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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楼环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凯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铒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铒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牛铒动力公司与袁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且在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因此牛铒动力公司与袁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订立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袁某某要求鉴定的鉴定报告中“第5、6页与第1、2、3、4、7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连页打印形成”的内容,而忽略了鉴定报告第二页关于“合同右边盖有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齐缝印文,印文内容拼接完整”的内容,一审法院不应仅据此就否定牛铒动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持一份,内容相同。但是袁某某却拒提供同时段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牛铒动力公司与袁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牛铒动力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袁某某的工资为3500元,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袁某某仅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而且银行流水单中的付款人并不是牛铒动力公司而是案外自然人。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楚袁某某的工资数额,就按照袁某某的主张认定了工资,从而做出了对牛铒动力公司不利的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牛铒动力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判决牛铒动力公司向袁某某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3元,损害了牛铒动力公司的权益。

袁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牛铒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牛铒动力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453元;2.牛铒动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161元;3.牛铒动力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39元;4.牛铒动力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工资79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牛铒动力公司,担任文案岗位。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牛铒动力公司主张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应为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牛铒动力公司提交了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第5页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劳动合同,落款“袁某某”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内容不认可,申请对该份合同中第5、6页的形成时间、纸质、油墨和整体合同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20]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第5、6页与检材第1、2、3、4、7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连页打印形成。2、检材第5、6页与检材第1、2、3、4、7页纸张材料种类不同,墨粉堆积形态不同,字体字号相符。袁某某支付鉴定费10800元。

袁某某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工资16000元。牛铒动力公司主张袁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提成,同意支付袁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工资2250元。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袁某某主张为16000元,牛铒动力公司主张为3500元。袁某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查明2018年7月4日至7月6日及2018年7月11日至7月13日袁某某休病假。

袁某某2017年、2018年每年分别享有5天年休假。袁某某主张其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有5天年休假,均未休。牛铒动力公司主张袁某某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不应享有年休假,2018年袁某某存在旷工、离职,不可能提前休年假。

袁某某主张牛铒动力公司派人监视、调查袁某某并且私自停止其工作,2018年7月17日牛铒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袁某某签署自动离职协议,袁某某没有签署,担心受到伤害,故2018年7月18日打了卡但没有工作,最后出勤至2018年7月18日上午,当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袁某某提交了录音、微信记录,录音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录音和微信记录中均未体现牛铒动力公司明确向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牛铒动力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8日起袁某某存在旷工,牛铒动力公司一直要求其上班,是袁某某自己不同意回公司上班,是其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仲裁开庭当天。牛铒动力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通知单,主张系牛铒动力公司向袁某某连续四次发送通知,要求袁某某按时上班,邮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4日。牛铒动力公司提交了工作任务单,主张袁某某从牛铒动力公司处领取了2018年7月中旬的工作任务,在申请仲裁前一直正常工作,工作任务单下方文案处有袁某某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案中,牛铒动力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第5页第十九条虽约定“本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但经鉴定,该合同第5、6页与第1、2、3、4、7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连页打印形成,纸张材料种类不同,墨粉堆积形态不同。故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某关于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牛铒动力公司应支付袁某某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袁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袁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袁某某的工作年限,牛铒动力公司关于袁某某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不应享有年休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牛铒动力公司应支付袁某某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根据仲裁查明的内容,袁某某于2018年7月4日至7月6日及2018年7月11日至7月13日休病假,最后出勤至2018年7月18日上午。牛铒动力公司应支付袁某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袁某某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记录中均未体现牛铒动力公司明确向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且录音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此后袁某某仍继续提供劳动,袁某某未就其主张的2018年7月17日牛铒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签署自动离职协议举证,其亦自述2018年7月18日打了卡但未工作,结合牛铒动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通知单及双方陈述内容,袁某某未就其主张的系牛铒动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袁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3元;二、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三、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某某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工资4855.17元;四、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袁某某月工资金额的认定;二、牛铒动力公司是否应向袁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牛铒动力公司主张袁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牛铒动力公司认可其通过尾号为5099的银行账号向袁某某发放工资,该工资金额与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牛铒动力公司虽上诉主张袁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亦与其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牛铒动力公司虽主张其与袁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的约定。但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经鉴定,牛铒动力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中记载“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的第5、6页与第1、2、3、4、7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连页打印形成,纸张材料种类不同,墨粉堆积形态不同。牛铒动力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某对于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并认定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牛铒动力公司主张袁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在牛铒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袁某某在2017年7月14日之后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由牛铒动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牛铒动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牛铒动力公司主张因袁某某多次休病事假,故其年休假已经抵扣。本院认为,因牛铒动力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提出的袁某某不享有年休假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牛铒动力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袁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工资的支付。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牛铒动力公司与袁某某均认可袁某某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17日,且牛铒动力公司未向袁某某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牛铒动力公司向袁某某发放欠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牛铒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牛铒动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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