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强,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宝强偿还张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刘宝强因急需用钱向张杰借现金20万元整,刘宝强给张杰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并约定2020年5月30日将另外借的30万元一并还清,然一审法院在刘宝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刘宝强没有借过张杰20万元钱,张杰不服,当时借钱的时候,刘宝强可是给张杰白纸黑字亲笔写的借条,并且按有手印,还有证人,刘宝强说是威胁情况下所写,那又为什么报警呢!这些一审法官为何不推理推理呢,张杰就纳闪了,为什么借给刘宝强钱经过法官一推理就没有了呢!张杰认为审案不是福尔摩斯,应该依靠事实和证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准予张杰所请。
刘宝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杰的上诉请求。
张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宝强立即偿还张杰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宝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张杰主张2020年1月16日以现金方式在家中借给刘宝强20万元,并提交刘宝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张杰借给(借款人)刘宝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伍拾万元整¥500000整全部还清。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20年1月16日借款人:刘宝强”。
刘宝强认可上述《借条》由其本人出具,但主张该笔200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2019年6月14日之前从张杰处借款300000元产生的利息。
对于涉案借款200000元发生的时间、背景、付款方式及付款地点,张杰称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马连刚带着刘宝强到张杰家里,刘宝强提出有急用需要借款200000元,其就将从朋友金阳(音)处借的用于做工程的200000元现金借给了刘宝强,并让刘宝强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2019年6月的借款300000元一并在2020年5月30日还清。
刘宝强不认可张杰的上述陈述,称2020年1月16日马连刚打电话让其过去张杰家里,到了之后,张杰、马连刚还有另一个人都在现场,张杰让其就之前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打了2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在2020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共计500000元。
针对双方所述的2019年6月发生的借款300000元,张杰曾于2020年4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刘宝强、曾翠琳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7806号],要求刘宝强、曾翠琳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京0113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张杰通过同村朋友与刘宝强相识,刘宝强与曾翠琳系夫妻。2019年6月13日,刘宝强提出向张杰借款300000元,当日,张杰在欧陆广场麦当劳店里将其从朋友处借的100000元现金给了刘宝强,次日,张杰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967的北京银行账户向刘宝强名下尾号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随即,刘宝强从该收款账户取出24000元给了张杰。2019年6月14日,张杰与刘宝强、曾翠琳签订《借据》,载明出借人张杰借给借款人刘宝强、曾翠琳人民币300000元,刘宝强承诺在2020年1月14日之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刘宝强、曾翠琳认可除了在2019年6月14日支付给张杰24000元之外,未再向张杰还款。”另,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在欧陆广场麦当劳店里给付刘宝强100000元现金借款一事,张杰提交了当时的照片。
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马连刚和金阳。马连刚称:“我认识张杰和刘宝强。张杰是我发小,刘宝强是之前承租我土地做公寓的。刘宝强向张杰借过200000元和300000元。刘宝强借款300000元的时候我在现场,刘宝强借款200000元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刘宝强借款200000元是张杰跟我说的,在哪里给刘宝强的200000元我不清楚。我在2019年春夏的时候带着刘宝强去过张杰家,当时刘宝强向张杰借款300000元,去他家拿现金。”金阳称:“我认识张杰,刘宝强也认识但是不熟。我在2019年年底借给过张杰200000元,是我给张杰送到家里的,这200000元现金是用塑料袋装着的,没有让张杰打借条。因为张杰做工程所以借款200000元。我这里的200000元是工程款,是别人给我的现金,放在家里常备着。”
张杰表示基本认可马连刚和金阳的陈述,称出借涉案200000元给张杰时,马连刚是否在现场自己可能记混了。
刘宝强不认可马连刚的陈述,称2020年1月16日是马连刚打电话让其去张杰家,当时马连刚、张杰和另外一个人都在场。2019年6月13日张杰在欧陆广场麦当劳店里给100000元现金借款时马连刚在现场。
对于2019年6月借给刘宝强的3000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为276000元),在2020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刘宝强未偿还分文的情况下,为何张杰又在2020年1月16日借给刘宝强200000元,张杰称因为觉得刘宝强挺实在的,没想到会这样。
对于2019年6月13日给付刘宝强100000元现金时会拍照,为何2020年1月16日给付刘宝强200000元现金时未拍照或留存除借条外的其他证据,张杰称因为刘宝强都是天竺地区的,和同村人也有亲戚关系,所以觉得拍照片也没有必要,之前给付10万元现金拍照是因为其他人说拍个照片合适所以才拍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杰依据刘宝强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当天借给刘宝强200000元现金,刘宝强则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金额、资金来源、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张杰曾于2019年6月借给刘宝强3000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为27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但在刘宝强到期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未提供任何担保且张杰与刘宝强关系并不密切的情况下,张杰主张又于2020年1月16日出借给刘宝强200000元,且借款资金来源于张杰从朋友处的借款,明显有违交易逻辑和生活常理。
第二,张杰虽主张2020年1月16日借给刘宝强200000元时,马连刚在现场,但一审法院询问马连刚时,马连刚明确予以否认,称其只是在2019年春夏刘宝强从张杰处借款300000元时在现场。在张杰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张杰的主张难以采信。
第三,张杰在2019年6月借给刘宝强300000元时,对于其中100000元现金付款的情况,张杰进行了拍照,能够看出对于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张杰有留存证据的意识,但对涉案200000元借款现金的交付情况,张杰并未提交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虽是否有交付现金的现场照片或其他相关证据并非认定借款是否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在借款事实的发生明显违背交易逻辑和生活常理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条》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第四,张杰虽主张借款资金来源于从朋友金阳处的借款,且金阳也表示曾在2019年底借给张杰200000元现金,但鉴于张杰与金阳系朋友关系,二人又均称200000元是现金交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张杰的主张,且即使张杰确实收到了金阳给付的200000元现金,张杰将该笔款项全部出借给未按约偿还其借款的刘宝强,且未让刘宝强在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利息,明显有违常理。
第五,根据刘宝强与张杰之间的关系以及刘宝强在2019年6月借款300000元当天即支付给张杰24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刘宝强所称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结合张杰在之前起诉刘宝强、曾翠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强称《借条》载明的20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更符合实际和常理。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杰坚持主张2020年1月16日出借给刘宝强200000元,并以此为由要求刘宝强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张杰曾于2019年6月借给刘宝强3000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为27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但在刘宝强到期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未提供任何担保且张杰与刘宝强关系并不密切的情况下,张杰主张又于2020年1月16日出借给刘宝强200000元,且借款资金来源于张杰从朋友处的借款,明显有违交易逻辑和生活常理。
第二,张杰虽主张2020年1月16日借给刘宝强200000元时,马连刚在现场,但一审法院询问马连刚时,马连刚明确予以否认,称其只是在2019年春夏刘宝强从张杰处借款300000元时在现场。在张杰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杰的主张难以采信。
第三,张杰在2019年6月借给刘宝强300000元时,对于其中100000元现金付款的情况,张杰进行了拍照,能够看出对于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张杰有留存证据的意识,但对涉案200000元借款现金的交付情况,张杰并未提交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虽是否有交付现金的现场照片或其他相关证据并非认定借款是否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在借款事实的发生明显违背交易逻辑和生活常理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条》本院难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第四,张杰虽主张借款资金来源于从朋友金阳处的借款,且金阳也表示曾在2019年底借给张杰200000元现金,但鉴于张杰与金阳系朋友关系,二人又均称200000元是现金交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张杰的主张,且即使张杰确实收到了金阳给付的200000元现金,张杰将该笔款项全部出借给未按约偿还其借款的刘宝强,且未让刘宝强在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利息,明显有违常理。
第五,根据刘宝强与张杰之间的关系以及刘宝强在2019年6月借款300000元当天即支付给张杰24000元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刘宝强所称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结合张杰在之前起诉刘宝强、曾翠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刘宝强称《借条》载明的20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更符合实际和常理。
综上所述,张杰主张其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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