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楚纪某某存在出借款项的事实,也未查清纪某某实际是委托王某某投资理财的事实,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一、王某某与纪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纪某某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并无其他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关于借钱的聊天记录等,从常理上讲,很难说这是借款。2.大额资金借贷却无借条、合同,同样不符合常理。纪某某与王某某并非亲属,却分四次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8万元,如果是借款的话,作为一般理性人,理应会要求王某某书写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偿还期限等,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纪某某存在众多不合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重点查清事实经过。二、一审法院未查清纪某某实际为委托理财的事实。1.未查清纪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内容的含义。王某某与纪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声称“挣钱的感觉真好!有种挣大钱的节奏!您们真是我命中注定的亲人”“奔着100万冲刺”,在庭审中纪某某对此的解释明显不能自圆其说,然而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清楚。2.关于证人的证言采信不当,一审中证人王某1、刘某出庭作证,两人均表示“在当时王某某就已经跟她们说过58万元为纪某某的投资款”,对于这点证言是证人的真实陈述,一审法院应当采纳,虽然不能排除王某某在当时对两位证人说谎,但起码可以证明在当时王某某说过这样的话。王某某一直认为该投资项目是很挣钱的,如果纪某某真是借钱给王某某投资,那么按常理来说王某某不可能故意说成是纪某某的投资款。综上所述,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纪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纪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5月17日,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共向王某某交付58万元。同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刘某转款70万元。纪某某表示其原系保险公司职员,因保险业务与王某某相识,后其将王某某及其爱人当做长辈,双方一直保持来往,王某某在精神上给予其很大帮助,其亦心存感激。2019年5月,王某某告诉纪某某有一个大项目需要投资,提出向纪某某借款,纪某某能凑多少就借多少并承诺年利率36%。王某某则表示,刘某有投资项目,其自己参与了该项投资,因纪某某买房需要钱便提出也参与投资,王某某同意带着纪某某,2019年5月17日纪某某交付给王某某的58万元系投资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1、刘某出庭作证。庭审中,王某1、刘某到庭作证证明纪某某交付给王某某的58万元系纪某某投资款而非借款。经询问,王某1、刘某均表示从未与纪某某协商过投资事宜,并未参与王某某与纪某某就58万元款项的协商过程,58万元为纪某某的投资款系从王某某处得知。
王某某还提交了仅显示有纪某某所发内容的部分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7日上午09:03,嗯!到银行联系你。2019年5月17日上午10:16,大爷我先转40万给您!陆续我这边进账了就转给您。下午看看有进账就转您!月底还有到期的10万。2019年5月18日晚上20:59,收到大爷!我这还努力20号在凑12万。2019年5月18日晚上21:10,找钱的感觉真好!有种挣大钱的节凑!您们真是我命中注定的亲人!只有努力再努力回报您们二老。2019年5月18日晚上21:14,奔着100万冲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纪某某依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向王某某转款58万元借款,王某某抗辩该58万元系纪某某委托王某某交付的投资款。王某某应当先行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庭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1、刘某到庭作证。虽然证人王某1、刘某均分别证明纪某某交付王某某的58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经法庭询问,证人王某1、刘某亦均表示从未与纪某某提及投资事项,未就投资一事与纪某某进行过商谈,亦未参与过王某某与纪某某的协商过程。故,王某1、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纪某某交付的58万元系投资款,纪某某主张就案涉58万元与王某某系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纪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予以偿还。纪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5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纪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偿还纪某某借款5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1出庭作证称,涉案钱款是投资款,众筹冲刺100万,当时听说分红有收益,其就和纪某某一起筹钱。王某2出庭作证称,其在王某某处跟王某1、纪某某投资,其投了5万元。纪某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纪某某依据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则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纪某某转账当日和第二天,双方曾经就转款进行过沟通,纪某某在微信中“找钱的感觉真好!有种挣大钱的节凑!您们真是我命中注定的亲人!只有努力再努力回报您们二老”“奔着100万冲刺”等表述,均与其关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符。王某某已就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应反证,在此情况下,纪某某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现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纪某某关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纪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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