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生,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代杰,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216。

法定代表人:史桂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锋,男,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清生、被上诉人孙代杰、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廷盛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被上诉人于清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被上诉人孙代杰,被上诉人朗廷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部分,改判阳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于清生伤残赔偿金144640元,不服金额224605元,本案上诉费由于清生、孙代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于清生为农业户籍,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房产证、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提交村委会外出打工证明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于清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代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朗廷盛世公司辩称,同孙代杰的答辩意见。

于清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代杰、朗廷盛世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于清生医疗费158634.6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4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23889.69元;2.诉讼费由孙代杰、朗廷盛世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大三尖路口,孙代杰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于清生由北向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部损伤,于清生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确认,孙代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清生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急救中心)治疗,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7日住院治疗18天。红十字急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诊断:1.左侧1-12肋骨骨折2.左侧肋间动脉破裂3.左肺上叶破裂4.左肺下叶破裂5.左侧血气胸6.右侧第1肋骨骨折7.左肺挫伤8.纵隔气肿9.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积气10.右侧胸腔积液11.左肘部开放伤口12.肝功能不全13.低钙血症14.低钠血症15.低蛋白血症16.双侧筛窦炎17.双侧蝶窦炎18.左肺不张19.双肾周积液20.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21.高胆红素血症22.右侧肾上腺占位性病变合并钙化灶23.右肾囊肿24.泌尿系感染。建议:全休壹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周五),不适随诊。注:患者急诊入手术室行左侧第3肋骨内固定术,左侧第4肋骨内固定术,左侧第5肋骨前段内固定术,左侧第5肋骨后段内固定术,左侧第6肋骨内固定术等。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叁万圆。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20年3月31日,于清生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0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清生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2.被鉴定人于清生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于清生支付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另查,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朗廷盛世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孙代杰。孙代杰与朗廷盛世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朗廷盛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孙代杰驾驶车辆与于清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朗廷盛世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孙代杰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于清生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代杰和朗廷盛世公司连带赔偿。

于清生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但其中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单独列项,在扣除50.9元复印费后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158583.79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护理期60天予以确认,其中12天24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48天考虑孙代杰伤情,一审法院对其按照每日150元标准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共计9600元,对其所提交票据中的260元护理用品单独列项;

关于护理用品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其虽未外出工作,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依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支持误工费1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清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提供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证,居住证明等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125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其就诊距离、次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7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其主张衣物损失,结合于清生提交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1300元;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均不属于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理赔范围,由孙代杰和朗廷盛世公司连带赔偿。

故于清生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护理用品费2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复印费50.9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573389.6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于清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于清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4768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孙代杰、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于清生鉴定费、复印费损失440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于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清生提交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居住照片、外出打工证明等多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于清生系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审法院对于清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于清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