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昌,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男,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士昌、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士昌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士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无法核实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更无法看出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郭士昌误工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郭士昌辩称,不同意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北汽九龙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郭士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汽九龙公司与太平洋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97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4207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手机维修费1160元,共计23924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北汽九龙公司员工鲍某驾驶×××号车辆和郭士昌发生交通事故,郭士昌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郭士昌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9月11日共计12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郭士昌腰部护具佩戴3个月,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住院费11956.56元。10月8日、10月23日、11月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郭士昌休息2周,继续溶栓治疗。2020年1月6日、2月4日、3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郭士昌休息1个月。郭士昌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7791.9元。2020年1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郭士昌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4550元。郭士昌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郭士昌提交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峰味馆餐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士昌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6023元,2019年8月29日到2020年5月末休假9个月,扣发工资54207元,据此主张误工费。郭士昌提交2100元(10天)护理费发票,另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亲属护理50天的护理费。郭士昌提交2300元支具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郭士昌提交1160元维修费发票,据此主张手机损失。郭士昌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郭士昌的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郭士昌连续误工,一审法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31天为25940元。鉴定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郭士昌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郭士昌手机损坏,郭士昌提交的发票也看不出是对手机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士昌医疗费197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94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共计203768.46元;二、北汽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士昌鉴定费4550元;三、驳回郭士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太平洋北分公司针对郭士昌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发表意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存在差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士昌误工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郭士昌提交了误工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其中对其收入形式进行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误工期,对郭士昌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太平洋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士昌误工费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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