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汇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新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得秀,女,193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彩凤,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欣,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丽,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婧姣,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冯世新,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北京欣汇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廊坊公司)及原审被告冯世新、王海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汇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晓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被上诉人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上诉人财保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被上诉人财保廊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原审被告冯世新、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汇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廊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是因为郭春合指挥不当、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发生的,郭春合应当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更换车辆轮胎,都是修车师傅将备胎卸下,再卸下需要更换的轮胎,将备胎安上,再将修好的轮胎装上车,完成这些工作后,车辆使用人支付费用,这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王海龙驾车到郭春合经营的修理部更换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在2020年3月24日平谷分局治安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郭春合的妻子郝彩凤陈述“每次有大车来换胎补胎的时候郭春合都会在车的后方等着车胎从车斗里滑下来,然后他再把车胎用手滚动放到补车胎地点”。结合郝彩凤的陈述,本案中承揽合同自郭春合去拽卡在后挡板与车厢底板之间的备胎时开始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郭春合在指挥车厢的提升与下放时机的把握全部由郭春合控制,郭春合属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这一事实能够通过欣汇峰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臣与郭春合之妻郝彩凤在事发后的谈话录音及蔡国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明。在2020年3月24日平谷分局治安支队对蔡国辉的询问笔录中,蔡国辉陈述“我注意到运输司机从地面进入驾驶室后很快车斗就渐渐做落斗操作”,该陈述证明落斗是郭春合指挥王海龙操作的。同时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就以王海龙在驾驶室内因发动机声音较大能否听见郭春合指挥的声音,其操作是否符合郭春合的指挥为由进一步推定王海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即使王海龙在驾驶室内,欣汇峰公司根据多次实测,在车辆发动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模拟事发时的场景,站在车后的人只要正常发声,司机都会听到。更何况根据蔡国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郭春合指挥王海龙去降车斗的。2.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王海龙操作是按郭春合的指令完成,没有过错,反而郭春合作为一个经营者、专业维修人员,修车时有远高于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正常人,都应意识到将头部伸到后挡板与侧挡板之间存在高度危险,更何况有着丰富的修车经验、长期与车辆接触的经营者更应该注意到。本案中的郭春合属于非正常死亡,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司机王海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安监部门也未予追究欣汇峰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显然,公安及安监部门的处理结果进一步证明王海龙没有过错,郭春合将自身至于危险境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廊坊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1.因本案涉及第三人,财保北京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本案中,车辆维修也是为安全生产进行的准备工作,故应适合本条款,所以财保廊坊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欣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如果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竞合,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有权选择以何种纠纷提起诉讼。二、欣汇峰公司认为承揽合同自郭春合拽卡在后挡板与车厢底板之间的备胎时开始履行,不符合事实,是对重型自卸货车的装卸操作规程不了解。重型自卸货车的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卸车时周围不准站人,不准用人卸车。郝彩凤的陈述表明郭春合没有从重型自卸货车上卸过备胎。三、欣汇峰公司和王海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财保北京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到北京郭春合日用品修理部进行维修,该修理部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对于郭春合的死亡未追究王海龙的刑事责任,安监部门也未认定王海龙有过错或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欣汇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明确责任划分比例,亦未明确具体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对于损失认定、责任划分有不妥之处。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财保北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财保廊坊公司辩称,同意财保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财保廊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欣汇峰公司的投保范围与此次事故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冯世新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欣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海龙述称,王海龙是按照郭春合的指挥卸轮胎的。当时,王海龙在驾驶室只能听到郭春合的指挥,看不到轮胎是否落地,也不知道郭春合在那站着。
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汇峰公司、王海龙、冯世新赔偿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经济损失共计1923202.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曹得秀赡养费38632元、郝彩凤扶养费231790元、丧葬费63554元、医疗费5646.2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得秀与郭福来夫妻共生育3子3女,其中一子为郭春合。郭福来于1991年8月14日去世。郭春合(1962年6月25日出生,生前系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系郝彩凤之夫、郝婧姣之继父、郭佳丽与郭佳欣之父,北京郭春合日用品修理部业主。郝彩凤系肆级肢体残疾人,且患有恶性肿瘤,术后需化疗。2020年3月22日上午,王海龙驾驶欣汇峰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到该修理部更换轮胎。王海龙在驾驶室操作将车厢前部升高欲让车厢内轮胎从车厢后部自行滑落,但轮胎被卡住未能自行滑落,郭春合到车厢后取轮胎,车厢后挡板与右侧挡板将郭春合头部夹住。该过程中,同在修理部的郝彩凤恰好到数米远外农用车上取工具。郝彩凤转身发现郭春合被夹住后,上前欲救助未成,到货车驾驶室旁告诉王海龙再次提升车厢,后与过路人一起将郭春合救下送至医院,但郭春合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医疗费用共计5646.22元。事故发生时,除郭春合、郝彩凤、王海龙外,现场无其他人员,亦无录音录像设施。事故发生后公安派出所调查时,冯世新曾陈述涉案车辆车主是自己,挂靠在欣汇峰公司名下,对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公安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后,未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因对事故发生后损失赔偿问题解决未果,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郝彩凤称未听到事故发生前郭春合及王海龙说什么。但是,事发后郝彩凤在与王海龙、宋晓臣谈及事故发生原因时曾分析,应当是王海龙为卸上面轮胎而把车厢前部升到一定高度后,郭春合告诉王海龙说行了,但轮胎下滑时被卡住,郭春合上前去搬拽,王海龙不知车后情况便开始向下放车厢,导致郭春合头部被夹住;冯世新解释,公安机关询问时自己称涉案车辆车主是自己、挂靠在欣汇峰公司名下,是为了防止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知道车辆是公司所有而多要钱;根据欣汇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财保北京公司和财保廊坊公司参加诉讼。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认为事故涉及到安全生产责任险,财保廊坊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亦要求财保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欣汇峰公司对涉案货车在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20年1月5日0时至2021年1月4日24时和2020年3月15日0时至2021年3月14日24时;在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5日0时至2021年3月14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时冯世新陈述涉案车辆车主是自己、挂靠在欣汇峰公司名下,但根据其诉讼中的解释和欣汇峰公司的陈述以及车辆购置、登记信息,应当认定此陈述与事实不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欣汇峰公司;二、虽然诉讼中王海龙陈述自己是冯世新雇佣的,但承认自己与欣汇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冯世新和欣汇峰公司的陈述和欣汇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王海龙为欣汇峰公司的员工,雇主并非冯世新;三、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与欣汇峰公司、王海龙、冯世新及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廊坊公司争议最关键问题是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事故发生时除郭春合、郝彩凤、王海龙外,现场无其他人员,亦无录音录像设施,故真实情况无法具体认定。王海龙所述当时是郭春合指挥自己操作车厢升降,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能予以采信。此外,即使确实郭春合指挥王海龙操作,但王海龙在发动机声音较大的驾驶室内是否听见车后郭春合的指挥声音,以及其操作是否符合郭春合的指挥,亦不能认定。由此,一审法院推定作为车厢升降操作者的王海龙对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鉴于王海龙系欣汇峰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欣汇峰公司承担。但是,郭春合作为修理部经营者,对于从货车车厢卸轮胎过程中的危险,应当有基本的经验判断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将头部伸入车厢内取轮胎,属于过于自信,放任危险,故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由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欣汇峰公司的赔偿责任。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要求赔偿的丧葬费、误工费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次事故是车辆到修理部卸轮胎过程中发生,欣汇峰公司不承认应当承担责任,财保北京公司和财保廊坊公司亦均不同意欣汇峰公司关于若其公司需要赔偿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损失则该两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故欣汇峰公司可在本案其与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另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欣汇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得秀、郝彩凤、郝婧姣、郭佳欣、郭佳丽因郭春合受伤、死亡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6813元;二、驳回曹得秀、郝彩凤、郝婧姣、郭佳欣、郭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欣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郭春合签字的维修费用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欣汇峰公司所属车辆经常在北京郭春合日用品修理部进行补胎等修理业务,郭春合应当具备从事修理业务的安全常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对欣汇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廊坊公司、冯世新、王海龙对欣汇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欣汇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24日,平谷分局治安支队对蔡国辉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所载,蔡国辉称:“2020年3月22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下班回家,骑摩托从环镇路经鹏鹏饭店西路口向北的小土路抄近路往家走,行至一猪场时看见前方50米(正北方向)有一辆绿色十轮翻斗运输车停在路口的郭春合临时补胎处,当时车的后车斗是起斗的状态,但没完全形成最大化的直立,也就40至50度之间,我注意到运输车司机从地面进入驾驶室后很快车斗就渐渐地做落斗的操作,这时我骑着摩托车也就行至这辆运输车的车头部位,同时听见郭春合的妻子郝彩凤喊叫的声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汇峰公司是否应就郭春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海龙驾驶欣汇峰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到北京郭春合日用品修理部更换轮胎,王海龙在驾驶室操作将车厢前部升高欲让车厢内轮胎从车厢后部自行滑落,但轮胎被卡住未能自行滑落,郭春合到车厢后取轮胎,车厢后挡板与右侧挡板将郭春合头部夹住,后郭春合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作为郭春合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欣汇峰公司主张王海龙与郭春合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郭春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且欣汇峰公司主张王海龙没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故欣汇峰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除郭春合、郝彩凤、王海龙外,现场无其他人员,亦无录音录像设施。欣汇峰公司主张郭春合指挥和控制车厢的提升和下放时机,王海龙称当时是郭春合指挥其操作车厢升降,但是欣汇峰公司提供的宋晓臣与郝彩凤在事发后的录音以及公安机关对蔡国辉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经审查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推定作为车厢升降操作者的王海龙对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鉴于王海龙系欣汇峰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欣汇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郭春合作为修理部的经营者,对于从货车车厢卸轮胎过程中的危险,应当有基本的经验判断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将头部伸入车厢内取轮胎,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据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欣汇峰公司赔偿曹得秀、郝彩凤、郝婧姣、郭佳欣、郭佳丽因郭春合受伤、死亡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6813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因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且欣汇峰公司与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廊坊公司就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分歧,故欣汇峰公司可在其与曹得秀、郝彩凤、郭佳欣、郭佳丽、郝婧姣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另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欣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北京欣汇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巴晶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