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甲15号院2号1层101。
法定代表人:齐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庆莲,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庆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华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被上诉人竹庆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英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1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竹庆莲主张2013年1月-2014年7月期间和冠华英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该诉求已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出现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冠华英才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支持冠华英才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冠华英才公司的合法权益。
竹庆莲辩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仲裁前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理的,竹庆莲坚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竹庆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竹庆莲与冠华英才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华英才公司与竹庆莲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5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8至2018年10月17日,该合同显示竹庆莲在冠华英才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冠华英才公司为竹庆莲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冠华英才公司每月向竹庆莲银行账户打入工资。
再查:就本案涉及的纠纷竹庆莲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2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在竹庆莲与冠华英才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2015年10月18日竹庆莲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竹庆莲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在冠华英才公司工作,且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冠华英才公司按月向竹庆莲发放工资,以上均能证明竹庆莲与冠华英才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冠华英才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对此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竹庆莲与冠华英才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冠华英才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竹庆莲与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冠华英才公司上诉提出竹庆莲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该诉求已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受1年期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冠华英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冠华英才公司主张依照新颁布的《民法典》,竹庆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就此其并未提交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竹庆莲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华英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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