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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学弟与陈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学弟,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明,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学弟因与被上诉人陈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妍熙、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学弟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驳回陈剑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毕学弟与陈剑明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将毕学弟与陈剑明之间因合作事务等产生的账户往来对账明细,作为借贷或欠款明细,是严重违背事实。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毕学弟把各种关系分裂开来主张,陈剑明可以单独主张所谓对过帐的钱款,”明显是主观臆断,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

陈剑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其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陈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毕学弟向陈剑明返还借款335840元;2.诉讼费由毕学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剑明主张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毕学弟出借335840元,为证明其主张,陈剑明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剑明给钱明细,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共计237136元,减掉双方合作工程项目中的公费分担之后,剩余借款应为226276元。

给钱明细载明“2010年33000(还贷);2011年7000(打卡)注:包括南七家买块2500、3月13号整理塔吊2天费用785、4月换接触器520、7月11日修塔往返费用513、7/15修塔往返费用642;2012年5000+5000、8000(打卡)、20000(堂弟结婚);2013年5000+5000、22316(还账);2014年一年没要钱,一分没拿;2015年20000(还帐)、5000(打卡)注:交电费1000、从吕院拉塔吊费用4900、2000(打卡);2015年100000(买车)。合计:237136元,减掉上面公费10860元,剩226276毕学弟现在不打欠条。”

毕学弟对于给钱明细最下方“毕学弟现在不打欠条”认可为其本人书写,但是系毕学弟对该明细的否认,款项并不是借款,也没有明确说是借款,并且明细罗列的内容与陈剑明提供的银行流水相矛盾。

陈剑明主张给钱明细是由毕学弟拿给陈剑明的,明细是毕学弟所列。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毕学弟不认可给钱明细的账目是由其所列。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毕学弟认可明细所列款项由其总结整理,然后其找人书写,由其出具给陈剑明用于对账,其没有向陈剑明借款,其也不欠陈剑明钱。

对于2015年100000元的用途标注为买车,毕学弟解释称是陈剑明让其买的,车辆登记在陈剑明名下,因为毕学弟跑工地,基本上是毕学弟开,没事的时候毕学弟用,车基本上在毕学弟手中,车辆现在还在毕学弟处,由毕学弟使用。陈剑明称当时毕学弟家庭生活困难,说要买车跑滴滴,所以陈剑明借钱给他100000元买车,后来买了车是毕学弟自己在用,只是陈剑明有车牌号,所以车登记在陈剑明名下,车一直是由毕学弟使用。

2-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回证凭单、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1月9日,陈剑明向卡号为×××的账号转账20000元整,证据3中账号为×××的账户户主为毕学弟,该笔款项即为给钱明细中2015年用于还帐的2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9月1日,除陈剑明给钱明细中写明的226276元借款外,陈剑明还向毕学弟指定的三个账户实际支付109564元借款。

毕学弟对于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主张证据2中的卡号和姓名都不是毕学弟,不是打给毕学弟的;认可×××账户是毕学弟本人的账户;对于证据4不能证明是借款,而且根据转账的数额和频次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关系,没有相应的借条,汇款的性质是毕学弟为陈剑明工作以及合伙期间账目的往来,绝大部分是办事的费用,小部分是超出费用之外的可能多余那么一点的多余的零头,到底谁欠谁的钱,双方需要继续清算,但肯定不是借款。

经一审法院询问,毕学弟称证据2中的账户户主为其爱人哥哥侯虎珊,陈剑明与侯虎珊应该没见过面,是否合作其不知晓,对于证据2中的2万元是不是给其本人的,毕学弟称记不清楚了。

(2018)京0105民初85314号案卷卷宗,证明在毕学弟诉陈剑明劳务合同纠纷中,毕学弟告知法院陈剑明住在朝阳区垂杨柳西里18号楼72号,且毕学弟未提供法院陈剑明的正确联系方式(电话、住址等)即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毕学弟向法院提供“陈剑明欠毕学弟工资明细”作为诉讼证据,并在庭上向法官表明欠条背面的账目是其自己计算的,陈剑明看后认可在正面给其写的欠条。法院在被告申请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陈剑明向告毕学弟支付劳务费十六万七千元。在该案起诉期间,毕学弟与陈剑明关系很好,毕学弟还经常找陈剑明喝酒,在顺义法院陈剑明帮毕学弟诉赵阳交通事故案件,也是发生在此期间,毕学弟完全可以联系到陈剑明,但是他却故意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毕学弟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证明不了为虚假诉讼,毕学弟提供了陈剑明的真实联系方式,法院也依法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毕学弟在起诉前也告诉陈剑明了,但是陈剑明说肯定会给,到时候一并结算,陈剑明也没有去法院,在那期间,毕学弟也是通过139-0107-0532的号码联系陈剑明。

在卷宗材料中有毕学弟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欠条载明“陈剑明欠毕学弟工资177000元。陈剑明2016年6月30日。”另外,在欠条背面附有“陈剑明欠毕学弟工资明细”。双方均认可欠条内容为陈剑明所写,工资明细系毕学弟书写。陈剑明主张工资明细与给钱明细是由毕学弟同时出具给陈剑明,就工资明细中的钱款,毕学弟当时要求陈剑明打了欠条,但是欠条中的数额并不是双方最终核算的欠款数额,欠条中的款项是陈剑明应该给毕学弟的钱款总额,只能代表是陈剑明应该给毕学弟的;也有毕学弟欠陈剑明的钱,是另外一部分,即给钱明细的钱;毕学弟所称的合伙公司其实是第三方垫资,公司成立之后,第三方就把资金撤走了,陈剑明、毕学弟、武霆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没有盈利,现在也没有注销,是僵尸公司,塔吊是陈剑明、武霆、毕学弟个人买的,挂靠在公司,一台是毕学弟和武霆合伙买的,另外一台是陈剑明自己买的。毕学弟主张公司成立之后,买过一台塔吊,是三个股东出资买的,其中其本人出资3万,公司成立时其投资10万,大概是在2012年以现金方式给陈剑明了;另外,欠条是2016年6月30日签署的,陈剑明给钱明细是在2015年年底形成的。

毕学弟主张其除给陈剑明工作外,还与陈剑明、武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投资经营塔吊,陈剑明多笔汇款系因为毕学弟为陈剑明或者公司办事的钱,还有部分工资,陈剑明与毕学弟账目往来众多,不能仅凭汇款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根据陈剑明为毕学弟书写的欠条,系陈剑明欠毕学弟钱款,非毕学弟欠陈剑明钱。为此,毕学弟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中建天霸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2012年3月20日,陈剑明与毕学弟及案外人武霆三人出资成立了北京中建天霸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中毕学弟出资20万元,陈剑明出资6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营公司;陈剑明多笔汇款系因毕学弟代陈剑明处理公司的事的花费。

陈剑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毕学弟在公司成立之前,出资10万元购买塔吊,但是不认可毕学弟所述的第二笔的10万元,亦不认可毕学弟所述陈剑明所汇款项系毕学弟代陈剑明处理公司的事的花费。

2.毕学弟替陈剑明办事记录,证明陈剑明给毕学弟汇款,系因为毕学弟为陈剑明办事的钱、也有为公司办事的钱,还有部分工资等,但都不是借款。

陈剑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毕学弟自行记录。

3.2016年6月30日,陈剑明给毕学弟出具的《欠条》,证明自2008年至2016年6月30日,陈剑明尚拖欠毕学弟工资款17.7万元;陈剑明系欠毕学弟钱,而不是毕学弟欠陈剑明钱。

陈剑明认可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所欠数额并非是双方之间总的债务往来的最终数额,而且工资明细与陈剑明给钱明细、欠条是同时形成的,当时双方在计算往来账目过程中,毕学弟要求陈剑明先行签写一个关于工资的欠条,对于陈剑明给钱明细,毕学弟向陈剑明解释其认可2010年至2015年扣除公费之外,陈剑明告向毕学弟支付了226276元;毕学弟的意思是“现在先不打欠条”,根据双方的证据,扣除陈剑明应该给毕学弟的工资明细,毕学弟尚欠陈剑明相关的借款费用。

4.武霆证人证言。武霆出庭作证称“毕学弟和陈剑明前期不是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陈剑明说过要给毕学弟发工资上社保,当时毕学弟的工资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路和平发,一部分是陈剑明发;公司成立以后,陈剑明说把毕学弟加入到公司里面来,占股20%,但是没有说毕学弟的身份是股东还是员工。陈剑明给毕学弟转过很多钱,大部分钱武霆知道,不是借贷关系,有毕学弟给陈剑明办事的费用。是陈剑明找代办公司办理的公司注册手续,武霆没有实际出钱,其不清楚毕学弟是否出资。公司成立之前购买2台塔吊,成立之后购买1台,毕学弟仅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购买2台塔吊时出资10万,之后没有出资。公司没有车,陈剑明名下有两辆车,分别由武霆和毕学弟持有,两辆车是武霆和毕学弟自己出资购买,车是武霆和毕学弟自己的,只是用了陈剑明的指标。武霆与陈剑明2004年、2005年左右认识,开始合作的业务与塔吊没有关系,正式合作塔吊是2012年公司成立之后,前期还没有成立公司的时候,账目是陈剑明管理,后期成立公司之后是武霆管理。武霆给毕学弟发过工资,一次是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是公司成立之后,当时各种费用和工资混在一起,部分费用是毕学弟垫付的;公司成立之后,收入全部打到公司账户。陈剑明除了合伙业务,还有自己的塔吊业务,毕学弟也为陈剑明自己的塔吊干活;2016年合伙结束,陈剑明给毕学弟汇钱有的说过用途,有的没有说,说过的有的是费用,比如租院打井、电费水费,还有毕学弟修陈剑明自己设备的费用,是否有借款,陈剑明与毕学弟都没有说过。对于欠条、给钱明细、工资明细的形成时间不清楚,欠条和给钱明细不是同一天签署,谁前谁后不清楚。”

陈剑明主张武霆与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武霆在陈述说未与陈剑明对账,存在利益冲突关系,在表述同一事实的时候存在前后矛盾,因此,不认可对陈剑明不利的证人证言。

毕学弟称部分认可证人证言,主张关于出资,武霆只知道一个10万,另外一个不清楚;关于车辆,武霆也陈述了毕学弟的车用于公司业务,毕学弟与陈剑明关系是双重的,既有雇佣又有合伙,所以在车辆使用跟武霆不完全相同,而且买车时受陈剑明意见指派;欠条中毕学弟的工资是基于与陈剑明之间的雇佣关系产生的,与公司无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剑明与毕学弟账目往来是因为公务,不是因为借款,二人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

5.王贤凯、任志明、付成龙证人证言。王贤凯出庭作证称其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路和平公司,从事塔吊修理工作,与毕学弟是同事,其也是给陈剑明和路和平同时干,其不知道陈剑明和毕学弟的具体关系,但是知道毕学弟一直跟着陈剑明干活,帮他管理,毕学弟负责工人吃住、工人接送、塔吊保养维修等,费用由毕学弟出。任志明出庭作证称毕学弟招其干活,钱是毕学弟给的。付成龙出庭作证称2013年其与毕学弟在高丽营村合租了10亩地,对租赁院落进行改造等事宜由毕学弟经办,当时打井花了27000元,一人出13500元,13500元是其找毕学弟要的钱,之后毕学弟有没有找其他人要钱其不清楚。

陈剑明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证人与毕学弟存在利益关系。

毕学弟对证人证言均予认可。

6.陈剑明记录其与毕学弟、武霆合作经营塔吊利润分配,证明毕学弟除给陈剑明工作外,还与案外人武霆共同与陈剑明投资经营塔吊经营;对于陈剑明记录的分配标准,毕学弟与武霆均不满意,因此至今未分配;陈剑明与毕学弟账目往来众多,究其原因,都是因合伙事务或者毕学弟为陈剑明工作所产生的费用,陈剑明提交的给钱明细,就是陈剑明与毕学弟经过对账,陈剑明给毕学弟钱的明细,不是借款明细,正是因为双方对于最终谁给谁钱有争议,所以毕学弟没有打欠条,也不可能打欠条,写不打欠条是应陈剑明的要求写的,不是对于欠款的确认,给钱明细应该从双方的合伙关系以及工作关系,且合伙没有分红情况进行考虑,二人从来没有形成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汇款记录认定为借贷。

陈剑明主张证据与本案无关,毕学弟的主张属于公司清算问题。

7.机动车保险以及修理单据,证明毕学弟为陈剑明工作期间,垫付的车辆维修、保险等费用,陈剑明给钱也不是完全对应的给,陈剑明给毕学弟报销的时候并不是报销一次就给一次的钱,所以会产生不完全对应的情况。

陈剑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毕学弟使用陈剑明的车牌号购买的汽车,属于毕学弟的私人物品,所以车辆保险以及维修费用均应由毕学弟自己来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毕学弟为陈剑明工作以及花费以及垫付钱款等部分记录,证明毕学弟为陈剑明工作期间,垫付多种工作费用,陈剑明的汇款基本是偿还毕学弟垫付款项。

陈剑明对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主张系毕学弟自行记录,毕学弟也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依据;如果有垫付的费用也应该在公司清算中处理。

9.陈剑明书写的给钱记录,证明结合陈剑明提交的给钱明细,实际是双方在核对2010-2015年合伙和工作期间费用往来,双方对陈剑明书写的给钱记录以及毕学弟书写的陈剑明给钱明细都是有异议的,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因为当时分红没有算清楚,工资也没有结算,所有钱在陈剑明手中,有时候没有钱了,毕学弟就去找陈剑明去要一些,可能是工资。通过双方都没有确认的东西来主张借款,是不成立的。

陈剑明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主张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内容与给钱明细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比如给钱明细中2014年就没有给钱,但是该记录中有记载,足以说明欠条是双方私下对账用的,毕学弟之前在庭审中承认了给钱明细是其找人书写的,所以说明毕学弟对给钱明细所有的内容应当是认可的;给钱明细不是毕学弟本人书写,是他找人代写的,足以说明内容不可能是当场按照陈剑明书写的内容抄的;形成给钱明细的时候是跟毕学弟主张的工资欠款是同时谈的,毕学弟向陈剑明主张工资欠款,陈剑明同时向毕学弟主张个人曾经向毕学弟出借款项的事实,才形成了工资欠款的事实以及给钱明细的事实,而且陈剑明给钱明细是毕学弟找陈剑明商谈之前已经准备好了,对于陈剑明给钱明细中记载的非公费部分的借贷事实,毕学弟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陈剑明主张除给钱明细的钱款之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毕学弟出借109564元,但是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银行转账数额及频次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特征,在双方存在合伙公司及毕学弟为陈剑明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下,陈剑明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其转账的109564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就陈剑明要求毕学弟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剑明给钱明细中的去除公费部分的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毕学弟是否应当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偿还。首先,给钱明细是毕学弟提供给陈剑明的文件,虽然其称是按照陈剑明提供的文件撰写,但是毕学弟向陈剑明出具的给钱明细,与陈剑明书写的材料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因为系毕学弟向陈剑明出具的给钱明细,一审法院认为毕学弟己方对给钱明细的内容是认可的。其次,根据给钱明细,毕学弟己方对于钱款用途做了明确说明,除10860元为公费外,绝大部分为毕学弟私用部分,私用部分应当由毕学弟自己承担责任。再次,虽然陈剑明与毕学弟存在合伙及其他关系,但是就其他关系,毕学弟已经将其分裂开来,单独主张权利,就工资部分,毕学弟已经提起诉讼并且获得法院支持;另外,毕学弟就合伙事宜亦已经提起诉讼。因此,在毕学弟已经将各种关系分裂开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于陈剑明已经给付毕学弟的且已经双方对过账的钱款,一审法院认为陈剑明亦可以单独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毕学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剑明226276元;二、驳回陈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毕学弟是否应偿还陈剑明22627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给钱明细是毕学弟提供给陈剑明的文件,其虽称是按照陈剑明提供的文件撰写,但其出具的给钱明细与陈剑明书写的材料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毕学弟向陈剑明出具的给钱明细可以视为毕学弟己方对给钱明细的内容是认可的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根据给钱明细记载,毕学弟对于钱款用途已明确做了说明,除10860元为公费外,绝大部分为毕学弟私用部分,故私用部分应当由毕学弟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毕学弟应偿还陈剑明22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毕学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毕学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大利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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