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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颖利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凝,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副部长,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利,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颖利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张寒凝,被上诉人赵颖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京谷公司未在门楼庄村村内撒融雪剂,没有造成赵颖利鱼池内损失。京谷公司撒融雪剂的位置距离赵颖利养殖地点较远,没有造成其损失的可能性。村内负责环卫工作的曹连奎受东高村镇政府安排,由村巡查员带队在村内撒融雪剂,村内融雪剂为东高村镇政府所发放,与京谷公司无关。二、赵颖利的损失与京谷公司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赵颖利鱼池中出现死鱼现象不是因为融雪剂原因导致,赵颖利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水质不足以导致鱼类死亡。三、赵颖利在不适合养殖的地方进行养殖,其损失不应得到保护。赵颖利的养殖场为村里污水汇集的地方,有多处污水口流入鱼池,赵颖利在此地进行农业养殖,已经预测到相关风险,损失应当自担。四、赵颖利的损失计算不合理。鱼池出现死鱼后一部分已经被制作加工,其损失无法合理计算。

赵颖利辩称,不同意京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京谷公司从未提过村内融雪剂是镇政府安排的,该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赵颖利不认可。二、赵颖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鱼突然死亡与融雪剂有关,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京谷公司应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虽然赵颖利的鱼池有多个排水管道,但赵颖利在此养鱼长达十八年,没有出过问题,因此这里适合养鱼。四、赵颖利就鱼的损失提交了充分证据。

赵颖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谷公司赔偿赵颖利池鱼死亡损失703880元(70388斤×10元/斤),鱼池换水、治理、用电的环境恢复费用50000元,打捞死鱼及维护费用3220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786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日,赵颖胜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原平谷县门楼庄乡门楼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本村西头10亩鱼池,承包期30年。该村总体地势西高东低,大部分污水流向村东大坑,但因该鱼池为村内西部自然形成的“西大坑”,地势较低,周边雨雪水及生活用水一直流入该处后排出村外。2005年,赵颖胜将鱼池转给赵颖利,所养鱼种以草鱼为主,有少量青鱼、鲫鱼、黄颡鱼。2006年,村集体修路在路边铺设有污水管道,其中6个管道口直接向该鱼池排放污水。2020年3月11日以后,鱼池冰面解冻,赵颖利逐渐发现有池鱼死亡,但因未能找到相关机构,未进行死因鉴定。4月2日,赵颖利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反映情况。该执法队经现场查看,死鱼外表可见溃烂、眼膜发白现象,但未作进一步调查处理。4月3日以后,赵颖利开始每日对死鱼称重记录,直至5月初,有记载的死鱼重量约70388斤。4月7日,赵颖利自行采集鱼池水样密封后送至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每升水样含氯化物64.9mg、总铅<0.07mg、总钠44.0mg、钙69.6mg、钾26.4mg、镁33.8mg,开支鉴定费830元。

另经查,赵颖利所在村“村庄内、进出村的主要道路、镇级公路在村域范围内的部分”的环境保洁服务系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京谷公司管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总费用239826元。2020年4月7日,赵颖利曾向京谷公司工作人员曹连奎询问道路撒融雪剂情况,曹连奎陈述赵颖利所在村街道共撒了1吨融雪剂。此外,2020年春季,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暴发,赵颖利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确实为村民发放少量消毒剂,并在部分公共区域喷洒消毒药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颖胜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及其将鱼池转给赵颖利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向该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调查笔录,赵颖利的死鱼照片、称重记录,曹连奎的证言,为赵颖利打捞死鱼者孟俊良的证言,卖鱼饲料和鱼药人曹淑芹的证言,北京市平谷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勘验笔录、询问记录,赵颖利采集及送检水样的录像和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及收费发票,鱼池现场照片,《东高村镇门楼庄村环卫保洁服务合同》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最主要问题是赵颖利池鱼死亡与京谷公司在道路上撒融雪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京谷公司虽称是在村外距赵颖利所述鱼池438米以外道路上而非在村庄里撒融雪剂,未造成环境污染,与赵颖利池鱼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可靠证据,且与其工作人员曹连奎陈述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京谷公司所称赵颖利送检的池水检测报告表明水质不超过安全标准,因其依据的是相关理论文章中关于融雪剂浓度安全标准与检测报告中氯化物等具体化学成分数值的比较,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此比较没有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赵颖利鱼池死鱼虽然未经死因鉴定,但有赵颖利未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的客观原因,且京谷公司没有证据排除融雪剂中毒的可能性,故应当推定与京谷公司施撒融雪剂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京谷公司应对涉案池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鱼池早年虽系赵颖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但赵颖胜及村委会均证明2005年以后赵颖胜已转给赵颖利,故实际经营者为赵颖利,京谷公司应对赵颖利进行赔偿。死鱼数量虽系赵颖利自行记录,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可信度较高,且京谷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充分理由予以对抗,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不能绝对排除2020年春季附近村民使用消毒剂以及部分公共区域喷洒消毒药物流入鱼池的可能,池鱼死亡有可能是多因一果,而赵颖利明知鱼池位于村内低洼地带有村内污水经管道或含有融雪剂的雨雪水经地面向池内流入,但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京谷公司的赔偿责任。此外,赵颖利主张的鱼的价格没有可靠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可能的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赵颖利主张鱼池换水、治理、用电的环境恢复费用50000元,其必要性、合理性缺乏可靠根据,一审法院亦酌情确定;因正常出卖池鱼亦需捕捞,所需费用应包含在鱼价之内,故赵颖利要求京谷公司赔偿打捞死鱼的人工等费用,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京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颖利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谷公司提交:1.录音三段,证明村内融雪剂是镇政府发放和安排播撒的;2.曹连奎社保记录,证明曹连奎系镇政府工作人员;3.刘世强书面证言,证明刘世强一审后得知镇政府向村里发放过融雪剂的经过、刘世强与王立权、耿国富的录音及联系方式;4.刘世强身份证及劳务合同,证明刘世强的身份。赵颖利主张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认可刘世强与曹连奎录音的真实性,曹连奎说“我觉得可能是政府的”仅是猜测,不能明确融雪剂是谁发放,京谷公司一审中已认可曹连奎由其雇佣,二审称非其雇佣,违反禁反言原则;不认可刘世强与王立权、耿国富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曹连奎社保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京谷公司一审中已认可曹连奎归其管理;刘世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赵颖利提交录音两段,证明曹连奎、巡查员老姚、曹连财在2020年8月前都是归京谷公司管,2020年8月后归镇政府管,之后每月少了500元绩效奖。京谷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巡查员是镇环卫系统的工作人员,与京谷公司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京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赵颖利池鱼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中,京谷公司认可其曾在进出门楼庄村的主要道路及村口撒融雪剂,不认可在村内道路撒融雪剂,主张其撒融雪剂的位置距离赵颖利的鱼池较远,融化的雪水不可能流入其鱼池。赵颖利主张京谷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连奎曾在门楼庄村内道路撒融雪剂,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曹连奎录音予以佐证。京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曹连奎并非仅受其管理领导,同时亦受东高村镇政府管理和领导。但京谷公司一审中明确认可曹连奎系其管理的职工、曹连奎撒融雪剂的行为是受其指示,其二审中对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二审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赵颖利发现池鱼大量死亡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平谷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就池鱼死亡进行了调查取证。赵颖利通过拍摄照片及视频、称重记录等方式保存了池鱼死亡情况的证据。赵颖利将池水取样送交检验,京谷公司认可赵颖利送检过程及检测报告。经检测,池水水样中含有氯化物等融雪剂成分。结合赵颖利此前从未出现池鱼大量死亡的陈述及京谷公司此前未撒过融雪剂的陈述,以及赵颖利提交的文章中就融雪剂成分及危害的分析,赵颖利池鱼死亡与京谷公司撒融雪剂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京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就赵颖利池鱼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赵颖利提交的关于损失情况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导致池鱼死亡的其他原因等因素酌定京谷公司赔偿赵颖利损失28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京谷公司主张赵颖利加工制作部分死鱼、损失计算不合理,未就赵颖利出售获利的事实举证,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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