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
法定代表人:陆峥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芝,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莲,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新,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芝、王昭、王雪莲、周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被上诉人张树芝、王雪莲、周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廷玉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本案重要事实。根据死亡证明记载,王廷玉因消化道溃疡伴穿孔死亡,这是一个慢性病过程,交通事故外伤不会导致这个结果。关于病历中的记载是医院常规的风险告知,并非是确诊结果。王廷玉在2020年5月13日家中死亡,并非是外伤性出血死亡,且其本人具有多项基础疾病和其他手术,并在术后13天死亡,这说明王廷玉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既往病史与治疗造成的,并非与交通事故有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合众保险公司,明显对该公司不公平。特别是在该公司提出要求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后,鉴定机构称王廷玉尸体已经处理,无法推断死亡原因和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鉴定。张树芝等人在没有通知交警部门、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尸体处理,造成无法查明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审法院未选择其他鉴定机构,未穷尽医疗专家论证意见的情况下,认定100%因果关联,程序明显不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作为侵权纠纷,确定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认定侵权人、保险公司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查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非常重要。四、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张树芝是被扶养人的配偶,张树芝应由子女抚养,王廷玉不负有抚养张树芝的责任,张树芝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身份。
王雪莲、张树芝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合众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廷玉从出交通事故到死亡短短一个月的时间,王廷玉去世前身体状况良好,王廷玉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谓的冠心病等基础疾病。从时间连续性等原则来说,王廷玉的死亡和交通事故百分百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张树芝是文盲,我家的家庭收入有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王廷玉,王廷玉在世时负责照顾张树芝生活起居,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问题,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出事后,周宏新从未来我家看过王廷玉,保险公司也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我们主张的所有费用都不是空穴来风,都有依据。保险公司未提出再次鉴定,顺义法院程序合法。
周宏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王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张树芝、王昭、王雪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宏新、合众保险公司赔偿张树芝、王昭、王雪莲医疗费1273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2214元、护理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406536元、丧葬费50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合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由周宏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廷玉生于1945年9月6日。张树芝系王廷玉之妻。王雪莲、王昭系王廷玉与张树芝之子女。王廷玉的父母均已去世。
2020年4月13日07时12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平沿路西侧路口,王廷玉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内乘坐张树芝)由南向北行驶,周宏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宏新车辆前部又与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廷玉、张树芝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适用简易处理认定:王廷玉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第十条第二项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过错行为;周宏新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王廷玉与周宏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树芝无责任。
王廷玉受伤当日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急诊,其伤情被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当日门诊病历载明:“患者因上述外伤入观察室,向患者及家属交代,患者肋骨骨折,对位情况尚可,无明显液气胸,暂对症治疗,注意复查CT,有延迟性气胸可能,必要时需专科或者转院;患者骨盆骨折无特殊处理,目前骨盆血肿,暂无特殊处理,监测生命体征,检查血RT,若血血加重,可发生休克,需要介入手术止血或者手术止血,目前我院暂不能行此项治疗,病情观察期间有迟发出血、脏器损伤、神经损伤、伤处感染、不明显骨折、韧带损伤、肌肉损伤、患肢血栓等情况可能,需进一步完善检查及复查,必要时有手术可能,且可能并发心脑肺肾血管意外可能,严重时可危及生命……家属商量后,同意上级医院就诊,嘱救护车转院。”
2020年4月13日,王廷玉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皮擦伤、肿胀、软组织损伤、多发创伤、耻骨骨折(双)、肋骨骨折右侧3-7肋,病历载明:“患者胸部外伤,不排除迟发性内脏出血可能,交代患者及家属病情及注意事项,现予以保守治疗,若出现胸闷、憋喘、呼吸困难等不适,及时就诊。1周后门诊复查,若出现骨折断端移位明显、骨折不愈合及出现肺部并发症等情况,建议手术治疗,现予以止痛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胸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胸带固定。”
2020年4月16日,王廷玉在顺义区医院门诊复查,建议卧床、对症治疗及休息14天,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20年4月17日至4月18日,王廷玉因突发腹痛伴有恶心呕吐在顺义区医院急诊抢救间治疗,诊断为:腹痛、恶心、冠心病、肠胃炎(?)、急性胃粘膜损伤,医嘱载明患者DD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卧床,目前不排除肺栓塞,建议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患者经抢救症状好转,暂输液观察,签字离院。2020年4月22日,王廷玉因胸闷憋气在顺义区医院急诊抢救间治疗,予以肠胃减压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闷、憋气、新功能不全(?)、腹胀、高钾血症,医嘱载明患者DD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卧床,目前不排除肺栓塞,建议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20年4月22日,王廷玉经救护车转院至中日友好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休克、消化道出血、多发骨折、高血压。2020年4月23日,王廷玉在中日友好医院外科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出血性休克、心脏骤停、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肺部感染、气管插管后、脑梗塞等,4月30日行剖腹探查+十二指肠溃疡切除+远端胃切除术,术后转入SICU继续治疗,出院情况:患者镇静、镇痛状态,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PSV模式,双肺呼吸音粗,可闻见少量湿啰音,心律齐、未闻及杂音,腹膨隆,叩诊鼓音,双下肢无水肿。5月12日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5月13日,王廷玉在家中因消化道溃疡伴穿孔死亡,遗体于5月14日火化。
庭审中,合众保险公司不认可王廷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认为无法认定消化道溃疡伴穿孔、十二指肠溃疡出血伴穿孔的原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廷玉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该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称,王廷玉尸体已处理,依据现有材料无法推断其死亡原因,故无法推断其相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要求超出该所能力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周宏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树芝等人方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关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肋骨带发票,庭审中其明确按照票据金额中个人支付金额为准,经一审法院核算上述票据个人支付金额为125671元(含购买肋骨带费用350元)。另外,张树芝等人方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救护车及急救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经核算票面金额为2214元,庭审中张树芝等人方明确表示上述费用作为医疗费一并主张,不再单独主张交通费。以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合计127885元。
张树芝等人方称王昭在2020年4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护理王廷玉产生护理费12000元,2020年5月13日至6月1日处理王廷玉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2000元,仅提交了单位证明,该证据无证据制作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亦未提交工资流水等。
张树芝等人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为67756元/年×6年=406536元;张树芝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张树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43038元/年×14年÷3=200844元;丧葬费的计算方法为8467元/月×6个月=50802元。
张树芝等人方称事发时王廷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2014年9800元购买的,本次事故中车辆报废,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周宏新认可车辆报废,具体数额同意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王廷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一节。2020年4月13日,王廷玉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当日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王廷玉有迟发出血、脏器损伤、神经损伤、伤处感染、不明显骨折、韧带损伤、肌肉损伤、患肢血栓等情况可能,需进一步完善检查及复查,必要时有手术可能,且可能并发心脑肺肾血管意外可能,严重时可危及生命”,当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亦载明“患者胸部外伤,不排除迟发性内脏出血可能,交代患者及家属病情及注意事项,现予以保守治疗,若出现胸闷、憋喘、呼吸困难等不适,及时就诊。1周后门诊复查。”2020年4月23日,王廷玉在中日友好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出血性休克、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多发骨折等。由此可见,王廷玉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严重。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王廷玉为求进一步治疗进行的转院亦得到前一治疗医院的许可,且治疗过程并未间断,根据中日友好医院出院病历显示,王廷玉最后出院时病情严重,且出院后第二天即死亡。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张树芝等人方已经就王廷玉病情、诊疗过程提交了相关证据,王廷玉伤情严重,从交通事故发生距离死亡时间仅1个月,其间王廷玉治疗过程并未中断,合众保险公司未提供王廷玉完全系自身既往病史导致死亡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廷玉死亡系其他非疾病因素介入所致。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张树芝等人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与王廷玉死亡的因果关系,而合众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观点。故一审法院对合众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树芝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应属于张树芝等人方因抢救王廷玉而产生的损失,经核算相关票据金额为1278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张树芝等人方合理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9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廷玉年龄较大且伤情严重,并因交通事故最终死亡,其主张死亡之前的营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王廷玉年龄较大且伤情严重,并因交通事故最终死亡,故对张树芝等人方主张的王廷玉死亡之前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张树芝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参照同等护工标准150元/天的标准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于张树芝等人方合理损失范围,但其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张树芝等人方因王廷玉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范围,请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廷玉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张树芝等人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7885元(含救护车费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4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607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44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
根据前述赔偿规则,对于张树芝等人方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直接向张树芝等人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周宏新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王廷玉自行负担50%的责任。因周宏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周宏新赔偿的部分,首先由合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周宏新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树芝、王雪莲、王昭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600元,以上共计12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合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树芝、王雪莲、王昭各项损失共计36373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树芝、王雪莲、王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树芝、王雪莲称王廷玉生前每月均可领取养老金,家中在户口所在村集体有耕田,每年年收入大致为3-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与王廷玉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度为“零”,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以及王廷玉住院就医经过、死亡证明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王廷玉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合众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本院难以支持。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现王廷玉生前具有家庭经济收入,合众保险公司主张王廷玉无须扶养张树芝,进而无须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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