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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杜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文安大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清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辉,男,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玲,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珊珊,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三合融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波。

上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志玲、原审被告北京三合融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融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度公司上诉请求:一、程序违法依法发回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59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第二项24%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部分;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2020年8月3日邮政快递收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875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也没有邮政快递发送开庭传票给上诉人直接用公告送达方式开庭使上诉人缺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为1330元,应按照其约定利息支付。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不予支持更不能合并执行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显然错误,应当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分别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

杜志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极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合融森公司未答辩。

杜志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极度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人民币及2019年2月利息1330元,并支付2019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三合融森公司对极度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杜志玲作为出借人、甲方,极度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三合融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企业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333元、每月2日付息;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3月2日。该协议3.1条约定“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受约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条约定“丙方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3.3条“如果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偿还连本带息义务,丙方应立即向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6.3条约定“甲方资金出借期届满时,借款人发生违约的,由丙方协助甲方将乙方名下资产第一时间变现,变现等待期按出借额度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补偿给甲方,等待期自甲方出借期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如出现企业资产无法在3天内变现的情况,由乙方按出借额度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补偿给甲方”。

2018年3月2日,杜志玲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POS机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杜志玲认可收到极度公司支付的10笔利息,并提交相应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4月2日,杜志玲收到王俊玲转账1330元;2018年5月3日,杜志玲收到李梅军转账1330元;2018年6月2日,杜志玲收到李梅军转账1330元;2018年7月2日,杜志玲收到李梅军转账1330元;2018年8月2日,杜志玲收到李梅军转账1330元;2018年9月1日,杜志玲收到李梅军转账1330元;2018年9月29日,杜志玲银行卡显示存入1330元;2018年11月2日,杜志玲银行卡显示存入1330元;2018年12月4日,杜志玲银行卡显示存入1330元;2019年1月3日,杜志玲银行卡显示存入1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极度公司、三合融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杜志玲与极度公司、三合融森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可以认定杜志玲与极度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已届满,极度公司未偿还本金10万元,杜志玲主张偿还,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企业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333元,符合法律规定。现杜志玲认可极度公司已支付利息13300元,法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不持异议;杜志玲主张极度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利息133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企业借款协议》6.3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但杜志玲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杜志玲主张的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计算期间,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三合融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企业借款协议》中约定三合融森公司为极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杜志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杜志玲要求三合融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合融森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极度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志玲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330元;二、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志玲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北京三合融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三合融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杜志玲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极度公司上诉称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极度公司另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19日电话通知极度公司诉讼事宜,并向极度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但因极度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本案一审经公告后开庭并裁判,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极度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期间极度公司对法院电话通知置之不理并拒收传票,一审判决后又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不当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极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批评,望其引以为戒,诚信诉讼。

综上所述,极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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