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亭亭,女,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惠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沈光与中商惠民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规定原劳动合同中关于绩效工资、年假工资的部分,此协议明显属于显失公平,沈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证明绩效工资为84000元,沈光在工作期间达到考核标准,应当得到相应的绩效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沈光自愿解除,系被逼迫所签,如不签署将得不到任何补偿。3.沈光虽认可每年年假的天数,但从未休过年假,与中商惠民公司所述休过年假的事实不符。
中商惠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沈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商惠民公司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919元;2.中商惠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4年4月29日。
2、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
3、月工资标准:35000元。
4、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9年2月28日。
6、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28日。
7、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2月28日。
沈光主张其年薪工资为420000元/年,其中按月发放工资标准为24500元,季度绩效工资为84000元,其余42000元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沈光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
中商惠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沈光的工资存在变更情况,2019年1月起月工资变更为31500元,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核算具体金额,沈光两年均未达到发放年度绩效的标准,不应支付年度绩效工资。
二、劳动关系解除
沈光、中商惠民公司均认可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为中商惠民公司,乙方为沈光,载明“现乙方自行提出离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7条为“甲方与乙方履行上述约定后,双方无任何未了之劳动争议或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得以任何诉讼、仲裁、行政投诉、媒体曝光、与甲方在职员工交谈等形式继续追究甲方责任或泄露本协议项下任何内容”,落款处有沈光签字和中商惠民公司盖章。沈光、中商惠民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10000元中商惠民公司已支付给沈光。
沈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是因中商惠民公司经营不善裁员,且中商惠民公司告知其如果不签署上述协议,则公司不支付任何补偿,沈光系被迫签署上述协议,协议约定的款项仅是5个月的解除补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并未涉及未休年假工资及未发放的年绩效工资,上述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中商惠民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不应撤销。
沈光虽主张其系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非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协议亦未涉及未休年假工资及未发放的年绩效工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上述协议载明双方履行该协议后无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沈光亦签字认可,沈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所签协议负责,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沈光要求中商惠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84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年假情况
双方均认可沈光每年有10天年假。
沈光主张没有休过年休假。中商惠民公司主张休过年休假,没有休完,具体时间不清楚。
因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沈光要求中商惠民公司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劳动仲裁情况
沈光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79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光的仲裁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光上诉主张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非协商一致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双方履行该协议后无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沈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协议负责,在沈光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情况下,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与乙方履行上述约定后,双方无任何未了之劳动争议或纠纷”,沈光上诉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和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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