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威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麻建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久,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北京捷威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树久、高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威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高远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树久、高远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树久、高远系父子关系,父子俩共同经营家庭作坊性质的服装加工厂。在捷威仕公司委托高树久、高远加工服装期间,捷威仕公司为了保证服装加工质量,自始至终派出质量跟单员进驻该加工厂,跟单员反应高树久、高远的加工厂规模小、系家庭作坊,高树久在外拉单子、接业务,儿子高远负责加工。这也与事实相符,与捷威仕公司签署加工合同的是高树久,合同签署后,从捷威仕公司处拉走原料、与捷威仕公司的跟单员交接以及违约后出面的均为高远。捷威仕公司当时认为,委托加工期间长期派驻跟单员进驻工厂,应该不会出现问题,所以在跟单员反映高树久、高远的资质等问题后,仍然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义务。因此,捷威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否定高树久与高远系共同经营家庭作坊的事实关系,与真实情况不符,高远应当对与其父亲共同经营的家庭作坊式服装加工厂的违约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维护捷威仕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树久、高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捷威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树久、高远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高树久、高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捷威仕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高树久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M-039,以下简称M039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服装。加工物为款号M-1322羽绒服,单价68元,数量2200件,合计金额149600元。委托加工方式:甲方提供所有款式面料、辅料(缝纫线除外)、技术用版、工艺、料卡、样衣、包装。乙方负责所有工序制作,从原辅材料检验、裁剪、缝制、成衣检验到后整包装等,并自行提供缝制用线、防绒针及普通缝制针。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的各种面料、辅料运到乙方库房,时间在一天内完成,并在三天内清点完全部数量并检验质量,如有问题请在当日通知甲方,逾期未向甲方通知的,视为对甲方提供的各种面料、辅料数量、质量均无异议,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以甲方样衣质量,工艺书作为基础,乙方于2013年7月2日制作出首件打样样品,经甲方确认后封样作为加工服装的质量验收标准,该样品由甲方保存。甲方提供服装款式、标志图案等图样的技术资料。乙方生产加工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共计23天。乙方需在2013年7月25日前向甲方交货,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需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单品每天的违约金)。若逾期交货超过3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自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时合同解除,甲方解除合同的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甲方解除合同当日内将所属甲方的所有物、料需全部退回,不能退回的需按成本价格两倍赔偿(本合同中原辅材料成本价及成品价均以甲方所订合同价为准)。乙方将全部成品送到甲方指定库房之日7天内,经公司质检部验收确认合格后,交付加工费的50%;两个月内再付4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羽绒服在12月30日前付清,棉服及单衣在次年的3月30日以前付清)。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提供的原辅材料、设备、包装物、成品及其他物品毁损、灭失、被转让的,乙方要以5倍原辅材料成本价向甲方赔偿。
一审庭审中,捷威仕公司提交有高树久签字之《捷威仕公司下单明细》、《出库单》,以证明其向高树久提供了涉案合同项下原辅材料。捷威仕公司提交出库单、面料订货合同单、里料订货合同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向第三方订购上述原辅材料,价值404111.12元。其中,2013年7月2日,捷威仕公司与安新县光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签订之《羽绒订货合同》约定捷威仕公司委托光明公司加工水洗白鹅绒704公斤,价格260480元,高树久签字之2013年7月2日出库单,记载产品名称为羽绒,数量700公斤。
一审庭审中,捷威仕公司称其实际订购数量为2150件,高树久于2013年8月8日交付羽绒服100件,其余羽绒服至今未交付。因为达到付款条件,捷威仕公司未支付加工费。
2013年9月12日,捷威仕公司向高树久邮寄送达《催货函》,要求高树久于该函发出之日起2日内将服装发送至捷威仕公司。
一审庭审中,捷威仕公司称其主张之100万元损失中包括羽绒服原辅材料价值40万元,及合同约定之赔偿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威仕公司与高树久签订之《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捷威仕主张高远系与高树久共同经营家庭作坊,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高远与捷威仕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树久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未返还捷威仕公司提供之原辅材料,捷威仕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捷威仕公司提交之部分合同单无第三方公司签章,且无相应付款凭证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之原辅材料价值不予采信。且合同约定之赔偿金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结合高树久之违约情节、捷威仕公司之实际损失情况及举证情况,对捷威仕公司主张之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一、高树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捷威仕公司支付赔偿金60万元;二、驳回捷威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的主体是捷威仕公司与高树久,高远并非《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且捷威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高远与高树久共同经营家庭作坊,捷威仕公司亦未能明确其主张高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仅判决高树久向捷威仕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捷威仕公司主张高远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威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300元,由北京捷威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捷威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