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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的拆迁利益必有张某2的份额,一审法院将于家园一区×1号的拆迁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错误。一审法院若干份生效判决错将前述拆迁利益认定为张某1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了处分。2.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的拆迁利益并非张某1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由应属分家析产纠纷,而非共有物分割。

宋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二期×2号楼×3单元×5号房屋由宋某享有拆迁利益;2.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二期×2号楼×4单元×5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享有拆迁利益;3.宋某协助张某1、张某2选定未选房住宅的房号及商铺的补偿问题,且该部分全部补偿利益由张某1、张某2享有;4.在张某1、张某2办理安置房房产证时,宋某予以协助;5.本案诉讼费等由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张某1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怀民初字第040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1虽诉称其分家所得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宅基地上所得的房屋系其一个人所建,但其称是1991年9月底建房,1992年6月建成,能够确定房屋建设时在张某1、宋某登记结婚后,故对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拆迁补偿应作为张某1、宋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关于宋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怀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拆迁补偿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张某1、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1、宋某离婚后,因该房屋产生的补偿费用应作为张某1、宋某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宋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京011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宋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拆迁补偿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张某2以分家析产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拆迁补偿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的拆迁补偿应作为宋某与张某1的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双方存在共有物分割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经法院释明,张某1、张某2不同意变更案由,坚持分家析产案由。综上所述,对于张某1、张某2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张某2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的拆迁补偿应作为宋某与张某1的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双方存在共有物分割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某1、张某2仍坚持以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张某2的起诉是正确的,张某1、张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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