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方,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伟,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上诉人潘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05民初37597号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西门子公司无须支付财年奖金117810元,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624元。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潘方原在西门子公司处担任自动化与驱动部门的团队主管一职。任职期间,西门子公司收到某一经销商举报西门子公司在业务中存在谋取私利的情况,经西门子公司展开调查,潘方在经手该经销商的直接采购需求时,擅自引入其他经销商,存在指定分销的严重违规行为,使得原本可以成为西门子公司直销订单的业务变成了二转手的经销订单。该行为不仅造成了西门子公司的直销机会损失,亦引起了经销商强烈不满。此后经销商多次就此事向西门子公司投诉并提供了相关涉事材料,要求公司严肃处理该合规事件并对其进行赔偿。另外,在就上述事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潘方不但在调查中多次作不实陈述,更在西门子公司尚未确定经销商是否因此存在损失时,擅自约谈经销商,在谈话中其并未否认指定经销商,更擅自向经销商确认造成损失并商谈谈赔偿事宜等。同时,西门子公司还发现潘方还存在部分不合规报销,再次印证潘方的不诚信和对西门子公司缺乏起码的忠诚义务。综上,西门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6.4条3)“在内部调查中不提供真实信息”、12)“未经西门子公司批准或授权,假借西门子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事项或从事任何活动”及/或18)“违背对西门子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西门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一般经济损失”,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前通知了工会,西门子公司的解除行为有制度和事实的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西门子公司无需向潘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西门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合规原因被解雇无权享受财年奖金,因此潘方亦无权享受2018财年及2019财年(部分)的财年奖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7597号判决,认为“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方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应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西门子公司以此为由与潘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向潘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因此认定西门子公司不发放奖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及不当,错误判定西门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潘方辩称:不同意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违规指定经销商,也不存在约谈经销商或者违规报销的行为,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民主程序,没有潘方的签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方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37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西门子公司支付潘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财年奖金145363.98元,西门子公司支付潘方2017年至2019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报酬74493.97元(其中潘方已经收到了33929.88元);2.一审、二审费用由西门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财年奖金错误,西门子公司应当支付潘方的财年奖金为145363.98元。一审法院计算未休年休假错误。关于休假,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记录,西门子公司应当支付潘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493.97元。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潘方共计有16天法定年休假及4天福利年休假未休。在仲裁期间,仲裁庭作出的奖金裁决数是123000.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629.42元,这两个数也没有完全支持潘方的诉讼请求,计算也有错误,但是潘方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态度,所以没有起诉到法院。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两项数额比仲裁还少,明显计算错误。
西门子公司辩称:不同意潘方的上诉意见。西门子公司不同意支付财年奖金,理由同上诉理由,即潘方存在违纪行为。一审法院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及未休福利假补偿认定无误。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西门子公司无需支付潘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财年奖金123000.17元(即使应支付,金额应为117796元);3.西门子公司无需支付潘方2017年至2019年未休法定年假工资57939.76元及未休福利假补偿4689.66元;4.西门子公司无需支付潘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日,西门子公司与潘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双方订立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合同被员工或公司依据合同条款解除之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如员工严重违反合同或公司的规章制度,则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关于何种情况将被视为“严重”,相关举例将被规定在员工手册或其他公司政策中。潘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和《西门子商业行为准则》及合规帮助台信息。
西门子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记载,“如果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雇员工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无正当理由妨碍或不配合公司内部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事实调查、违纪调查和合规调查)或在内部调查中不提供真实信息,情节严重或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的;未经公司批准或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事项或从事任何活动的;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一般经济损失的,或严重违反伦理标准或道德责任,有损公司利益或形象等。《员工手册》同时记载,员工年假应该在相应的日历年休完,未用完的年休假在下一个日历年度的3月31日之后将被自动取消等。
西门子公司提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年7月30日(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24号公证书、2014年12月8日(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63号公证书、2015年10月30日(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548号公证书及2014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年7月19日(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592号公证书等,用以证明《员工手册》于2014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与工会组织及员工代表协商讨论,已经法定民主程序的事实。潘方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11月27日,西门子公司收到电子邮件举报潘方在2013年一笔交易中存在贪污情况。2018年12月11日及2019年3月6日,西门子公司向潘方调查相关情况,潘方表示不记得部分交易环节;承认私下见过举报人,目的是澄清误会,要求举报人向其及相关人员道歉,并“没有谈钱的问题”。西门子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15日向案外人赵飞调查的笔录,用以证明潘方向其承认介绍某公司与举报人相识,但并未从中获利,故潘方对西门子公司进行了虚假陈述。西门子公司提供潘方与举报人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等,用以证明潘方未经西门子公司授权、私下与举报人进行沟通,对西门子公司不诚信。综上,西门子公司表示,潘方存在违规指定经销商并在西门子公司调查中未做真实陈述、未经西门子公司授权擅自与举报人沟通赔偿事宜的违纪事实。
潘方否认其存在及曾承认违纪事实,表示对2013年事件在2018年的时候确已经记不清并非对西门子公司不诚实。
此外,西门子公司还提供报销单据等,用以证明潘方报销存在不合规等情况。潘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西门子公司所述报销问题并非其与潘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2019年10月14日,西门子公司以潘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和《西门子商业行为准则》)为由,通知潘方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西门子公司工会未表示异议。
西门子公司提供《假期规定》、休假记录截屏打印件、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单等,用以证明潘方年假标准为每年20天(包括法定年休假及福利补充年假),应在次年3月31日之前享受,逾期作废不进行补偿;休假顺序为先休法定年假,再休福利补充年假;西门子公司于2019年11月支付潘方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41154.43元(其中2017年剩余法定年假3天、2019年剩余法定年假4天,其已为潘方补发8天工资;2019年福利假剩余3天,其已为潘方补偿5天工资)。潘方认可西门子公司所述年假工资计算方式及其已休假天数,但表示不清楚西门子公司补偿的是哪一年的年假工资。
西门子公司提供《18、19财年奖金目标设定准则》、(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961号公证书等,用以证明员工因合规原因被解雇则不享受奖金的制度已经公示。潘方对此不予认可。
西门子公司提供销售激励协议、2018、2019财年奖金考核表等,显示根据潘方工作业绩对应的财年奖金比例为84.15%。潘方认可财年奖金比例计算方式,但表示不清楚离职时其具体业绩数,故对于提成比例不予认可。
2019年10月,潘方到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劳人仲字[2020]第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西门子公司、潘方于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门子公司支付潘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财年奖金12300.17元;西门子公司支付潘方2017年至2019年未休法定年假工资57939.76元、未休福利年假补偿4689.66元;西门子公司支付潘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624元。西门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至法院。经询,西门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就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潘方对于双方于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方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应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西门子公司以此为由与潘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向潘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至离职前潘方未休法定年假7天、未休福利年假3天,西门子公司均已超额对此进行补偿,故西门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潘方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西门子公司、潘方对于2018、2019财年潘方奖金基数1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潘方工作业绩对应的财年奖金比例为84.15%。潘方就其离职时具体业绩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核定西门子公司应当支付潘方的奖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门子公司与潘方于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西门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潘方财年奖金117810元;三、西门子公司无需支付潘方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57939.76元及未休福利假补偿4689.66元;四、西门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潘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624元;五、驳回西门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西门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潘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对于潘方主张的财年奖金、未休年假及未休福利假补偿相关认定有无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门子公司上诉主张,潘方在调查过程中多次作不实陈述,存在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西门子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潘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亦无须给付潘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虽上诉主张潘方存在严重违反相关员工手册要求等情形,但因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西门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潘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行为,应当向潘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所核算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西门子公司关于潘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故西门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潘方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对于潘方主张的财年奖金、未休年假及未休福利假补偿相关认定有无不当。西门子公司上诉主张,因潘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根据公司相关文件规定,潘方无权获得诉争期间财年奖金。潘方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财年奖金金额核算错误,且西门子公司应当给付其相应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休福利假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财年奖金问题,西门子公司虽上诉主张潘方无权获得诉争期间财年奖金,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财年奖金金额,根据一审期间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潘方工作业绩对应的财年奖金比例为84.15%,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8、2019财年奖金基数及其他事实,所核算的诉争期间潘方应当获得的财年奖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方虽上诉主张其应获得的财年奖金金额应高于此,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潘方上诉主张的诉争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及未休福利假补偿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潘方2017年至离职前未休法定年假共7天、未休福利年假3天,西门子公司对此已足额予以补偿,潘方亦认可已收到西门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西门子公司无需支付潘方未休年假工资及未休福利假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潘方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潘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潘方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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