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赵月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甲15号院2号1层101。

法定代表人:齐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姣,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月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华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被上诉人赵月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英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17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赵月姣主张2013年1月-2014年6月期间和冠华英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该诉求已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出现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冠华英才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支持冠华英才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冠华英才公司的合法权益。

赵月姣辩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仲裁前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理的,赵月姣坚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赵月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月姣与冠华英才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华英才公司与赵月姣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31日开始,期限为3年。2013年12月25日,冠华英才公司与赵月姣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限亦为3年。2019年12月25日,冠华英才公司与赵月姣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18日。冠华英才公司为赵月姣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7月至2020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冠华英才公司每月向赵月姣银行账户打入工资。

再查:就本案涉及的纠纷赵月姣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2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账户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故正常情况下,发放工资的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冠华英才公司每月为赵月姣发放工资,就此冠华英才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对此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冠华英才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月姣与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冠华英才公司上诉提出赵月姣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该诉求已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受1年期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冠华英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冠华英才公司主张依照新颁布的《民法典》,赵月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就此其并未提交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赵月姣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华英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