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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静等与王万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宾,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德希泥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静,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利洁时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生,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雅宾、魏静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雅宾、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赵丹阳,被上诉人王万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雅宾、魏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万生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错误的,因2015年8月左右两限房源下来,赵雅宾、魏静一直在国外,故委托王万生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同时约定将房屋借给王万生使用,王万生帮助赵雅宾、魏静办理购房手续并垫付了购房款等等赵雅宾、魏静回国后王万生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王万生。2018年2月赵雅宾、魏静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万生所控制;2.一审法院证据采纳有误根据王万生与马银花的微信聊天记录、赵雅宾与王万生的微信聊天录音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王万生控制之下;3.一审法院驳回赵雅宾、魏静起诉且未调查涉案房屋是否为第三人居住的情况会导致赵雅宾、魏静因无法查明第三人信息而丧失诉权。

王万生辩称,不同意赵雅宾、魏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裁定。

赵雅宾、魏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万生向赵雅宾、魏静腾退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富力惠兰美居×号楼107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王万生陈述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而赵雅宾、魏静又未举证证明王万生实际占有其房屋。在此情况下无论赵雅宾、魏静所述其与王万生此前发生的委托购房关系是否属实,赵雅宾、魏静均不能主张王万生腾退房屋,即王万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赵雅宾、魏静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赵雅宾、魏静、王万生分别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由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再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雅宾、魏静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王万生称自己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段凤英出资,实际居住人为段凤英的儿子及儿媳。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赵雅宾、魏静要求王万生腾退涉案房屋,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万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万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综上,赵雅宾、魏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实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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