴以签订《欠条》的方式对代订机票款进行结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波、华房公司应恪守履行。北青旅公司出具证明,王亚琴以其个人身份向金波、华房公司主张还款并无不妥。合同已确认欠款及利息金额共计303981元,其中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约定如华房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则由法人金波个人承担,故王亚琴主张华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波应按欠条约定还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未还王亚琴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王亚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其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对相应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金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亚琴给付机票款及利息共计303981元;二、金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亚琴支付利息(以3039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波提交《单项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实际签署方为北青旅第一营业部和华房汇公司,涉案债务实际上是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王亚琴发表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金波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没有合同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房公司发表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用以核对其真实性,且结合该证据所载签订时间,无法将其与本案《欠条》予以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欠条》的约定,“自2016年1月26日至今,华房公司拖欠王亚琴代订机票款等共计303981元(含利息);华房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20日16:00前将上述欠款一次性打入王亚琴账户,如未在约定时间还清所有欠款,则欠款100%由法人金波个人承担,王亚琴有权向金波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金波主张涉案款项是华房汇公司欠付的款项依据不足,亦与《欠条》所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约定涉案款项给付至王亚琴个人,金波在该欠条上签字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金波主张北青旅公司的债权受让情况未通知金波,本院不予采纳。现华房公司未按期还款,根据三方约定,华房公司将其债务转移至金波个人,并由其代为履行付款义务。金波以其系一般保证人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定金波向王亚琴给付机票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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