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娜琳捷,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博文,男,1995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清,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娜琳捷、上诉人许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娜琳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本金640071.5元,年息14%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直至被上诉人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利息为人民币248.92元);以64807.53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2572.19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82691.78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至被上诉人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4%计算。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保全保费2000元;3、请求法院维持(2018)京0105民初84505号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分担;4、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逾期利息部分,上诉人起诉时及法庭开庭审理之中,一贯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回应,仅计算至特定时间。二、保全保费部分,保险费用系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许文清辩称:不同意贾娜琳捷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是委托理财关系,不应该要利息,应该向关奥要求。第二个理由就是他这个诉讼请求也跟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样。应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准。一审判决书上写的很清楚,他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有固定的日期的。保险费这个不属于这个案子。
许文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贾娜琳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娜琳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投资理财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被上诉人一直对外投资理财,多次委托上诉人代为投资理财,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67万元均系委托投资理财款。2、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为委托理财关系。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欠条”系被上诉人私自篡改、编造而成,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此“欠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欠条”系被上诉人私自篡改、变造而成。2、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的鉴定方式存在问题,未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且鉴定人签字系一人所签,其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该“欠条”是否经过篡改、变造进行重新鉴定。
贾娜琳捷辩称:不同意许文清的上诉请求。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这个案件跟案外人关奥没有任何关系。除了我们上诉部分其他的一审判决认定都是正确的。
贾娜琳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文清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2.要求许文清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4%计算);3.要求许文清承担保险公司保函费用2000元、微信提现手续费2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4520元由许文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贾娜琳捷向许文清转账7万元;2017年6月12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25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7万元半年利息;2017年6月26日,贾娜琳捷向许文清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8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51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10万元半年利息;2017年7月13日,贾娜琳捷向许文清转账50万元;2017年7月14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75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3个月年利息;2017年8月7日,贾娜琳捷向许文清转账5万元(未体现在欠条中);2017年10月27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27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半个月利息;2017年11月9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875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5万元3个月利息,许文清称该款项系7万1个月利息;2017年11月20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25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半个月利息;2017年12月13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00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7万元1个月利息;2017年12月15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0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50万元1个月利息;2017年12月29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1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1月5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50元;2018年1月14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7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1月16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600元,许文清称该款项系贾娜琳捷委托许文清在中舟公司理财5万元的利息;2018年1月17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1月28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1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2月12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7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2月14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3月1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1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3月13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7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3月14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3月28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1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4月12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00元;2018年4月14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4月28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1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5月17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50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6月14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875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5万元3个月利息,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利息标准为年利率7%;许文清称该款项系7万元1个月利息;2018年6月27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1460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10万元1.4个月利息,许文清称该款项系贾娜琳捷通过许文清在关奥处投资返回的本金;2018年6月30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3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返还5万元本金中的部分款项;2018年7月16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4000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返还5万元本金中的部分款项,许文清称该款项系贾娜琳捷委托许文清在关奥处投资返回的本金;2018年8月15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2000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许文清称该款项系贾娜琳捷通过许文清在中舟公司投资5万元返回的本金;2018年8月25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2000元,贾娜琳捷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许文清称该款项系贾娜琳捷通过许文清在中舟公司投资5万元返回的本金;2018年8月29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5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返还5万元本金中的部分款项;2018年9月11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8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返还5万元本金中的部分款项;2018年9月15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转账75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返还5万元本金中的部分款项。
庭审中,贾娜琳捷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2018年8月29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补签欠条,内容为:欠款人许文清今收到贾娜琳捷欠款打款67万元整,用于借款给关奥资金周转,许文清欠贾娜琳捷本金67万元及相关利息,约定年利率14%,约定全部本金及利息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还清。欠款分三笔贾娜琳捷借款转账至欠款人许文清账户,分别为1.欠款日期2017年7月13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13日,金额50万元整;2.欠款日期2017年6月26日,到期日期2017年9月26日,金额10万元整;2.欠款日期2017年6月10日,到期日期2017年9月10日,金额7万元。由于欠款人原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欠款至今。借款期限均为叁个月,到期未能偿还,逾期利息以年化14%计算,特立此据。许文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许文清三个字是许文清本人书写,内容不是许文清写的,许文清确实向贾娜琳捷出具过书面文件,出具时间不记得。文件内容为许文清收到贾娜琳捷打款67万元整,用于转款给关奥投资理财。日期是2017年7月13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13日。金额50万元整;日期2017年6月26日,到期日2017年9月26日,金额10万元整;日期2017年6月10日,到期日2017年9月10日,金额7万元整,许文清。签字时文件中无其他任何文字表述,贾娜琳捷提交的欠条为其私自篡改,内容用语不通顺,不符合正常的文字使用习惯和逻辑思维,文字书写方式也不一致,布局不协调。应不是一次书写成功。”
2.借条及收条,证明许文清多次向贾娜琳捷借款,都是许文清亲笔签名,该借条及收条中的款项即本案2017年6月10日的7万元借款,该7万元是在2017年5月17日许文清向贾娜琳捷借款3万元,后又借款4万元,2017年6月10日汇总后一共借款7万元。许文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借条和收条均有篡改,没有按手印。2017年6月10日的7万元是一笔转的,按常理说,借款人出具新的借条会将原借条收走,故可以看出许文清不会在贾娜琳捷提交的欠条中写欠条二字。许文清出具书面文件仅为了帮助贾娜琳捷向投资理财人关奥证明有投资事实,而不是欠款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贾娜琳捷与许文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许文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贾娜琳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故不予认可。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许文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在录音中许文清已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不是向贾娜琳捷的借款,而是原许文清共同向关奥的投资理财款。贾娜琳捷委托许文清在关奥处投资理财。且从该录音可证明贾娜琳捷有篡改嫌疑。
庭审中,许文清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贾娜琳捷向许文清转账后,许文清在较短时间内就将贾娜琳捷的投资款转给关奥,分别是2017年6月12日向关奥转账7万元,2017年6月28日向关奥转账27万元,其中10万元是贾娜琳捷的。2017年7月14日向关奥转账50万元。上述款项系贾娜琳捷向关奥投资理财,仅仅是因为贾娜琳捷不便亲自操作委托许文清代其理财。贾娜琳捷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这是许文清与案外人的银行明细,跟本案无关,我与许文清之间无投资理财关系,许文清一再拖欠,把责任推给他人。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许文清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说明贾娜琳捷曾向让许文清出具一份不存在的欠条被许文清拒绝,故贾娜琳捷提交的欠条是篡改的。贾娜琳捷利用许文清名义在中舟公司也进行过投资,许文清在中舟公司获得的利益也已支付贾娜琳捷,同时证明贾娜琳捷在关奥处的投资也采取了同样方式,也是利用许文清名义进行投资理财。贾娜琳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微信记录不完整,这是许文清逾期不还款找理由,说他的钱借给了别人,别人还不了,而且许文清之前也提过其他人,我觉得许文清在引导我向关奥要钱。我现在才知道他借款给很多案外人。故他不是欠我一个人钱。关奥和中舟公司的事实我后来才知晓。微信中提及的5万元也是借给许文清的,许文清借给中舟公司,应该是许文清还给我。”
3.鼎恒汇欣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汇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刑事案件办理截屏,证明贾娜琳捷委托许文清在关奥处理财,关奥是鼎恒汇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被朝阳分局刑事立案调查,这是原许文清无法拿到投资款的主要原因,立案材料中显示投资款是99万元,报案人是许文清,许文清是按照受托人意思报的案,贾娜琳捷自己没有作为被害人报案。钱款不能兑付与许文清无关。贾娜琳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贾娜琳捷不认识关奥,并未委托过许文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
经询,贾娜琳捷称:“许文清是中舟公司的客户经理,当时他自己拿钱完成业绩,然后还给我,我相信许文清有偿还能力,许文清说过可以通过借款给本人或其他方式还给我。”许文清称:“贾娜琳捷投资时我就职于中舟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中南。我曾介绍贾娜琳捷在中舟公司投资理财5万元和9万元。其中9万元是贾娜琳捷直接和中舟公司签的合同,钱也是直接支付给中舟公司。当时我是以自己名义与关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合同中包含了贾娜琳捷和我自己的钱。”
双方均书面确认,2017年6月10日的7万元最初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2017年6月26日的10万元最初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2017年7月13日的50万元最初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4%。贾娜琳捷称:“2017年7月14日起许文清称市场利率下降,自行均按照年利率12%返还利息。”
庭审中,许文清对贾娜琳捷提交的欠条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1.欠条是否为原件,欠条内容是否进行过修改、变更;2.贾娜琳捷提交的录音完整性进行鉴定。因贾娜琳捷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故录音无法进行鉴定。针对欠条内容的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上字迹为直接书写形成,未发现篡改编造现象。贾娜琳捷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许文清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许文清的申请,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由鉴定人员进行说明解答,贾娜琳捷对鉴定人员针对鉴定细节陈述予以认可,许文清仍不予认可,仍坚持认为欠条进行了篡改。
对于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文清抗辩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并称贾娜琳捷出具的欠条经过篡改,与许文清签字的书面文件不符,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欠条未发现篡改变造现象,虽然许文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篡改变造现象,故法院对许文清该抗辩不予认可。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许文清虽然通过微信向贾娜琳捷推荐过理财产品,但双方并无投资风险的约定,仅是对利息标准有过约定。且从部分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许文清并非将其从案外人关奥获得的收益均转给贾娜琳捷,两者之间存在差额。且许文清自称其是以自己名义与关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并以自己名义向公安机关报的案,而贾娜琳捷对于许文清转给案外人关奥资金的具体用途并不了解,贾娜琳捷目的在于获取利息,不愿承担本金损失,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许文清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按照双方提供的交易明细及表格核算,关于7万元借款,截至2018年8月12日,许文清尚欠借款本金64807.53元,故法院对贾娜琳捷要求许文清偿还借款本金64807.53元及利息(以64807.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10万元借款,截至2018年6月26日,许文清尚欠借款本金92572.19元,故法院对贾娜琳捷要求许文清偿还借款本金92572.19元及利息(以92572.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借款,截至2018年5月16日,许文清尚欠借款本金482691.78元,故法院对贾娜琳捷要求许文清偿还借款本金482691.78元及利息(以48269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贾娜琳捷主张的微信提现手续费,保函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贾娜琳捷本金640071.50元;二、许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娜琳捷支付利息(以64807.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以92572.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以48269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三、驳回贾娜琳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贾娜琳捷提供保全保费发票,证明保费由贾娜琳捷支出,应由许文清负担。许文清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诉讼保全的保费不应该由其负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贾娜琳捷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借条及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许文清上诉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许文清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录音材料均无法体现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意,故本院难以认定许文清与贾娜琳捷成立委托理财关系。另外,一审中许文清申请对欠条是否为原件、欠条内容是否进行过修改、变更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上字迹为直接书写形成,未发现篡改编造现象。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由鉴定人员进行说明解答,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许文清在二审中申请对欠条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系由贾娜琳捷一审庭审中确定,其上诉请求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双方亦未就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约定,贾娜琳捷主张应由许文清负担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娜琳捷、许文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967元,由许文清负担9994元(已交纳),由贾娜琳捷负担9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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