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吕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仅赔偿马丽各项损失19258.95元;(不服金额7886.41元)二、马丽、吕晓明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金额过高。一审过程中,马丽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已达到纳税起征点,且根据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其事发前实际收入为19058.59元,事发当月单位发放2120元,故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马丽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计算为16938.59元(19058.59元-2120元)。二、一审法院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事故造成马丽左足、左大腿及左膝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伤情较轻,未达到使用轮椅的程度,且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佐证其伤情需使用轮椅,故事发后马丽购买电动轮椅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便法院认定电动轮椅属于马丽合理的损失,且应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鉴于马丽因事故的造成的伤情已痊愈,太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对其电动轮椅进行回收。三、一审法院支持酒店损失不合理。马丽主张的因未能如期入住酒店产生的损失1145元系其间接损失,不应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马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误工费,马丽在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收入状况,马丽的工资由月薪和奖金组成,受伤后马丽再没有奖金入账,此次事故以及太保北京分公司拖延赔偿,给马丽造成了很大损失。关于器材损失不合理的问题,马丽所有的问诊以及医疗均是按照医嘱进行,受伤后依靠轮椅保障基础活动合情合理,马丽在护工和轮椅中选择了成本较低的器材,轮椅是必须的辅助器具。由于车祸造成马丽无法出行,第一时间跟酒店和航空公司协商退款,马丽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吕晓明承担。
吕晓明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4419.33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8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745元,合计4644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17时2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京通快速辅路高碑店出口至高碑店通惠灌渠段,吕晓明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夏明珠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马丽乘坐夏明珠车辆,吕晓明超越夏明珠车时,右前轮与马丽左脚刮蹭,两车无损,马丽受伤,左脚鞋损坏。交通队认定吕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马丽至民航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症状、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3天。2019年5月4日,马丽至民航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左足、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休7天。2019年5月12日,马丽至民航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膝多处软组织伤、行动不便,医嘱休14天。据核马丽所供医疗6日开具的电动轮椅车发票2680元,按医疗费主张该项损失。马丽主张就医发生交通费281.03元,提交了滴滴出行发票客运服务费发票佐证。吕晓明、太保北京分公司对医嘱误工期不持异议。
马丽据伤情及医嘱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30000元,称其岗位为公司总裁助理,因事故误工造成工作危机,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单等佐证。据核马丽所供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事发前八个月月均实发工资约22475元,事发后1个月实发工资2120元,此后1个月工资正常发放。
马丽称事故造成其外伤后神经症状,事发后一段时间内精神状态非常不好,吕晓明在事故现场态度恶劣,事发后对其不闻不问甚至失联,给其造成心理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保北京分公司称马丽伤情未构成残疾,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马丽主张财产损失1745元,称其原定于2019年5月2日外出旅行,在携程平台预定的酒店住宿费用未退,事故造成其所穿鞋子损坏,合计主张损失1745元,提交了携程平台预定酒店及沟通记录、损坏鞋子照片及淘宝同款鞋价格截图。据核上述证据,马丽预付了2019年5月3日在某酒店住宿2晚的费用1145元,经和携程沟通退款被拒,淘宝截图载明同款鞋价格为849-1849元。太保北京分公司称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吕晓明所驾车辆投保情况,马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由事故责任者吕晓明赔偿。
据马丽所供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凭证,结合马丽诉讼请求,该院支持马丽医疗费1739.33元,据马丽伤情及所供证据,其按医疗费主张的电动轮椅车费2680元,该院支持,损失性质调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据马丽就医所需及其所供证据,其主张的交通费281.03元,该院支持。据马丽伤情、医嘱及其就误工损失标准所供证据,并考虑误工对其工作考核等不利影响,该院酌情支持其1个月的误工费21000元。据查明事实,该院对马丽因事故造成预定酒店未如期入住所造成损失1145元,予以支持,对事故造成马丽鞋子损坏之事实予以确认,酌情支持其相关损失300元,合计支持马丽财产损失1445元。马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太保北京分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保北京分公司仍应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马丽医疗费173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81.03元、财产损失1445元,合计27145.36元;二、驳回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丽基于涉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酒店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及相应金额问题。
关于误工费,马丽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太保北京分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依据马丽伤情、医嘱及其就误工损失标准所供证据,并考虑误工对其工作考核等不利影响,酌情支持马丽1个月的误工费21000元,该认定具备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太保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马丽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并要求以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实际收入为基数计算其收入减少的金额,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涉案事故造成马丽外伤、左足、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亦载明马丽存在行动不便的情况,一审根据马丽伤情及所提供证据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马丽关于电动轮椅费用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该项费用不合理,且属于扩大损失,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太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对其电动轮椅予以回收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酒店损失,太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并表示这是保险行业惯例,不需要提交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因太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亦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一审据此认定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马丽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禾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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