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东。
法定代表人:梁晓云,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
法定代表人:李平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纪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天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隆华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隆华商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隆华商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存疑,平房乡政府与隆华商贸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因此平房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可靠。二、一审法院认定兰天兰公司与隆华商贸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就案涉租赁物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隆华商贸公司是否可行使解除权先予以否定后给予肯定,继而按合同解除判决兰天兰公司返还租赁物,依据的却是无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隆华商贸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依据。
隆华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场地由隆华商贸公司进行管理,隆华商贸公司主体适格。合同期限超过20年,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隆华商贸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兰天兰公司将涉案场地腾空交还隆华商贸公司是正确的。
隆华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隆华商贸公司与兰天兰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2.兰天兰公司将承租隆华商贸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东(安湃文创园北区)的场地、房屋交还隆华商贸公司;3.兰天兰公司按照平房乡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标准支付隆华商贸公司自2020年5月25日至涉案场地、房屋交还隆华商贸公司之日止的使用费;4.案件诉讼费由兰天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平房工业公司)与兰天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兰天兰公司承租平房工业公司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隆华皮带轮厂的全部场地及厂房,租赁期限自1997年10月5日至2047年9月5日,总租金2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天兰公司取得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并向出租方支付了全部租金250万元。2020年5月25日,隆华商贸公司给兰天兰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兰天兰公司双方于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兰天兰公司应于2020年5月28日前将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腾空交还隆华商贸公司。兰天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隆华商贸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告知隆华商贸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隆华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北京市朝阳区平房工业公司”权利义务承继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工业公司原属我乡集体企业,属于管理性公司,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原有的权利义务现由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全部承继,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隆华商贸公司主体资格一节,法院认为,在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出具说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平房工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隆华商贸公司承继。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在1997年9月19日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因此该合同的合同期限从我国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其中自2019年10月1日至2047年9月5日期间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在该部分合同期限属于无效约定的情况下,隆华商贸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0年5月25日因隆华商贸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而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9年10月1日以后就涉案的租赁标的物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因隆华商贸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而解除。在该合同关系解除的情况下,隆华商贸公司要求兰天兰公司腾退租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隆华商贸公司要求兰天兰公司支付2020年5月25日以后场地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兰天兰公司已经在签约后向隆华商贸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期间50年的租金,隆华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依据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租赁协议》承租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原隆华皮带轮厂的全部场地和房屋腾空交还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二、驳回北京隆华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隆华商贸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隆华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涉案《租赁合同》系平房工业公司与兰天兰公司签订,但平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已明确平房工业公司原有权利义务由隆华商贸公司承继,故一审法院认定隆华商贸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兰天兰公司虽否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隆华商贸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租赁协议》在1997年9月19日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超过了二十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自2019年10月1日至2047年9月5日期间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并无不当。2019年10月1日后,隆华商贸公司对兰天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但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因隆华商贸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而解除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9年10月1日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驳回隆华商贸公司有关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0年5月25日因隆华商贸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而解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未予支持的是隆华商贸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解除的请求,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兰天兰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兰天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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