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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强强与董兰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强强,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九才,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兰美,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北京慧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强强因与被上诉人郑九才、董兰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强强,被上诉人郑九才、董兰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到庭参加诉讼。

谢强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谢强强给付郑九才护理费6300元的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谢强强给付郑九才误工费11392元的判决内容,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谢强强给付董兰美误工费11392元的判决内容;3.判令郑九才、董兰美承担谢强强医疗费996.79元,误工费114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九才、董兰美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谢强强不应承担郑九才的护理费。发生交通事故后,郑九才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后一般情况良好,且医嘱中没有关于护理费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对董兰美工资认定标准过高。郑九才、董兰美在一审中提供其工资标准远低于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判决谢强强履行误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3.谢强强之前网上开庭前拍照上传了医疗费票据,由于第一次开庭不熟悉流程,故没有提及到。4.谢强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交通事故中郑九才、董兰美高速行驶与谢强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郑九才、董兰美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谢强强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

郑九才、董兰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内容,不同意谢强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郑九才、董兰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九才要求医疗费19899.97元、交通费3175元、误工费30414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董兰美要求医疗费20025.56元、交通费3175元、误工费30414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另郑九才、董兰美要求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辅路北皋路口678米,谢强强骑电动自行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郑九才发生交通事故,郑九才和其车上的董兰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谢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九才负次要责任。当日郑九才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10月7日共计1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郑九才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4949.46元。10月7日到10月15日郑九才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左侧肩关节制动3-4周,休息3个月,住院费13970.81元。当日董兰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10月7日共计1天,住院费2808.84元。10月7日到10月15日董兰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跖骨骨折,跗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其继续左足外固定制动3-4周,休息3个月,住院费15891.22元。郑九才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966.4元,董兰美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298.2元。董兰美提交598元轮椅发票,据此主张辅助器具费。郑九才、董兰美提交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郑九才、董兰美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9天的营养费,每月1万元计算99天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谢强强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对此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谢强强关于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谢强强按照70%比例赔偿。郑九才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支持19886.67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郑九才锁骨骨折,一审法院根据三期标准支持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一审法院支持9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三期标准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定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兰美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支持19998.26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跖跗骨骨折,一审法院根据三期标准支持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一审法院支持9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三期标准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定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强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九才医疗费13921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392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35043元;二、谢强强于判决生后七日内给付董兰美医疗费13999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392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419元,共计35540元;三、驳回郑九才、董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谢强强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反证就己方观点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强强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依据郑九才、董兰美的出院医生建议等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标准核算护理费用,期限适当,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郑九才、董兰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发生误工损失。因郑九才、董兰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谢强强提出的误工费用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谢强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谢强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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