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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孟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某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官不予认定董某某与孟国庆存在借贷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孟国庆自称能通过关系将董某某在部队服兵役的儿子提干,但需要60万元好处费,董某某爱子心切,信以为真,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董某某支付共计309088元。董某某之子知道此事后,坚决反对这种做法。董某某就要求孟国庆将原先收到的办事费用予以退还,孟国庆表示自己现在没钱,提出原先收到的办事费用算是借董某某的。当时董某某自认为和孟国庆的关系尚好,就同意了孟国庆的请求。董某某和孟国庆经过粗略计算,孟国庆先后收到董某某30万元(实际收到309088元),于是孟国庆向董某某出具30万元的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孟国庆为表示借款的诚意,让董某某放心,在和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借款30万全部收齐!名字写的是孟国庆,这微信你留下,也可作证据。我前天跟你说了,我认这大写的三十万。时间是一年,对吧?”对向董某某借款30万元之事进行再次确认,并通过微信向董某某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上事实有充足的的证据予以证明孟国庆向董某某借款30万元。

孟国庆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国庆向董某某归还借款309088元;2.孟国庆以3090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董某某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董某某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国庆于2018年4月26日向董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元),为无息借款。如到时未能偿还,再另行商议。”借款人处有孟国庆签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董某某主张其与孟国庆系通过白燕军相识,其子在北京市通州区当兵,孟国庆称自己有能力给其子提干,但表示提干需要办事费60万元,其就开始向孟国庆陆续打款转账,包括该案涉及的款项。后董某某之子不同意董某某这么做,董某某就要求孟国庆将该案涉及的款项金额还回来,当时董某某认为双方关系很好,孟国庆也称其当前没有能力还钱,就称这笔钱算其借款,一年内归还,当时粗略算了一下是30万元,于是就让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

董某某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2018年1月至5月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董某某每月均向孟国庆转账数额不等,共计299088元。孟国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其向董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受到董某某欺骗所写,而董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系董某某向其购买书画所进行的转账,是一种基于书画的买卖关系的体现,并不能说明董某某向孟国庆借款。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董某某借款原因,董某某称其每次给孟国庆转账是为了给儿子办事,但事情没有办成,孟国庆也不归还钱,而是称可以算作借款。一审法院询问董某某是否收到了孟国庆的字画,董某某称其收到了,但与其汇款无关,董某某也向孟国庆邮寄特产、纪念币等。

孟国庆主张其系通过白燕军认识了董某某,董某某的儿子在北京市通州区当兵,孟国庆表示有能力给其子提干,但需要办事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其也未收取办事费。该案借条所载明30万,是因为董某某通过朋友圈和网上百度看到其介绍,称喜欢其作品,董某某表示要包下孟国庆的作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并称其要拿400万元打包,后来就陆续向其转账,转账后其就将董某某看中的作品邮寄给董某某,董某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就算是作品的购买款。

孟国庆就其主张提交:邮寄单及作品清单,证明孟国庆于2018年1月4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5日、2月23日、3月2日、5月22日、6月19日向董某某邮寄其作品,除了5月22日及6月19日的邮件由董某某签收,其余邮件均由董某某之妻魏国平签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董某某要求孟国庆将作品邮寄给其,并自创诗作要求孟国庆书写,董某某对孟国庆的书法及作品很喜爱,并对部分作品给予估价,说明董某某对孟国庆书法的市场价值认可,进而双方产生买卖关系。

董某某对邮寄单及作品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魏国平确系其妻,其收到了邮件,但无法证明孟国庆邮寄的是什么东西;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只是体现了对孟国庆的奉承,无法体现存在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董某某主张其与孟国庆存在借贷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借条,该借条显示孟国庆向董某某借到30万元,但根据董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其向孟国庆转账数额与借条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另,据董某某自述,其系委托孟国庆为其子办事而向孟国庆支付办事费,后因其子不同意此种做法,故要求孟国庆将办事费退还,而孟国庆不同意退还,并表示可以算作借款,但其并未就此情节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因董某某陈述其向孟国庆转账系因委托孟国庆办事而支付办事费,依其所述双方产生资金往来的原因系支付办事费而非借贷,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孟国庆如何向其提出借款,董某某无法就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转账数额不一致的情节,一审法院对董某某称其与孟国庆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董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委托孟国庆为董某某之子办事而向孟国庆支付的办事费,后因其子不同意此种做法,在董某某要求孟国庆退还办事费用的情况下,形成本案借款。孟国庆对董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款项基于书画的买卖形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董某某的陈述,案涉款项的支付系办事费用而非借款,双方之间缺乏借贷的意思联络。其次,董某某虽主张孟国庆表示该费用可算作借款,但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董某某无法就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提交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董某某主张其与孟国庆系借贷关系并要求孟国庆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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