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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月芹等与游泽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世宪,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智颖,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工程大学老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二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月芹,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智颖,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工程大学老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二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瀚宇,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兰花,女,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智勇,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泽浩,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智勇(游泽浩之父),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游世宪、智月芹因与被上诉人游智勇、张瀚宇、董兰花、游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游世宪、智月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被上诉人张瀚宇、董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被上诉人游泽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上诉人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世宪、智月芹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游智勇、张瀚宇、董兰花、游泽浩偿还借款本金735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游智勇、张瀚宇、董兰花、游泽浩支付借款利息730800元(以630000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每月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游智勇、张瀚宇、董兰花、游泽浩支付借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游智勇、张瀚宇、董兰花、游泽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对于105000元借款的认定错误。对于该笔借款,游世宪、智月芹提交了借条、筹款明细单、装修合同作为证据,借条及筹款明细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购房及装修房屋,装修合同同时证实了游世宪、智月芹代为支付装修款的具体情况。游智勇及其配偶柴巧枝(已死亡)因资金不足,故只得依靠亲人筹款,筹集齐后方可交付,其于2000年5月购房,那么自2000年3月起筹款完全符合事实;装修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期间的支出也是分批进行,游智勇二及其配偶分多次借款后再统一签署借条完全符合常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以夫妻双方合意或共同签署借条作为唯一认定依据,而是主要看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系用于游智勇及其配偶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使用,是典型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论柴巧枝是否签署借条,均不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以柴巧枝未签名、支付形式不符合常理、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不符为由,单纯采信张瀚宇、董兰花的不予认可即认定不存在借款关系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瀚宇、董兰花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既非亲历者,也非经手人,仅因是柴巧枝遗产的继承人而涉案。游智勇及柴巧枝于2000年5月购置房屋,游世宪、智月芹提交的柴巧枝的失业证证实,购房时柴巧枝刚下岗失业一年,游智勇也当庭表示其当时也无任何收入来源,充分证实了二人购房只能依靠亲人的资金帮助,同时也否定了游世宪、智月芹所说的游智勇及柴巧枝依靠自身经营公司购买房屋的陈述。2.一审法院对于63万元借款的认定错误。代签及捺印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游智勇与柴巧枝在借款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属于法定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关系,游智勇代其签署相关文书也完全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习惯,加上柴巧枝本身就有以捺印的方式确认文书的习惯(公证遗嘱都是以捺印的方式确认),游智勇代签后柴巧枝捺印确认完全符合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却在未做任何说理分析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不构成共同借款简直匪夷所思。借款过程认定错误:该笔借款形成于2001年至2015年,借条出具于2015年至2016年,因2007年3月游智勇及柴巧枝出售房屋,游世宪、智月芹曾向其主张还款,游智勇及柴巧枝承诺以代为购买房屋的方式偿还,但2015年游智勇及柴巧枝新购房屋时违背了这一承诺,故上诉人要求其出具借条,鉴于游世宪、智月芹于2007年3月向游智勇及柴巧枝主张还款,才将该时间写入借条,双方将长期以来的借款汇总后确认了金额,游世宪、智月芹提供了该时间段内的取款凭证及售房合同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双方陈述存在明显出入。一审法院截取游智勇的陈述:该借条出具时间距离本案诉讼已经过4年左右,且期间出现多次重大的家庭事件,游智勇在庭审中将相关事实均向一审法院进行陈述,一审法院在游智勇陈述期间多次因核实特定内容的方式打断被游智勇的陈述,对于所谓的被游智勇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过错。借款用途事实基础明确:该笔借款的用途包括购房、生意经营多项用途,除了购房筹款外,游智勇和柴巧枝长期经营美容美发店,因店面多次迁址、装修而向游世宪、智月芹借款。而且游智勇及柴巧枝在2002年至2015年期间设立了至少4家企业(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2002年;北京阁瑞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北京佰宾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北京钰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二人对于资金的需求明显就是长期且零散的,与借款过程能够完全对应,一审法院所谓的不合常理系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对于客观状态的认定错误:自2001年起,仅游世宪、智月芹提交的取款凭证及售房合同就证实,该笔借款期间游世宪、智月芹支出共计30余万元,且部分取款的时间间隔极短,不仅证明了出借资金的来源,同时结合游世宪、智月芹均已退休,客观上并不存在大额资金支出需求的客观状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游世宪、智月芹是卖掉自己的房产,出借资金支持游智勇购房和生意经营,而此后游世宪、智月芹再也没有购置自己的房子。现金交付符合游世宪、智月芹年龄及居住状态:上诉人出生于上世纪30—40年代,现金交付本身就是该时期人们的习惯,且游世宪、智月芹并未掌握银行转账的方法,故现金交付完全是顺理成章的;该笔借款期间,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及柴巧枝共同居住,是现金交付的基础,且赡养老人是游智勇的基础义务,游世宪、智月芹的取款及售房所得除了借给游智勇及柴巧枝之外根本不存在其他支出的必要,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南辕北辙。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本案双方均系近亲属关系,游世宪、智月芹基于对游智勇身份的信任以及涉案借款关系本身的繁琐性,故而并未按一般民间借贷的方式做相应的约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完全遗漏了该事实,导致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出现明显偏差。二、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关系的认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的一种,基础是双方合意,庭审中游智勇对于借款始终表示认可,证实合同关系的成立完全是自愿下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全文的核心内容集中在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上,但其判决结果却是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基于何种理由否认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均认可的借款关系却毫无表述,毫无依据可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未能对证据及双方陈述进行应有的分析,作出存在诸多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瀚宇、董兰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游世宪、智月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游智勇称:我只同意承担50%的债务,张瀚宇继承了50%的遗产,应偿还50%的债务。

游泽浩称:意见同游智勇的意见。在柴巧枝的遗嘱中,游泽浩没有继承一分财产,所以游泽浩没有还债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游世宪、智月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游智勇、游泽浩、张瀚宇、董兰花偿还借款本金735000元;2.判令游智勇、游泽浩、张瀚宇、董兰花支付借款利息730800元(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照每月8‰的标准计算);3.判令游智勇、游泽浩、张瀚宇、董兰花支付借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2日,游智勇向游世宪、智月芹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00年5月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龙兴园北区5栋某住房一套,因资金短缺向父母(游世宪、智月琴)借105000元(含房费、装修装饰费),日后按父母要求奉还,或以该住房为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游智勇。游智勇、游泽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瀚宇、董兰花称该借条没有柴巧枝签字,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柴巧枝并未向游世宪、智月芹借款。

游世宪、智月芹提交借据,载明:2007年3月,儿子游智勇、儿媳柴巧枝向父亲游世宪和母亲智月芹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佳园6号楼某住宅及公司经营,月息8‰,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息,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佳园6号楼某住宅为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游智勇柴巧枝,落款处分别按有指纹。游智勇、游泽浩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张瀚宇、董兰花称该借据未写明借款日期,借据上柴巧枝的签名也并非柴巧枝本人书写。经询,游世宪、智月芹称借据形成于2015年至2016年,具体时间无法核实。关于借据形成过程,游世宪、智月芹称2001年至2007年,被告游智勇、柴巧枝为偿还所购回龙观龙兴园北区住房贷款及其他生意经营向游世宪、智月芹多次借款。2007年,游智勇、柴巧枝置换到北京人家住房后,游世宪、智月芹曾要求游智勇、柴巧枝偿还债务,但游智勇、柴巧枝表示因为购置新房屋,且公司经营也需要资金,承诺为游世宪、智月芹购买房屋,故二人未还款,也未出具借据。2014年,游智勇、柴巧枝在北京市大兴区购置了两套住房,但均未登记在游世宪、智月芹名下,故游世宪、智月芹得知后在此要求游智勇、柴巧枝二人还款,游智勇与柴巧枝二人并未还款,而是于2015年至2016年由游智勇将借据交付游世宪、智月芹。关于借据的金额、时间、签名,游世宪、智月芹称借据金额为游智勇、柴巧枝二人统计。借据是游智勇、柴巧枝为2007年置换房屋未清偿游世宪、智月芹债务而补写的,因此借据上开头的时间是2007年3月。张瀚宇、董兰花对游世宪、智月芹所述不予认可。关于借据落款处“柴巧枝”的签名是否为柴巧枝本人书写,指纹是否为柴巧枝按捺,游世宪、智月芹称借条形成过程游世宪、智月芹不在场,借条是游智勇直接交付游世宪、智月芹的。游世宪、智月芹收到借据发现上面只有签名,要求游智勇、柴巧枝按捺指纹,后游智勇将按捺指纹的借条交付游世宪、智月芹,并表示指纹是柴巧枝本人按捺。游智勇先称“柴巧枝”的签名是柴巧枝本人在游世宪的要求下签署的,后又称“柴巧枝”的签名是谁签的记不清了,但借据是柴巧枝知情同意并按捺指纹的,后又称“柴巧枝”的签名是其代签的,但是经过柴巧枝过目同意并按有指纹,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张瀚宇、董兰花对游世宪、智月芹、游智勇所述不予认可,对借据上“柴巧枝”的签名及指纹均不予认可。

关于款项给付,游世宪、智月芹称因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柴巧枝居住在一起,且游世宪、智月芹不熟悉银行操作,故款项均以现金零散给付。借条项下105000元给付时间自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游世宪、智月芹陆续向游智勇、柴巧枝给付现金共计76600元。另游世宪、智月芹为游智勇、柴巧枝支付装修费、购买家电费用等共计28400元。借据项下63万元给付时间自2007年3月至游智勇、柴巧枝向游世宪、智月芹出具借据止,也是以零散现金的形式给付。借据是2015年至2016年间后补的,具体时间游世宪、智月芹记不清了。张瀚宇、董兰花对游世宪、智月芹所述不予认可,称游世宪、智月芹所述陆续以现金给付借款与常理不符,且借据中明确载明游智勇、柴巧枝借款用于购买北京人家房屋,买房应该是一次性借款而不应该是陆续借款。游智勇先是对游世宪、智月芹所述借款给付方式予以认可,后在张瀚宇对游世宪、智月芹所述借款给付方式提出异议后,又称105000元是分多次陆续给的,63万元借款是一次性给的。关于63万元借款具体给付时间、地点,游智勇称龙兴园房屋于2006年出售,出售房款60多万元均转账至游智勇名下银行账户。后游智勇又称63万元系自2001年至2010年分期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付,累计63万元。张瀚宇、董兰花对游世宪、智月芹、游智勇关于借款给付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双方关于63万元款项给付情况存在相互矛盾的意见。游世宪、智月芹陈述63万元是分多次以零散现金形式给付游智勇、柴巧枝。游智勇关于63万元给付情况前后有三种陈述,一种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一种是龙兴园房屋售房款60多万元汇入其账户,一种是从2001年至2010年分期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付,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游世宪、智月芹所述给付时间、方式不一致。

游世宪、智月芹提交商品房筹资及用向情况表、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游世宪、智月芹出借给游智勇、柴巧枝的105000元资金组成。游智勇、游泽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瀚宇、董兰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游世宪、智月芹提交银行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游智颖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游世宪、智月芹通过取现金、女儿游智颖代付的方式向游智勇交付款项共计209189.9元,通过出售自身房屋向游智勇出借73000元,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柴巧枝自2000年至2007年一直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龙兴园北区5栋某处,2007年起搬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家园6号楼某处,具备现金出借资金的条件。游智勇、游泽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瀚宇、董兰花对该银行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游智颖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游世宪、智月芹提交毕业文凭、专业技术服务资格证书、河北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证,以证明游世宪系高级工程师,有稳定收入,具有出借资金能力。1999年4月,柴巧枝下岗无收入来源,且当时已经与游智勇结婚。游智勇、游泽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瀚宇、董兰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游世宪、智月芹提交(2018)京02民终801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5民初841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张瀚宇、董兰花、游智勇、游泽浩继承柴巧枝财产情况。游智勇、游泽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瀚宇、董兰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提交(2017)京0115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游世宪、智月芹、游智勇、游泽浩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游世宪、智月芹提交公证遗嘱,该遗嘱中柴巧枝并未签字而是按捺指纹,以证明柴巧枝有按捺指纹确认文书的习惯,从而证明63万元借条上柴巧枝按捺指纹系对借款的确认。游智勇、游泽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瀚宇、董兰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还款,游世宪、智月芹、游智勇称未偿还任何款项,游泽浩表示不清楚还款情况,张瀚宇、董兰花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上述事实,有游世宪、智月芹、游智勇、张瀚宇、董兰花、游泽浩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105000元借条,首先,游世宪、智月芹主张该款项系游智勇、柴巧枝共同向游世宪、智月芹借款,但该借条落款处仅有游智勇一人签名,游世宪、智月芹未能充分证明柴巧枝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游世宪、智月芹称其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分多次零散以现金形式给付款项,但借条中明确载明“于2000年5月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龙兴园北区5栋某住房”,张瀚宇、董兰花所述购房款不应是零散给付应该是一次性给付符合一般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张瀚宇、董兰花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再次,借条中明确载明因“于2000年5月”购房而借款,游世宪、智月芹陈述其给付款项时间为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游世宪、智月芹所述款项给付时间与借条所载明的购房时间亦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游世宪、智月芹已经实际交付105000元款项,不能认定双方就涉案105000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63万元借据,首先,关于落款处“柴巧枝”的签名及指纹,游世宪、智月芹不能确认是否系柴巧枝本人书写、按捺。游智勇先是称该签名系柴巧枝本人书写,后经询问又称改签名系游智勇代签,落款处指纹系柴巧枝本人按捺,但未举证证明柴巧枝授权其代为签订63万元的借据。游世宪、智月芹虽提交柴巧枝按捺指纹的公证遗嘱,但单独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柴巧枝有按捺指纹确认文书的习惯。即使借条上指纹是柴巧枝本人按捺,亦不足以证明柴巧枝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63万元款项给付,游世宪、智月芹称以现金形式零散给付,游智勇关于款项给付前后有3种陈述且相互矛盾,双方关于款项给付方式陈述不一致。游世宪、智月芹称款项给付时间自2007年3月至2015年、2016年,借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间,游世宪、智月芹所述款项给付时间与借据载明时间明显不一致,且款项给付形式与借据所载明借款用途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即使如游世宪、智月芹所述款项系以现金形式零散给付,因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柴巧枝此前共同居住生活,款项性质亦不能明确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游世宪、智月芹已经实际交付63万元款项,不能认定双方就涉案63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游世宪、智月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游世宪、智月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游世宪、智月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柴巧枝在世期间2001年2月到2002年10月,其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收支情况表共3页,以此证明上述期间柴巧枝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盈利是2.1万余元,这个美容美发店也是柴巧枝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在此期间柴巧枝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购房等支出。董兰花、张瀚宇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游智勇、游泽浩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游世宪、智月芹所述是事实,当时开美容美发店,我父亲帮忙记帐,应该是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柴巧枝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涉及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5000元、630000元。游世宪、智月芹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对游智勇及柴巧枝的借款,而董兰花、张瀚宇对此表示不认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105000元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本人于2000年5月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龙兴园北区5栋某住房一套,因资金短缺向父母(游世宪、智月琴)借105000元(含房费、装修装饰费),日后按父母要求奉还,或以该住房为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游智勇”。上述借条柴巧枝并未签字,游世宪、智月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柴巧枝知悉该借款行为存在并与游智勇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且,虽然游世宪、智月芹提交了相应的《筹资及用向情况》、《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无法直接证明案涉105000元已实际交付给游智勇与柴巧枝,故本院无法就此认定双方就105000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630000元借条,首先,关于该份借条落款处“柴巧枝”的签名及手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游智勇先是表示该份借条的签名系柴巧枝本人所签,“当时签订借条是柴巧枝不想签,游世宪要求下柴巧枝才签名的”,后又在2020年10月13日庭审中称“签名是我代柴巧枝签的,手印是柴巧枝本人按的”。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法庭询问为何柴巧枝在场但是不自行签字时,游智勇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关于630000元借条上的手印和签字的问题,游智勇一审过程中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若真如游智勇所述签订借条时柴巧枝在场,那么柴巧枝已捺印却不自己签字而让游智勇代签,该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借条上柴巧枝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关于给付方式问题,在一审中,游世宪、智月芹主张以现金形式陆续零散给付给游智勇和柴巧枝,游智勇主张“63万元借款是二原告一次性给的”“龙兴园房屋于2006年出售,大概60多万,该60多万元房款均转账至游智勇账户”,在2020年10月13日庭审中,游智勇又主张“分期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付,累计63万元”;关于给付时间问题,游世宪、智月芹先主张“2007年开始至2014年,二原告多次向游智勇、柴巧枝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后称“63万借款给付是从2001年开始的”,二审庭审中又称“2001年到2010年,10年多次支付”。综合上述情况,游世宪、智月芹、游智勇关于630000元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问题上,多次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不符,故本院无法认定630000元已实际交付,亦不能认定游世宪、智月芹与游智勇、柴巧枝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游世宪、智月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元,由游世宪、智月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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