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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华美工业区****708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根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院**楼******2010/div>

法定代表人:吕利,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鉴定费承担,改判驳回海牛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海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华威公司按海牛公司与蓝艺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额计算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建华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华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海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建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蓝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因为蓝艺公司的原因,无法直接向海牛公司支付货款。后面因为海牛公司的货物存在问题无法直接使用,后续蓝艺公司又找其他公司进货,蓝艺公司现在不欠货款。

海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华威公司支付材料款668148.05元;2.判令中建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8148.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华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华威公司历史名称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中建华威公司论述。

2016年4月20日,蓝艺公司(甲方)作为购货单位与供货单位海牛公司(乙方)签订《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合作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蓝艺公司受北京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采购框架合作合同;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采购内容室外新建管廊设计内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材料和设备(含雨、污水管道、强、弱电桥架及管道、各型供水管道及各项预留、管廊排水及设备、管廊内消防、照明、通风工程等材料和设备)之甲方所采购乙方的部分材料;合同金额以购货单位实际采购数量且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为准;产品质量标准以乙方所有进场材料和设备之质量,须完全符合国家和行业且充分满足本工程项目设计图纸等相关技术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乙方供应甲方之材料和设备结算单价的约定,按甲乙双方每批次确认的材料和设备价格结算;付款方式,本采购框架合作合同约定无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本工程项目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累计的计材料和设备款项,在甲方于次月的15日前审核完成,次月20日前按甲方审核确认的计材料和设备款项的80%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完成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待甲方整体办理完成与建设单位结算手续后90天内,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之材料和设备结算单价的100%;如乙方延迟提供税务发票或提供不合法的税务发票,甲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相关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法,造成甲方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或其他损失,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应扣的违约金、罚款、赔偿金及合同规定的扣款款项,可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但甲方在当期未扣除相关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并不意味着甲方放弃权利,甲方仍然有权在下一期应付款项或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数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的百分之一;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过支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本工程项目所在地之等额、有效的材料和设备类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后15日内支付(即甲方财务收到乙方正式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交付,支付方式采用网银支付);交货方式,甲方需提前1-3天将计划采购清单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备货,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计划采购清单数量足额、保质供应;经甲乙双方商议,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9月1日,中建华威公司(甲方)作为采购方与供货方海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虹吸管材管件、钢丝网骨架PE管,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技术参数等产品配套文件并同产品同时交付甲方,乙方应保证产品配套资料通过建立和业主报验,产品必须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企业标准,满足企业技术说明条件;乙方送货到现场后,业主及监理对产品外观、型号、数量检验合格后签收,甲方现场人员签收资料仅作为甲方对乙方价款支付依据,不表示所签收产品全部质量合格;对甲方已经签收但是在施工或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仍视为乙方未提供该项合格产品,甲方不承担该部分价款,但是甲方对该部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要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解决该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运输到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到甲方在现场的指定地点,甲方工地代表卫明;合同总价160万元,最终实际结算总价按合同单价和实际发生数量确定;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本工程项目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累计的计材料和设备款项,在甲方于次月的15日前审核完成,次月20日前按甲方审核确认的计材料和设备款项的80%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完成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待甲方整体办理完成与建设单位结算手续后90天内,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之材料和设备结算总价的100%;乙方需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海牛公司称其与中建华威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是中建华威公司为了明确权利义务而签订该合同。

海牛公司提交42张送货单,证明海牛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668148.05元。中建华威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称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冯一进、卫明是蓝艺公司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海牛公司提交其向中建华威公司开具的20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302956.16元,并自认中建华威公司已向海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万,尚欠668148.05元。中建华威公司认可已向海牛公司支付货款200万,但中建华威公司仅收到并入账的发票金额为200万。

中建华威公司提交一份蓝艺公司向海牛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海牛公司与中建华威公司签署之虹吸管材管件、钢丝网骨架PE管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60万元,此合同仅作为中建华威公司代为蓝艺公司支付《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采购框架合作合同》阶段性付款使用,不做他用。中建华威公司一并提交6份蓝艺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出具的《申请委托付款工作联系单》予以说明。海牛公司对《付款说明》中海牛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9年12月2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书鉴定字第23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付款说明》中海牛公司签章的真实性。

中建华威公司提交总包单位中建华威公司(甲方)与分包单位蓝艺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室外新建管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外新建管廊施工图纸内的部分机电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320万,实际工程总价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单总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工程施工进度申请进度款项,为控制本工程项目的资金专款专用,甲方按乙方申请的工程进度款项支付,剩余款项,待甲方和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结算并收到款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执行经理为卫明先生。中建华威公司称,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合作合同》《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说明》、发票、送货单、《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申请委托付款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牛公司与蓝艺公司签订《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合作合同》及其与中建华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牛公司依约供货后,中建华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海牛公司自认中建华威公司已支付货款200万,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建华威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668148.05元。

关于中建华威公司称其仅代蓝艺公司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及蓝艺公司称《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合作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系蓝艺公司受中建华威公司委托而签订处系笔误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蓝艺公司与海牛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该处内容出具相应书面材料予以补正说明;其次,海牛公司与中建华威公司后续又针对同一项目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实际向海牛公司支付200万货款并将相应发票入账,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中建华威公司系该笔货款的债务承担者,故针对中建华威公司的抗辩理由及蓝艺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建华威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针对海牛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由于《海南省三亚市半岭温泉BL-02-05、BL-02-06号地块别墅管廊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故一审法院将海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中建华威公司应向海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814.8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五分;二、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三、驳回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华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中建华威公司按海牛公司与蓝艺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华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华威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海牛公司与蓝艺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建华威公司仅是依据蓝艺公司的委托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华威公司按海牛公司与蓝艺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中建华威公司在承担货款及违约金后,可向蓝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蓝艺公司主张海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海牛公司对《付款说明》中海牛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中建华威公司的主张一致,故鉴定费应由海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建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8000元,由深圳市海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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