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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被上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龚某某对7万元款项来源陈述不清,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根据一审龚某某的陈述,龚某某支付给杨某某的7万元借款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技术集团公司”)支付北京永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鑫公司”)轮胎采购款,而永和鑫公司又转给龚某某。杨某某提交的《材料设备供需合同》中,仅约定由永和鑫公司负责采购轮胎,中建技术集团公司向永和鑫公司支付材料款。龚某某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永和鑫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龚某某收取材料款没有任何依据,而龚某某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永和鑫公司将材料款转给杨某某。二、一审法院对龚某某主张的7万元款项性质未予查明。退一步讲,即使永和鑫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龚某某,因该款项本身系中建技术集团公司材料采购款,而龚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轮胎采购的证据,故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是否归属于龚某某所有均有待查明。三、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与龚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该款项系案外人委托龚某某代为支付,而一审法院仅在庭审中根据龚某某拨通的无法核实身份的案外人的电话,即认定案外人否认曾经委托龚某某付款的事实。杨某某认为,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系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7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委托龚某某付款,一审法院未经双方质证,即以庭审中无法核实身份的电话内容否定了委托付款的事实,程序违法,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杨某某的权益。

龚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某返还6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及2019年10月11日,龚某某分两笔向杨某某转账7万元。龚某某称该款项来源系中建技术集团支付给轮胎公司、轮胎公司又支付给其的轮胎款,该7万元系杨某某对其的借款。杨某某对此不认可,称该7万元系龚某某受案外人陆圣章委托支付给其的项目费用,并提交了其与龚某某及案外人陆圣章、陆彩学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在龚某某与杨某某2019年10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某称:“又收到两万,共七万,谢谢。这七万块钱,如果陆彩学他们打给我,我就回转给你,算平账。如果他们不转给我,就算你借给我的。还是相当于你给解决了轮胎采购的事情,会给你相应的费用或利润。”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案外人陆圣章进行了电话联系,陆圣章称该款项的来源系轮胎公司打给龚某某的轮胎款,系龚某某自己的钱,7万元并非是其指示龚某某转给杨某某的,其是在转款后才知道的。对陆圣章的陈述龚某某表示认可,杨某某不予认可,称陆圣章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不一致,其在2019年9月12日向陆圣章提供了转款账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龚某某曾向杨某某借款5000元,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龚某某向杨某某转账7万元的性质。根据杨某某提交的其与龚某某的微信截图显示,杨某某在收到龚某某转账7万元后表示:“如果陆彩学他们打给我,我就回转给你,算平账。如果他们不转给我,就算你借给我的。”视为杨某某实际与龚某某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关于杨某某主张该款项系龚某某受案外人的委托支付给其的项目费用,但根据其与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案外人陆圣章所述的其未曾指示龚某某向杨某某转款,故对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龚某某曾向杨某某借款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龚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偿还龚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龚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龚某某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转账凭证、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杨某某发给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果陆彩学他们打给我,我就回转给你,算平账。如果他们不转给我,就算你借给我的”,可看出杨某某与龚某某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杨某某辩称涉案7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系龚某某受陆圣章委托向其支付的项目费用,对此龚某某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与案外人陆圣章核实,陆圣章亦否认其曾指示龚某某向杨某某转款。在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杨某某的主张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应偿还龚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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