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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志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彩虹桥西侧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雷颖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新叶,女,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志喃,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和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志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汽和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新叶、冀瑞英,被上诉人孟志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和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汽和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志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孟志喃给中汽和融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影响巨大,损失数额暂定2万元。孟志喃工作过程中有重大工作失误,工作未做交接,突然不辞而别,其任职期间客户信息存在严重错误,发生客户电话打不通、错号等情况,给中汽和融公司的日常工作造成困扰,其任职期间的后续工作难以正常进行,造成未能及时回复客户、客户投诉等不良影响,给中汽和融公司的经济、声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孟志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汽和融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汽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汽和融公司不支付孟志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13636.99元;2.判令孟志喃赔偿中汽和融公司不辞而别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孟志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孟志喃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汽和融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17500元。中汽和融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孟志喃支付公司因不辞而别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020年6月2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126号、126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汽和融公司支付孟志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孟志喃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中汽和融公司的仲裁请求。中汽和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孟志喃未起诉。中汽和融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认可,认为应与赔偿损失问题一并解决,孟志喃认可仲裁裁决书。

中汽和融公司主张孟志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提交了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客户信息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汽和融公司与孟志喃对于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孟志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13636.99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汽和融公司以孟志喃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主张支付工资与赔偿损失应一并解决,该理由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故对中汽和融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汽和融公司主张孟志喃离职造成公司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孟志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工资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九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汽和融公司提交岗位职责、潜客登记表、战败客户登记表、重要客户登记表、交车流程、岗位职责等证据,拟证明:孟志喃的岗位职责包括资料完善、跟踪落实、整理报备,但其在职期间并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职,离职也没有任何交接,给中汽和融公司造成了损失。孟志喃对中汽和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孟志喃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汽和融公司认可未支付孟志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汽和融公司给付孟志喃该部分劳动报酬,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汽和融公司主张孟志喃应当赔偿因其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汽和融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并非其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孟志喃涉案期间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且就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中汽和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孟志喃离职给中汽和融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就本案查明事实对中汽和融公司要求孟志喃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予维持。中汽和融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汽和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汽和融京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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