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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云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彩虹桥西侧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雷颖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新叶,女,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和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云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汽和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新叶、冀瑞英,被上诉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和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汽和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云龙2019年12月业绩为211500元,提成比例为千分之四,2019年12月份业绩846元已包括在工资中发放完毕;郭云龙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1万元应收款未到账。

郭云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汽和融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汽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汽和融公司不支付郭云龙2019年12月提成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云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云龙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中汽和融公司,职位为售后站长,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2020年4月15日,郭云龙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汽和融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销售提成2400元、支付其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1元、支付其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元;2.中汽和融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2020年6月2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17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汽和融公司支付郭云龙2019年12月提成二千四百元;二、驳回郭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汽和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郭云龙未起诉。庭审中,中汽和融公司主张郭云龙的提成是业绩211500元的千分之四846元,已经作为绩效奖金包含在工资内发放给郭云龙,为此提交了中汽和融2019年12月工资表,其中一张显示郭云龙2019年12月绩效奖金一栏846元,一张显示郭云龙提奖一栏为空白。郭云龙对于显示其绩效奖金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9年12月服务站长绩效表,显示郭云龙2019年12月产值总额为204722元,郭云龙称其提成为产值总额的百分之一,应为2047元,不再主张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汽和融公司主张郭云龙2019年12月的提成包含在工资内已进行了发放,但根据该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工资表显示郭云龙“提奖”一项为空白,而工资表中显示的绩效奖金846元是否为提成无法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汽和融公司已将2019年12月提成发放给郭云龙,故对中汽和融公司不支付郭云龙2019年12月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中汽和融公司陈述郭云龙2019年12月工作业绩为211500元,郭云龙陈述称其产值总额为204722元,一审法院对产值总额认定为204722元。对于计算比例,应当由中汽和融公司提交证据,其主张为千分之四,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计算比例不予采纳,郭云龙主张的比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郭云龙要求中汽和融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提成20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郭云龙二○一九年十二月提成二千零四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汽和融公司提交岗位职责、潜客登记表、战败客户登记表、重要客户登记表、交车流程,拟证明:郭云龙在职期间并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职,离职也没有任何交接,给中汽和融公司造成了损失。郭云龙对中汽和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郭云龙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汽和融公司主张郭云龙2019年12月的提成为846元且已经发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汽和融公司以提成已经发放为由不予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2月产值总额,双方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郭云龙主张的产值总额低于中汽和融公司主张的产值总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对郭云龙产值总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提成比例,系中汽和融公司举证范围,其未予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郭云龙主张的提成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核算的提成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汽和融公司主张郭云龙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1万元应收款未到账,就此其未举证证明,且并非不予支付相应提成的法定事由,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汽和融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汽和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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