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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刘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院**楼**101内**308。

法定代表人:潘萍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妹,女,1971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潘冬泉。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林,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萍萍,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潘佳健,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潘佳兴,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潘元水,男,1943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镇。

原审被告:林冬桂,女,1948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镇。

上述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潮金典公司)、潘金妹、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音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林、原审被告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潮金典公司、潘金妹、朝音信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潮金典公司、潘金妹、朝音信德公司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刘晓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单》未实际履行,潘金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朝音信德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潮金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前所述,对于本案借款,刘晓林未提供任何已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其声称“出借335万元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刘晓林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单》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确有借款事实,中潮金典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开篇明确约定,“本合同前提为甲方(即刘晓林)向乙方(即潘冬泉)借款人民币玖仟零伍拾万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以放款日为准)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据此,《担保合同》所指向的债务金额应为9050万元,生效日期(即放款日)应在2017年12月1日之后。但本案刘晓林未实际提供借款,案涉主债务与《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被担保债务均无对应关系。此外,《担保合同》也非“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出质”,且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出质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需经当事人同意,才可转入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担保合同》中并无任何此类意思表示。综上,鉴于案涉债务与《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债务没有关联性,《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担保合同》未触发约定生效条款,因此即便《担保合同》有效,中潮金典公司也不应据此发生担保责任。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适用规范的解析,《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该条款为效力强制性条款。因此仅凭《担保合同》所加盖的中潮金典公司的印章不足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在作出对外担保的决定时,亦应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刘晓林作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审查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其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中潮金典公司虽未设置董事会,但执行董事代行董事会职权,因此未经执行董事签字同意,《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担保合同》签订时,中潮金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潘萍萍不在国内,其从未知悉《担保合同》的订立,也从未同意或者追认《担保合同》效力。债务人潘冬泉擅自加盖贵公司印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3.即使本案案涉债务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担保合同》有效,因保证期限也已届满,刘晓林无权再向中潮金典公司主张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在刘晓林提起诉讼之时,已逾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刘晓林此前从未向中潮金典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中潮金典公司即便依据《担保合同》发生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亦应已免除。

刘晓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潘金妹、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共同述称,同意中潮金典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金妹返还刘晓林借款本金335万元;2.潘金妹支付借款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潘萍萍对中潮金典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健、潘佳兴、潘元水、林冬桂在继承潘冬泉遗产范围内支付刘晓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包括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潘冬泉于2018年6月5日去世,潘冬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潘金妹、女儿潘萍萍、儿子潘佳兴、儿子潘佳健、父亲潘元水、母亲林冬桂。

二、《借款单》及《房屋转让担保合同》

2012年6月3日,潘冬泉向刘晓林出具借款单两张,分别载明:“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潘冬泉,借款理由:购料,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0000”;“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潘冬泉,借款理由:购料,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两张《借款单》的借款人(签章)处均有潘冬泉的签字,并加盖朝音信德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1日的《房屋转让担保合同》载明:潘冬泉(转让方、甲方)、刘晓林(接收方、乙方)、中潮金典公司(担保方、丙方),本合同前提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50万元整,以此房屋的转让乙方作为借款担保。第一条转让地点,甲方将位于朝阳区XX路西侧XX乡新村X区商业楼南侧1层、2层,转让面积为12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000元。第二条转让期限以借款合同日期为准,(合同生效以放款日为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第三条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此房屋租赁收入归乙方所有,但甲方不能将此房屋转让第三方。本合同到甲方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终止。如甲方在转让期限内提前还清所欠乙方债务,则合同终止。如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丙方负连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将所欠乙方债务还清,将由借款人及关联人共同承担。乙方有权将甲方本合同签约房屋按签约价格归乙方所有,抵扣所欠本息。转让方处有潘冬泉签字,接收方有刘晓林签字,担保方丙方处有中潮金典公司公章。

三、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

刘晓林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潘冬泉出借3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

四、继承人情况

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健、潘佳兴、潘元水、林冬桂系潘冬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晓林主张六被告应当在继承潘冬泉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均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继承声明称,其作为潘冬泉的继承人,因潘冬泉对外负债较大,在此声明如下:1.放弃对潘冬泉遗产的继承,同时对潘冬泉的债权人不承担责任;2.完全同意司法机关对潘冬泉遗产的处理,但应谨慎认定潘冬泉的遗产,不应侵犯其他人自身合法权利。潘金妹向一审法院同时提交声明,称本人在此正式撤回放弃继承声明并同意接受继承,本人同意以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潘冬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债务。

五、担保情况

对于《房屋转让担保合同》,中潮金典公司不认可,并申请对《房屋转让担保合同》上中潮金典公司的三枚公章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加盖的2枚“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质证,中潮金典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房屋转让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但认为该《房屋转让担保合同》上中潮金典公司的公章由潘冬泉加盖,潘冬泉属于无权代理,未经中潮金典公司有权机关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潘萍萍的签字,应为无效。潘冬泉向刘晓林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房屋转让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债务905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发生担保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已过,中潮金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此外,中潮金典公司为独立法人,潘萍萍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且2012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均能够证明潘萍萍个人财产独立于中潮金典公司的财产。因此,即使中潮金典公司应负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也与潘萍萍无关。

六、其他情况

另查,中潮金典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潘萍萍为自然人股东,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刘晓林认为,中潮金典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萍萍作为中潮金典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对中潮金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潮金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不设股东会及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为潘萍萍,中潮金典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向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潘冬泉是中潮金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潘萍萍的父亲,结合潘冬泉曾担任中潮金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中潮金典公司购买朝阳区X乡新村X区商业楼的购房款来自潘冬泉的出资等情况,中潮金典公司为潘冬泉提供担保是中潮金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权人刘晓林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公章管理是中潮金典公司内部事宜,其内部管理风险责任不应由刘晓林承担。根据《房屋转让担保合同》的约定,双方将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延续至2019年12月1日,中潮金典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合同到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终止,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刘晓林主张本案借款属于潘冬泉和潘金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潘金妹对本案借款知情,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刘晓林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也应由所有的被告共同承担。

另,刘晓林于2018年8月8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潘冬泉向刘晓林出具《借款单》对借款335万元予以确认,故潘冬泉对刘晓林负有偿还借款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刘晓林没有向潘冬泉请求清偿债务或潘冬泉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前,诉讼时效不应起算。现刘晓林提起本案诉讼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故对八被告认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冬泉已去世,刘晓林持有《借款单》的原件,其有权向潘冬泉的继承人及朝音信德公司等被告主张权利。刘晓林要求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健、潘佳兴、潘元水、林冬桂作为潘冬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潘冬泉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33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均声明放弃对潘冬泉遗产的继承,亦认可潘金妹一人继承的事实,而潘金妹亦声明其愿一人继承潘冬泉的遗产并同意以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潘冬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潘金妹应在继承潘冬泉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晓林借款本金335万元。因《借款单》上写明借款理由为“购料”,并由朝音信德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章,刘晓林主张潘冬泉的该笔借款335万元用于潘冬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朝音信德公司经营,故朝音信德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张《借款单》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且刘晓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潘冬泉曾向其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刘晓林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潮金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潮金典公司辩称《房屋转让担保合同》上中潮金典公司的公章系潘冬泉加盖,未经中潮金典公司有权机关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潘萍萍的签字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中潮金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萍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自2017年签订《房屋转让担保合同》起直至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中潮金典公司均未提出过潘冬泉无权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撤销该合同,其不知其父亲潘冬泉在合同上加盖中潮金典公司公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风险责任不应由公司外部的善意相对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等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中潮金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不能仅以此否定《房屋转让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房屋转让担保合同》的约定,潘冬泉向刘晓林借款905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以房屋的转让作为借款担保,转让期限以借款合同日期为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如潘冬泉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中潮金典公司负连带责任。现刘晓林已向潘冬泉实际出借本案借款335万元,潘冬泉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故中潮金典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因中潮金典公司已提交2012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资金凭证等材料能够体现该公司的财务情况,可以初步证明股东潘萍萍的财产独立于中潮金典公司,故潘萍萍不应对中潮金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刘晓林主张本案借款系潘冬泉与潘金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系刘晓林与潘冬泉之间的借款,潘金妹没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故无法认定存在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刘晓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潘冬泉与潘金妹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刘晓林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双方未对保险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刘晓林主张的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潘金妹在继承潘冬泉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晓林借款3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朝音信德公司就潘冬泉对刘晓林的借款33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中潮金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在刘晓林与潘金妹、中潮金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另案审理过程中,中潮金典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签订期间公司公章由潘冬泉掌握,且不否认潘冬泉在此期间负责中潮金典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但认为该行为仅是经营管理行为。中潮金典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潘冬泉并未在公司任职,仅承认潘冬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事实。潘萍萍自潘冬泉及潘金妹处受让股权,成为中潮金典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潮金典公司与刘晓林均认可在签订案涉《房屋转让担保合同》后,刘晓林与潘冬泉之间并未再发生借贷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金妹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朝音信德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中潮金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借款偿还。潘金妹虽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但潘冬泉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资金性质为现金,且加盖有朝音信德公司公章,结合双方另案的诉讼情况、刘晓林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情况可知,刘晓林与潘冬泉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往来资金多达数千万,刘晓林具有出借能力,且在签订《房屋转让担保合同》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借贷行为,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包含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9050万元借款中,已经各方确认,借款亦已实际出借。潘金妹虽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为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该主张亦与上述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冬泉与刘晓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金妹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朝音信德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连带责任。本案中,中潮金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萍萍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但中潮金典公司认可潘冬泉作为潘萍萍的父亲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并实际掌握公章,因此在中潮金典公司与刘晓林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房屋转让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刘晓林现主张本案借款包含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9050万元借款中,具有事实依据,中潮金典公司关于《房屋转让担保合同》中9050万元是双方关于新的借贷行为订立的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潘冬泉未按时偿还借款,《房屋转让担保合同》亦约定如潘冬泉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中潮金典公司负连带责任,中潮金典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中潮金典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意见,因《房屋转让担保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作为借款担保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刘晓林主张权利时担保期限尚未届满,中潮金典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潮金典公司、潘金妹、朝音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金妹、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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