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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亚与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亚,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豫婉,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建亚因与被上诉人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赛思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吴建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豫婉、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亚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70476元;2.请求判令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清大赛思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建亚对一审法院关于吴建亚主张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不予支持的判定不认可。依照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做出的(2020)京0118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吴建亚与清大赛思迪公司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说明吴建亚在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报酬,吴建亚有权获得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针对一审法院对吴建亚主张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吴建亚认为,首先,吴建亚之所以在向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中,没有对财务部陈国敏会计提出的欠发工资内容没有包含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提出异议,是因为公司陈国敏会计是2016年7月入职的,公司成立初期的账务是以借款的方式记在孙荣祥个人独资的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账下,后来统一打包至清大赛思迪公司财务报表项下的应付账款,所以具体打包详情没有体现在清大赛思迪公司财务账上,陈国敏不清楚。但这不表明清大赛思迪公司可以否认吴建亚在2015年4月之前为公司付出的劳动且不发这部分劳动报酬,也不表明就此可以剥夺吴建亚作为劳动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清大赛思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吴建亚在此期间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于吴建亚和清大赛思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也表明吴建亚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是与劳社部《通知》规定的要素是相符合的;吴建亚向劳动仲裁庭主张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这正是利用法律武器,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再者,清大赛思迪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支付吴建亚工资,吴建亚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清大赛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荣祥口头承诺给吴建亚,说当时公司资金紧张,作为股东先顾全大局,2015年4月前的工资后面会补足的,而不是吴建亚同意不要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股东赵凯和吴建亚情况相同,孙荣祥之所以在2015年4月开始为吴建亚发放工资,是因为如果再不发放工资,股东赵凯决定离开公司,为此孙荣祥只好开始给赵凯和吴建亚一起发放工资,并承诺之前未发的工资以后会补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清大赛思迪公司的员工尹成超、潘激扬、张立、薛阳、张佳璐等都是在清大赛思迪公司成立之初进入公司工作的,大家都参与了2014年9月至10月进行的新疆红二电示范工程项目,孙荣祥自2014年8月29日起通过其个人独资公司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清大赛思迪公司借款的名义为这些员工发放工资,同时孙荣祥本人在新疆新汇能公司始终有工资收入,但在2015年3月底前孙荣祥并没有给吴建亚发放这之前的工资;所以没有孙荣祥的口头承诺,吴建亚是不可能继续干下去的。最后,一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公司在2014年并未开始经营,吴建亚作为公司股东及出资人,在公司开始经营之前有相应的工作内容,亦是股东义务之所在。”这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股东义务的错位理解。第一,这和判决书中关于吴建亚和清大赛思迪公司劳动关系确定期限的理由是矛盾的,同时也有悖于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素要求;既然劳动关系的确认是自2014年8月29日起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行为和事实一直存在和进行,工资报酬就应该从这个时间算起;吴建亚和清大赛思迪公司之间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吴建亚也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供了劳动,清大赛思迪公司就应该向吴建亚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二,吴建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2015年4月之前吴建亚为公司工作的证据》,共111项,证明吴建亚所做工作完全超出了一审法院所述的“股东义务”的范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五大义务包括: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足额出资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吴建亚在此期间工作范围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展战略、商业计划书、投融资协议、渠道规则制定、编制产品手册、新疆红雁池示范项目开展、专利申请、无形资产评估、与西安热工院合作的红雁池项目测试、与中国计量大学池作和教授合作试验、哈尔滨锅炉厂技术测试、哈密大南湖电厂技术方案制定、接治与清华长三角研究院合作、与国电集团的合作沟通、生产基地选址建设等,而且上述很多工作都是吴建亚在组织或主导。期间涉及到去新疆、上海、杭州、哈尔滨等地出差及参加多种会议,相关票据可以要求清大赛思迪公司以及孙荣祥个人独资的新疆新汇能公司提供;吴建亚是在深度参与公司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而且吴建亚个税纳税记录表明,吴建亚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为零纳税,不但没有从任何地方领取过工资,而且又是在全职为清大赛思迪公司工作的状态,这是全身心地为清大赛思迪公司工作,而非股东义务。第三,清大赛思迪公司在2014年未开始经营是有悖事实的,同时更不能表明2015年前3个月也没有开始经营;公司员工尹成超(已过世)、潘激扬、张立、薛阳、张佳璐均可作证;吴建亚为主张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报酬,专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11项工作证据,足以表明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是开始经营的,而且吴建亚在此期间所做工作任务重,负荷大,希望法庭明察;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是弱势群体,在企业拥有霸权且不配合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取得到的有限证据更弥足珍贵。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缴税、办理社保和开户信息与否,都不能表明公司员工没有为公司付出劳动,既然付出劳动,就应有劳动报酬;应该强调的是,这期间清大赛思迪公司因出资不到位,采取借款借账的方式进行经营,财务是通过孙荣祥其个人独资的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进行记账和支出,最后把这些费用统一打包,作为借款放到清大赛思迪公司的应付账款项下,清大赛思迪公司欠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已于2017年还清。吴建亚提供111项证据中的任何一项都是经得起质证的,公司在此期间开展的任何一个项目、一个合作洽谈都是可以查验的,新疆红雁池电厂的示范工程现在仍然可以查证,西安热工院的试验团队和报告仍可以查证;清大赛思迪公司2014年处于借账经营状态,而不是未开始经营,因此绝对不能依此否认吴建亚作为劳动者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公司付出的劳动,更不能否认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清大赛思迪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以及吴建亚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所付出的劳动。二。吴建亚对一审法院关于清大赛思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建亚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的判决不认可。在吴建亚未休年休假的判定上,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吴建亚即便没有去加拿大也不能排除其休年假的可能,其提交的邮件往来即便是在其休假期间也能发送,该邮件往来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休年假的事实。”这是在没有认定吴建亚在此期间的劳动工作量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吴建亚已休年休假的前提下的“有休假推定”。无论是清大赛思迪公司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拿出判定吴建亚已休年休假的证据,由此推定吴建亚已休年休假的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将灵活作息办公视为“工作+休闲”的错误解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清大赛思迪公司不支付吴建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拿出吴建亚已休年休假的证据,但在庭审期间清大赛思迪公司没有拿出任何确凿的证据。吴建亚也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吴建亚没有休年假的证据》。吴建亚在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中,首先,包括了孙荣祥于2018年2月6日在公司亲笔签署并交给吴建亚的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授权书,这说明吴建亚此时在北京,而且在为公司工作;吴建亚从北京市密云工商局取回的备案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证明吴建亚这日在密云工商局因公公务;另外,吴建亚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2018年4月4日公司财务人员陈国敏发给孙荣祥并抄送吴建亚、王东艳的邮件,邮件内容是关于吴建亚业务联系费用的报销事宜并请孙荣祥批复;其中355元停车过路费就有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吴建亚多次自北京市内的公司住所往返密云工商局的高速费发票,一审法院有权要求赛思迪公司提供财务报销凭证以核验,并证明吴建亚在此期间在北京是否忙于公司工作的事实。再有,一审法院认定,吴建亚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不适用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这表明吴建亚工作作息相对灵活,因此更不应得出“如果吴建亚不在公司,就可能去休假”或“吴建亚在这期间除了工作外就是在休假”的推定。虽然公司没有给吴建亚提供办公场地,但吴建亚在此期间运用现代高科技的多种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工作,一直在做公司安排的技术、财务等工作,并且花费大量精力完成三份重量级的技术报告,而且亲自往返于公司和密云工商局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等事宜;这期间工作内容多,负荷高,强度大,吴建亚没有、也不可能休假,同时更不能用没有事实依据的推测否定吴建亚作为劳动者用先进的劳动手段和工具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供超负荷劳动的事实。清大赛思迪公司不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拿出有效证据。

清大赛思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建亚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吴建亚作为公司的创始股东、技术股东,在清大赛思迪公司成立之前与清大赛思迪公司的法人孙荣祥有其他的合作,他的工作不能证明与清大赛思迪公司有关。公司成立时,吴建亚就是创始股东,控股股东,之后股东发生争议,吴建亚与孙荣祥达成合作协议,吴建亚退出股东之后又提出劳动仲裁,本案有别于其他的争议案件。吴建亚为技术股东,吴建亚不受公司直接管理的安排,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吴建亚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作,一切都是作为股东,股东与公司关于开发公司的计划进行商议,这些完全是技术和合作的体现。在清大赛思迪公司需要吴建亚工作时,是无法安排工作的,是不存在管理的关系,对吴建亚提出配合办公。孙荣祥是清大赛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商议配合技术开展,这充分说明吴建亚并非公司的员工。2.关于吴建亚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清大赛思迪公司营业执照落款是2014年8月29日,清大赛思迪公司没有看到营业执照,这时公司还在设立过程中后续又办理开户、税务登记等。第二,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公司各个股东与其商议公司成立,2014年9月包括吴建亚在内的股东刚进行技术出资达成协议,2015年1月,股东决议显示还在协商调整股权结构,2015年2月公司才办理社保帐户,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没有任何收支,证明清大赛思迪公司是2015年才开始盈利。3.吴建亚辞职是在股东协商之后退出股东,辞职信很详细,其关于拖欠工资的自我认可应作出有利于公司的解释。4.吴建亚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已经批准年休假。吴建亚不受公司直接管理,不考勤,不受公司直接工作安排,在长达多年的期间,以及发生争议吴建亚恶意提出辞职,均没有提到2015年之前存在拖欠报酬,可见吴建亚事实陈述依据不足采信。

清大赛思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清大赛思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建亚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61018.45元、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元、2017年9月扣发绩效工资7200元;2.请求判令清大赛思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建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建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孙荣祥、吴建亚、赵凯召开出资人会议,就出资设立一家公司事宜,一致同意以下内容:1.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暂定名称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最终以工商核准为准)。2.同意并决定以现金和无形资产出资(无形资产是指专有技术“耐高温抗沾污结渣陶瓷涂料及其制备方法”的所有权)。为便于公司设立,决定先以现金方式出资,待公司取得工商执照,无形资产经过评估后,再办理增资扩股手续。3.公司股权比例为孙荣祥占70%,吴建亚占15%,赵凯占15%。4.同意由孙荣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吴建亚为公司监事。5.公司注册成立后,办理专有技术“耐高温抗沾污结渣陶瓷涂料及其制备方法”的所有权及全部资料、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公式、配方、技术规范以及技术人员的经验和知识)转移交付给公司,以便公司办理评估和申请专利手续。2014年8月29日,清大赛思迪公司成立。2014年9月18日,甲方孙荣祥、吴建亚、赵凯与乙方清大赛思迪公司签订专有技术交付协议,就专有技术所有权的转移交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三人共有的专有技术“耐高温抗沾污结渣陶瓷涂料及其制备方法”评估作价对乙方增资。二、甲方已于2014年9月18日向乙方交付专有技术的全部资料及技术信息,……自交付之日起,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归乙方享有。三、甲方承诺……3、承诺已将专有技术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全部转移给乙方,乙方拥有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同时也对该技术之后续开发改进成果享有完整的所有权。4.基于专有技术的使用以及后续技术的开发均依赖于甲方,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八年内或者专利核准之日起五年内(以时间长者为准),不得从乙方离职。……四、如甲方中任何人违反第三条的2、4、5项内容,导致乙方无法有效的、完整的掌握、使用该技术,或者导致后续开发技术丧失新颖性,相关责任人应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以其持有的全部技术股权的所对应的市场价值为准。……2015年1月10日,清大赛思迪公司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股东(孙荣祥、吴建亚、赵凯)一致同意:1.以专有技术的评估报告为基础,一致确认按照价值壹亿元增资至公司,其中孙荣祥占60%,吴建亚占20%,赵凯占20%。2.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亿元。同时调整股东现金部分的出资比例,维持公司股权比例不变,即孙荣祥占公司70%股权,吴建亚占公司15%股权,赵凯占公司15%股权。3.根据上述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清大赛思迪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会议,公司新的股权结构如下:孙荣祥出资额13800,出资方式货币7800、无形资产6000,出资比例货币78%、无形资产60%,总比例69%;吴建亚出资额3000,出资方式货币1000、无形资产2000,出资比例货币10%、无形资产20%,总比例15%;赵凯出资额3000,出资方式货币1000、无形资产2000,出资比例货币10%、无形资产20%,总比例15%;庄升鹏出资额200,出资方式货币200、无形资产0,出资比例货币2%、无形资产0,总比例1%,并在清大赛思迪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2018年2月6日,孙荣祥变更股权比例为74%,吴建亚变更股权比例为10%。2018年10月7日,孙荣祥与吴建亚签订就公司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1.孙荣祥承诺,关于清大赛思迪公司股东庄升鹏200万元股权投资转债权问题中针对吴建亚需要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债务、利息、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孙荣祥承担;2.孙荣祥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所欠吴建亚的工资8万元和报销费用;2019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所欠工资。2018年11月6日,吴建亚向孙荣祥发送电子邮件辞职信,该辞职信主要内容为:清大赛思迪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荣祥先生:……本人自2014年8月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至今仍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规,应视为2015年8月已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财务部统计,公司欠发我的工资如下:2017年10月-12月,共3个月,每月税后应发工资金额15380元;2018年3月-6月,9月,10月,共6个月,每月税后应发工资金额15380元。依据法规,我提出于2018年11月6日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规,公司应给我4.5个月的经济补偿。……依据法规,本人要求公司即刻发放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保留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双方一致认可吴建亚最后工作时间至2018年11月6日。

对方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9日支付吴建亚9255元,以上交易描述为工资;对方账户户名清大赛思迪公司(对方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支付吴建亚9255元,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9日支付吴建亚9495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吴建亚15380元,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吴建亚8180元,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12日支付吴建亚15380元,以上交易描述为跨行汇款。2019年8月6日,清大赛思迪公司向吴建亚账户转账80085元。

2019年10月24日,吴建亚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61733元、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元、2017年9月扣发绩效工资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报销费用4019.5元。2020年1月20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裁决书,裁决:一、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十六万一千零一十八元四角五分、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2017年9月扣发绩效工资七千二百元;二、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一千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驳回吴建亚的其他仲裁请求。清大赛思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吴建亚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大赛思迪公司与吴建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与吴建亚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吴建亚系公司的股东、监事以及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事务及报酬往来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及技术合作关系;吴建亚主张双方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身份并不排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股东身份而言,其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人或其他组织,其获利的方式是股东分红。如股东在公司任职,并向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则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此二者一是基于出资、一是基于提供劳动,既不冲突也不排斥。具体到本案,首先,吴建亚在公司虽是股东身份但并不是控股股东,且清大赛思迪公司认可未为股东分配过红利;其次,不论是按照吴建亚主张的其系公司副总经理,还是按照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的其系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再次,双方均提交的专有技术交付协议载明“基于专有技术的使用以及后续技术的开发均依赖于甲方,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八年内或者专利核准之日起五年内(以时间长者为准),不得从乙方离职”,同时载明违反该项内容,“导致乙方无法有效的、完整的掌握、使用该技术,或者导致后续开发技术丧失新颖性,相关责任人应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以其持有的全部技术股权的所对应的市场价值为准”;最后,尽管清大赛思迪公司称向吴建亚的银行转账系对股东的补贴、报酬,然从清大赛思迪公司向吴建亚银行转账情况来看,几乎均在每月底进行转账,且基本上为按月发放,数额较为稳定,能够体现工资按月支付的特点,且部分银行转账显示为“工资”,同时,孙荣祥与吴建亚就工资相关问题的协议中亦表述为“工资”。不仅如此,2016年11月2日,清大赛思迪公司向新加坡驻北京大使馆出具的在职证明中亦有“吴建亚先生在我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自2014年8月起就在我公司任职,至今已有2年多”等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吴建亚与清大赛思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清大赛思迪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清大赛思迪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双方一致认可吴建亚最后工作时间至2018年11月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建亚与清大赛思迪公司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差额,吴建亚主张其2015年11月之前月工资标准1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月工资标准10300元,2017年8月以后月工资标准18000元,清大赛思迪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吴建亚为证明其2015年4月之前亦为公司提供了劳动,然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提交了电子邮件、银行流水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吴建亚向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中载明“根据公司财务部统计,公司欠我的工资如下:2017年10月-12月,共3个月,每月税后应发工资金额15380元;2018年3月-6月,9月,10月,共6个月,每月税后应发工资金额15380元”,其中并未涵盖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吴建亚对此并无异议;其次,清大赛思迪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即已成立,吴建亚对于清大赛思迪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支付其工资,亦未提出过异议;最后,从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公司在2014年并未开始经营,吴建亚作为公司股东及出资人,在公司开始经营之前有相应的工作内容,亦是股东义务之所在。故吴建亚主张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工资。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交的孙荣祥与吴建亚就公司相关问题的协议载明“在2018年年底前,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所欠吴建亚的工资8万元和报销费用;2019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所欠工资”,吴建亚提交的银行流水亦载明上述期间内清大赛思迪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清大赛思迪公司应支付吴建亚上述期间的工资,然清大赛思迪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吴建亚支付了80085元(清大赛思迪公司称其中85元系小额报销),吴建亚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吴建亚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工资存在差额,应就差额部分予以补足。三、关于吴建亚的月工资标准,其主张2017年8月以后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扣除个税后每月应发工资15380元,为此,提交了银行流水与个税纳税清单与完税证明,其上载明吴建亚2017年8月(2018年10月、11月除外)后申报收入额18000元,实缴税额2620元,清大赛思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吴建亚2017年8月后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并据此核算清大赛思迪公司应支付吴建亚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经计算,密云仲裁委裁决的数额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为准。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吴建亚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吴建亚主张其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清大赛思迪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吴建亚主张自己系公司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认可其在工作中无需记录考勤,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如有事不上班或休病假亦无需履行请假手续。根据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故吴建亚主张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吴建亚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9月扣发绩效工资,吴建亚主张清大赛思迪公司扣发其2017年9月绩效工资7200元,为此,提交了2017年9月员工工资表及与会计陈国敏的微信记录,工资表上载明姓名吴建亚、工资总额18000元、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8700元、绩效工资应发7200元、实发工资总额8180元、9月扣绩效工资7200元,微信记录载明陈国敏向吴建亚发送了“报销费用5516元和九月工资8180元刚才打过去了”“一个月的绩效工资7200元暂时不发,全体人员都扣了一个月,个税2620元,18000-7200-2620=8180”。清大赛思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清大赛思迪公司扣减吴建亚2017年9月绩效工资7200元,应予支付。故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吴建亚2017年9月绩效工资72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吴建亚以清大赛思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其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清大赛思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吴建亚工资,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吴建亚主张清大赛思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经计算,密云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致,一审法院对密云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吴建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吴建亚主张其2018年未休年休假,清大赛思迪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已安排吴建亚休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吴建亚提交的英文在职证明及微信翻译来看,其上载明:加拿大驻北京总领事馆:吴建亚,自2014年8月起任公司副总裁,月薪18000元。我们已经批准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去加拿大度假的年假,签名陈国敏,清大赛思迪公司盖章。吴建亚不认可其上述期间前往加拿大度假休年假,并提交了上述期间内仍在国内工作的邮件往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休年假与吴建亚是否去加拿大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吴建亚即便没有去加拿大也不能排除其休年假的可能,其提交的邮件往来即便是在其休假期间也能发送,该邮件往来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休年假的事实。故吴建亚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清大赛思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吴建亚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吴建亚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工资差额七万零四百八十六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建亚二○一八年十月六日至二○一八年十月七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吴建亚二○一七年九月扣发绩效工资七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吴建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清大赛思迪新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建亚二○一八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建亚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吴建亚向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中欠付工资部分并未提及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且吴建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清大赛思迪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支付工资提出过异议,加之清大赛思迪公司成立初期未开始经营,吴建亚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技术出资,在公司开始经营之前有相应的工作内容,属于其股东义务。故吴建亚主张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吴建亚提交的英文在职证明及微信翻译可以证明清大赛思迪公司批准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去加拿大度假的年假。吴建亚主张其并未休年休假,而是在为清大赛思迪公司提供劳动。但在清大赛思迪公司已经批准吴建亚年休假的情况下,如何休假由吴建亚自行控制,吴建亚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公司已批准其年休假的证据,故吴建亚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建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建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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