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杜(北京)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艳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珍,北京市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扬洋,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美杜(北京)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扬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0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贾扬洋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951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519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60.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扬洋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系贾扬洋恶意的蓄意行为所致,以向上诉人索取两倍工资赔偿为目的,该等行为不应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范围,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应被鼓励。因此,未签订正式劳动书面合同的责任及过错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贾扬洋经由其好友刘佳盼(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8XX****XX)介绍进上诉人公司,并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其好友刘佳盼当时在上诉人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负责招聘以及签署劳动合同等事宜。两人蓄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贾扬洋及其好友刘佳盼两人先后在3个月内离职,并先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两人的仲裁请求均被驳回。真实的情况是,自贾扬洋入职时起,公司已经多次要求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要求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是2019年2月),并为其缴纳社保。自贾扬洋入职之后,其与其担任人事主管的好友刘佳盼恶意串通,以各种理由(包括请长病假等)阻碍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便以个人理由离职,上诉人希望挽留,但贾扬洋拒绝沟通。2019年1月,刘佳盼离职,新任人事主管上任后发现贾扬洋的劳动合同并不在公司档案里,因此联系贾扬洋让她回复个人信息,公司之后可以根据她填写的个人信息与她签署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但是她回复了个人信息之后,一直拖延不进行劳动合同的签署,并随后在2019年4月份请了长期的病假,病假之后马上就以个人原因辞职了。之后不久,贾扬洋便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贾扬洋提供的证据资料也显示,公司至少在2019年1月已经主动要求为其办理社保,办理社保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且2019年2月贾扬洋开始问公司会计索要打卡记录工资凭条等,由此可见2019年2月,贾扬洋已经开始为恶意向公司索赔做准备。之后,其便以各种理由拖延签署合同。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贾扬洋未签订合同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和故意所致,而是在一开始,贾扬洋与其担任人事主管的好友刘佳盼就已经恶意串通,故意以各种方式拒绝签订合同,为了在离职后向公司索取双倍赔偿。该等恶意索赔的行为不应被《劳动法》所支持和鼓励。2.贾扬洋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不应要求上诉人再重复支付。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向贾扬洋支付2018年9月1日至于2019年4月30日之间休息日(共计21天)加班工资10813.7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由于是从事美容服务性行业,公司的规定是一周上班六天,上诉人与贾扬洋约定每月的保底工资5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每周末加班一天的工资,即每周工作六天的工资。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中贾扬洋提供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也得以证实,即“每月基本公司5000元,住宿餐补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周上班6天......”。因此,在一审判决中计算的休息日加班总计21天,上诉人要么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要么已经安排了调休。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一事实情况,并忽略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贾扬洋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的事实。贾扬洋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不应要求上诉人再重复支付。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向贾扬洋支付2018年9月1日至于2019年4月30日之间法定节假日(共计4天)加班工资3089.6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法定节假日2018年9月24日上班已经安排了一天调休。2018年10月1日与2018年10月3日加班除了已经安排两天调休外,已经在当月支付了200元的加班费。2019年1月1日加班已经安排一天调休。3.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贾扬洋以向上诉人索取两倍工资赔偿为目的,恶意的蓄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范围,否则,势必导致大量员工效仿,严重扰乱劳动市场的秩序,阻碍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生存,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这种近似于“恶意敲诈”的行为不应被司法审判机关所支持及容忍。
贾扬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美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贾扬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杜公司支付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51元;2.美杜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19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扬洋主张其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美杜公司,担任美甲教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如提成超过5000元,则基本工资按照2000元计发,提成另算;如提成不足5000元,则提成包含在5000元的基本工资中,不另算提成)+住宿、餐补600元+提成(浮动发放),正常出勤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支付至当日,其于2019年5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贾扬洋提交: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崔红涛支付2018年9月工资7065元、2018年10月工资6050元,陈雨支付2018年11月工资9337元、2018年12月工资6964.56元、2019年1月工资5598.58元、2019年2月工资5065.62元、2019年3月工资4893元、2019年4月工资5529.70元,贾扬洋主张崔红涛系美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慧的弟弟,为美杜公司股东,陈雨系法定代表人崔艳慧的亲戚;2.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分别为:(1)2018年10月:保底/底薪5000元,加班200元,餐宿补助600元,外籍课奖金500元,合计6300元,考勤扣250元,应发6050元;(2)2018年11月:保底/底薪2000,学费4068元,产品提1091元、加班100元、展会1378元、餐宿补助600元、外籍课奖金500元、预存会员奖金500元,合计10237元,考勤扣900元,应发9337元;(3)2018年12月:保底/底薪2000元、学费3867.56元、产品提922元、加班275元、餐宿补助600元、外籍课奖金500元,合计8164.56元,考勤扣1200元,应发6964.56元;(4)2019年1月:保底/底薪5000元、卖上提215.28元、加班25元、款式奖金500元、餐宿补助600元、外籍课奖金500元、会员提58.3元,合计6898.58元,考勤扣1300元,应发5598.58元;(5)2019年2月:保底/底薪5000元、卖上提240.62元、加班25元、餐宿补助600元、会员提50元,合计6415.62元,考勤扣1350元,应发5065.62元;(6)2019年3月:保底/底薪5000元、餐宿补助600元、外籍课奖金500元、展会1393元,合计7493元,考勤扣2600元,应发4893元;(7)2019年4月:保底/底薪5000元、卖上提67.2元、加班12.5元、餐宿补助600元、外籍课奖金500元,合计6179.7元,考勤扣650元,应发5529.7元。贾扬洋主张上述工资表上的加班费为延时加班费。
关于出勤情况,贾扬洋提交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考勤表,并主张存在如下加班事实:1.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2018年10月1日(国庆节)、2018年10月3日(国庆节)、2019年1月1日(元旦节);2.休息日加班情况:(1)2018年9月:贾扬洋主张休息日加班3天(1日、16日、22日),经核算,该月除法定节假日外,周六日共计8日,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除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外(贾扬洋主张该期间在广州出差),有5天未显示考勤记录;(2)2018年10月:贾扬洋主张休息日加班5天(4日、5日、7日、14日、27日),经核算,该月除法定节假日外,周六日及调休共计10天,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除法定节假日外有5天未显示考勤记录;(3)2018年11月:贾扬洋主张休息日加班2天(4日、18日),经核算,该月周六日共计8天,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除26日至28日(贾扬洋主张该期间其参加展会)外有6日未显示考勤记录;(4)2018年12月:贾扬洋主张加班5天(2日、15日、16日、23日、30日),经核算,该月周六日及调休共计10天,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有5天未显示考勤记录;(5)2019年1月,贾扬洋主张休息日加班3天(6日、26日、27日),经核算,该月周六日共计8天,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有5日未显示考勤记录;(6)2019年2月,贾扬洋主张休息日加班2天(23日、24日),经核对,该两日为周六日,但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该两日出勤,另贾扬洋主张其春节前后请事假,美杜公司已经扣款(贾扬洋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月考勤扣1350元);(7)2019年3月,贾扬洋主张其休息日加班1天(3日),其另主张15日至24日其请假,美杜公司已经扣款(贾扬洋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月考勤扣款2600元),经核算,除贾扬洋主张的请假期间外,该月剩余周六日6天,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有4天未显示考勤记录;(8)2019年4月,贾扬洋主张休息日加班3天(7日、14日、21日),贾扬洋未提交该月考勤表。
关于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的来源,贾扬洋提交与美杜公司股东崔红涛及美杜公司会计刘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向贾扬洋发送工资表及考勤表的情况。
关于贾扬洋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至广州出差的情况,其提交与美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慧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崔):我把钱转给你。(贾):好。(崔):那个票给老师退了吗。(贾):秉秉去退了。(崔):是你退还是秉秉退。(贾):把延误证明给她了。(崔):4996吗?(贾):嗯。(崔艳慧向贾扬洋转款)(贾):要开发票吗?(崔):开发票。问崔经理要票号就可以。”2018年9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贾):老师过安检了。我等一会确定没问题了再买机票。(崔):好的,辛苦了阳阳。”2018年9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崔):yoyo,你在广州的花销,可以发给我,我给你报销,或者给崔经理,让崔经理给你报销,展会这几天辛苦啦,你把叶老师安排的也很好哦。”此外,贾扬洋2018年9月4日与崔红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贾):崔经理发票开头给我下。(崔红涛向贾扬洋发送开具发票的信息,显示公司名称:美杜(北京)美容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03069)”。
关于贾扬洋主张的2018年11月26日至28日参加展会的情况,贾扬洋提交的与刘静于2018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刘静向贾扬洋发送考勤表)核一下打卡记录,看有没有什么特殊情况,我标注一下。(贾):26、27、28是去展会,其他的没有。”
贾扬洋将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均录制成视频并制作成光盘向法院提交。
另查,崔红涛为美杜公司股东,占股10%。
美杜公司就本案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2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扬洋的仲裁请求。贾扬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贾扬洋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崔红涛向贾扬洋发放2018年9月、10月工资的情况,而崔红涛为美杜公司的股东。此外,贾扬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而美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贾扬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贾扬洋与崔红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崔红涛提供的开具发票的信息中公司名称即为美杜公司。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贾扬洋主张其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贾扬洋要求美杜公司支付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5507.47元。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情况提交证据证明。贾扬洋提交的考勤表自美杜公司处取得,故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贾扬洋据此主张加班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贾扬洋主张的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加班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据此计算加班工资,贾扬洋未就2019年4月的加班情况提交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该月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美杜公司应支付贾扬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9.66元;美杜公司应支付贾扬洋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3.7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杜(北京)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扬洋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07.47元;二、美杜(北京)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扬洋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3.79元;三、驳回贾扬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美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20)京0105民初20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杜公司跟贾扬洋约定基础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一周上班6天的费用,判决书里面贾扬洋也认可了;2.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美杜公司规定每周上班六天;3.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247号裁决书,证明贾扬洋4月30号离职,然后马上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了,然后贾扬洋的这个仲裁请求也被驳回了;4.美杜公司内部员工登记信息,美杜公司明确的有问贾扬洋要不要向社保,然后贾扬洋说要上,然后这个是想证明说一个是美杜公司认可贾扬洋是美杜公司员工,然后再有一个就是美杜公司是要给贾扬洋上社保的;5.聊天记录,贾扬洋一审提交的,证明2019年2月份的时候,贾扬洋就开始跟公司的人事索要这个打卡记录还有月工资条,这时贾扬洋应该就是想诉讼。贾扬洋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对方放弃了提交证据的权利。判决书里面并没有显示出贾扬洋认可说是一周上6天班,美杜公司跟其他员工签订的约定的时间跟贾扬洋实际上没有什么关系。仲裁裁决书,美杜公司是为了证明我是离职之后就去参加劳动仲裁,我觉得这是我个人拥有的权利,美杜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我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聊天记录,然后美杜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里面也说了,是需要一个公司开的证明,然后我告诉美杜公司了,美杜公司开好了我去拿,但是一直没有人给我证明,然后美杜公司聊天记录里面向我索要的任何信息,我也都给美杜公司了,我也告诉美杜公司了,我的社保卡的照片,我也给美杜公司了,我是在哪交的我都告诉美杜公司了,他提交的我的个人信息,这也跟美杜公司不跟我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什么关系。美杜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就根本没法证明是我一直拒绝跟他签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美杜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贾扬洋蓄意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美杜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信息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美杜公司多次要求与贾扬洋签订劳动合同但贾扬洋对此表示拒绝,故美杜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贾扬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美杜公司称其公司基本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上班六天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杜(北京)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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