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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肖利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肖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雅,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利忠,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雅、被上诉人肖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被上诉人杨秀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肖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3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秀雅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杨秀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在本案中不能再重复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另外,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杨秀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肖利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杨秀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肖利忠、保险公司共同向杨秀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4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确认;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杨秀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肖利忠、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雅申请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肖利忠、保险公司共同向杨秀雅赔偿医疗费518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45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财产损失(病历资料的复印费)116.8元,共计:305947.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19时46分,肖利忠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北大街通怀路北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适有杨秀雅驾驶北×××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杨秀雅受伤,两车损坏。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利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秀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秀雅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杨秀雅的伤势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其他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骨骨折(左)、头皮挫伤(左)、全身多处皮擦伤等。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随诊;3.出院带药等。

为确认杨秀雅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杨秀雅向一审法院申请就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状态及智能进行鉴定。后,杨秀雅于2020年5月22日自愿放弃精神智能鉴定。依杨秀雅之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经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秀雅申请之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京通法鉴[2020]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1.被鉴定人杨秀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杨秀雅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庭审质证中,肖利忠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

经核实,杨秀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北京×××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中,杨秀雅提交了其在中信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作为误工费证据,其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发放栏处手写标记“含工伤保险”。对于该份证据,肖利忠及保险公司均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杨秀雅享受工伤待遇,不能重复计算。庭审中,杨秀雅还提交了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金额为2100元;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动车的受损照片,主张该车辆于本次事故中受损。肖利忠表示电动车损失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表示对杨秀雅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及照片均不认可。

另查,杨秀雅与其丈夫王某1育有一女王某某,2018年7月3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又查,肖利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肖利忠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杨秀雅垫付治疗费用。

经核算,杨秀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826.69元(含急救救护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他财产损失(复印费)116.8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129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肖利忠驾驶机动车与杨秀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秀雅受伤,肖利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肖利忠应对杨秀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肖利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杨秀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肖利忠承担。

关于杨秀雅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后予以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法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报告中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结论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流水、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之意见,认为其在误工期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已超过其主张的误工费,且杨秀雅未就上述已发工资包含工伤保险之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杨秀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认为其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杨秀雅因事故受伤后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并通过工伤保险的途径获得赔偿,不能在本案中获得重复赔偿之意见,法院认为工伤待遇赔偿与侵权导致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不属于同一赔偿制度。因此,杨秀雅作为被侵权人依据工伤条例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并不构成第三方侵权人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工伤保险已经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秀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之意见,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财产损失(受损电动车的损失),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电动车受损轻微,法院结合受损照片、双方当事人意见及生活常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杨秀雅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病历资料的复印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依法确认应由肖利忠承担。

另,关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之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并未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一审法院就该案的司法鉴定相关事宜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谈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就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否观看鉴定过程等发表了相关意见;三、经核实,本案该次司法鉴定程序严格按照相关流程办理,依法选定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完成该次鉴定;四、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其单纯罗列观点的抗辩,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秀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秀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528.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肖利忠赔偿杨秀雅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复印费)等共计32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杨秀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杨秀雅的受伤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秀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系因其自身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产生,侵权人是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而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导致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赔偿制度。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杨秀雅确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相应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投保车辆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上述基本原则。如仅因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免除侵权人本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会有变相鼓励侵权行为之嫌,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已经给付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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