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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王成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楼****1102。

法定代表人:林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新,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上诉人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柏彬公司不支付王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000元;改判柏彬公司不支付王成新2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7.36元;诉讼费由王成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王成新前工作单位与柏彬公司的关系。对于王成新就北京旭升维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维通公司)名称变更为柏彬公司的主张,应由王成新提供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王成新是否胜任工作的基本事实予以审理查明。柏彬公司主张王成新在上海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并提交了往来邮件,一审法院未注意有关王成新是否胜任工作的内容,即《岗位调动通知书》《回复:岗位调动通知书》中王成新对自己不胜任工作的认可。

王成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柏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柏彬公司不支付王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新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078号裁决书,裁决:一、柏彬公司支付王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八万九千元;二、柏彬公司支付王成新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三、驳回王成新的其他仲裁请求。柏彬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王成新曾系柏彬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成新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王成新主张2009年7月29日入职北京旭升维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维通公司),此后旭升维通公司名称变更为柏彬公司。王成新就其主张提交了与旭升维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柏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为证。柏彬公司对王成新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旭升维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其公司缺人,旭升维通公司将员工推荐给其公司,其公司觉得合适就录用。王成新是2010年10月29日入职其公司的。柏彬公司对于王成新与旭升维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和其公司无关;对于王成新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柏彬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工资的问题。王成新主张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4450元,就此王成新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与曲荔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柏彬公司对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曲荔是其公司的会计,曲荔支付王成新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王成新被派往上海工作期间的房屋和维修机器采购的小零件、工具的报销款,由于没有发票无法从公帐报销,故用曲荔个人账户转账;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称曲荔手机中已经找不到该记录了。柏彬公司主张王成新月实发工资为5554.17元,就其公司主张提交了工资明细单、招商银行代发流水明细、曲荔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王成新对于工资明细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招商银行代发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称该明细上显示的款项是部分工资,其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是以公司名义发放的,就是上述明细上显示的款项,另一笔是以公司会计曲荔的个人账户发放的;对于曲荔2010年、2011年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因年代久远不予认可,对于曲荔2014年至2019年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柏彬公司就支付王成新被派往上海工作期间的房屋租金、报销款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王成新主张柏彬公司强制给其调岗降薪,其不同意,柏彬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成新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2019年1月16日12:35:20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肖会。收件人:王成新。主题:岗位调动通知书。内容:……现将工作地点上海……于19年2月11日来北京工程部报道。”王成新回复:岗位调动通知书的邮件显示:“……被派驻外地时间太久,已不愿再次回到北京工作。恐怕不能满足公司的调动意愿,对此我深表歉意。”2019年4月29日12:13:42邮件显示:“发件人:肖会。收件人:王成新。内容:在2019年1月16日的岗位调动通知书……针对你回复的不接受,公司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并相应给予3个月的离职补偿。”柏彬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要求王成新回北京培训,但王成新不回来,所以按自动辞职。柏彬公司未就培训事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年休假问题。柏彬公司主张王成新已经享受了2017年和2018年的年休假,但柏彬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柏彬公司在仲裁期间称其公司承接了旭升维通公司的全部业务和人员。本案中,柏彬公司称其公司和旭升维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王成新是2010年10月29日入职的。柏彬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于柏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王成新的主张。王成新系非因本人原因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故王成新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7月9日起计算。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问题。王成新主张其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是以公司名义发放的,另一笔是以公司会计曲荔的个人账户发放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450元。柏彬公司认可曲荔是其公司会计,但称曲荔支付的是王成新被派往上海工作期间的房屋和维修机器采购的小零件、工具的报销款。柏彬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于柏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王成新关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450元的主张。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柏彬公司称其公司要求王成新回北京培训,但王成新不回来,所以按自动辞职。柏彬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柏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成新就其关于柏彬公司强制给其调岗降薪,其不同意,柏彬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柏彬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故法院对于王成新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柏彬公司应支付王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000元(14450元×10个月×2倍)。

关于年休假问题。柏彬公司未就王成新在职期间享受年休假提供证据,故柏彬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成新2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000元;二、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成新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7.36元;三、驳回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柏彬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王成新的前工作单位和柏彬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但根据审理查明,柏彬公司在仲裁期间自认承接了旭升维通公司的全部业务及人员,王成新非因本人原因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成新的入职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柏彬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柏彬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公司要求王成新回北京培训,但王成新不回来,所以按自动辞职。现又上诉主张王成新不能胜任工作,柏彬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王成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王成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柏彬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柏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柏彬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彬公司未就王成新的休假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柏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柏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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