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1,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搏,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2,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陶某1因与被上诉人陶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田某3遗嘱进行继承;案件受理费由陶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某3生前患有疾病,但疾病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并影响真实意思表达能力,2013年8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如果田某3意识模糊或表达不清,不动产中心办事员会要求田某3出具证明,事实是当天顺利办理过户手续。2.田某3立遗嘱是因为陶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医院病历所有签字都是陶某1可证明,陶某2未提供赡养老人的证据。3.尹某7、李某作为见证人已经很难得,要求见证人以专业水平审慎事项不切合实际,陶某2找尹某7、李某对质,尹某7、李某也只能说一些不会引起进一步冲突的话,证人出庭时完整陈述了遗嘱形成过程,李某代书在出庭作证时已经很清楚,要求打字员在遗嘱签字的认定很难认可,打字员并非书写人,打字员只是李某书写的工具,打字员没有义务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是田某3口述形成,是田某3真实意思表示,田某3在见证人面前签字按指印,遗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遗嘱有效。陶某1不否认田某3精神确实有问题,立遗嘱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田某3只有一个病例表明她焦虑,没有其他的,但是在2012年4月21日她的第三个儿子陶某5去世以后,对田某3的打击非常大。所以由此田某3才开始精神方面有一些问题,然后逐步发展到2014年的老年痴呆,所以说在她立遗嘱的时候,她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陶某2辩称,不同意陶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陶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2号楼XX室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3与陶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陶某1、陶某2、陶某5三名子女,陶蕊系陶某1之女。陶某4于2006年9月2日去世,田某3于2015年4月19日去世,陶某5于2012年4月21日去世,陶某5生前未婚,且无子女。2000年2月26日,田某3作为乙方(购买方)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77.37平方米,购房款共计31584元。2002年8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田某3名下。
2013年8月15日,田某3作为出卖人与陶蕊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陶蕊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100万元。2013年8月20日,涉案房屋过户至陶蕊名下。
陶某2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将陶某1及陶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田某3与陶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庭审中,各方均称陶某4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陶某2在该案中主张田某3在签订该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就田某3在2013年8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经查阅鉴定材料可见,田某3无完善的精神科就诊病历,因此无法判断其2013年8月15日是否具有正常的认知及表达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之规定‘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本机构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29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涉案房屋应为田某3与陶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田某3与陶某4共同共有。陶某4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陶某4的遗产,由陶某4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田某3与陶蕊签订涉案合同,符合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涉案合同应归于无效。”并判决:确认田某3与陶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陶蕊与陶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终96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28日设立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北京怀柔支行,债务人是徐红星,徐红星系陶蕊之夫,目前尚有30多万元的贷款未还。另,对于涉案房屋的现值,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并主张涉案房屋现价为430万元。陶某2表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现在不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确认其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陶某1表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现在不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其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确认其占有八分之七的份额,陶某2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经询,双方均主张陶某4与陶某5去世时没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
一、关于遗嘱的形式。
陶某1提交遗嘱一份,其形式为打印,内容为“立遗嘱人:田某3,女、1937年8月l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2号楼XX室身份证号:×××。我今年75岁;在立遗嘱时我头脑、精神意识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田某3我为发生意外事故、去世、等,故立遗嘱,由【李某、尹某7,2人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2号楼XX室、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由长子陶某1一人继承。2.除上述房产外,我田某3财产,依法继承。3.因三儿子陶某5患有精神病,长子陶某1,孙女陶蕊,必须负责善养陶某5送终。”立书人处有“田某3”字样签名,证明人处分别有“李某”“尹某7”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关于遗嘱在何种情况下做出,陶某1称李某是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楼长,田某3找了多次让其担任见证人,李某都没有同意,但最后还是同意担任见证人,尹某7是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住户,是田某3找到李某,由李某找到尹某7担任见证人。
陶某2主张其认为遗嘱中田某3的签名是假的,田某3可能根本不知晓遗嘱的内容,但其不对此申请鉴定,因为其未留存有田某3亲笔签名的笔迹,也找不到田某3其他签名,故其不对遗嘱中田某3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陶某1申请李某及尹某7出庭作证。李某称2012年年前,田某3让其做见证人,其一开始没有答应,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其碰到田某3,田某3又提到此事,其就同意了。然后,其就到田某3家里,田某3提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立遗嘱,但田某3称自己没办法书写,其提出可以田某3口述,其来手写,后其拿着手写好的遗嘱到楼下打印店打印。其在楼下打印店打印时碰见了尹某7,就告诉了尹某7此事。尹某7同意与其一起到田某3家里做见证人。其让尹某7将打印好的遗嘱给田某3念了一遍,田某3说就是这个意思,然后三方签字,一式三份,其和尹某7以及田某3每人手里一份。尹某7证明田某3在2012年3月12日的遗嘱是真实的。2012年上半年,李某找到其让其去楼上1507做个证,说完就去楼下打印店了。其说李某忙完来找其,然后其就和李某一同去了田某3家里。其和李某到了田某3家以后,李某拿着一份打印好的遗嘱让其念一遍,其就给田某3念了一遍,田某3听完了说就是这个意思没有问题。然后李某就让田某3和老太太签字,一式三份,其和李某以及田某3每人手里一份,整个过程只有其和李某以及田某3在家。另,尹某7称打印遗嘱时其不在场,也没有见过手写的遗嘱手稿,当时在场也没看见陶某5。
陶某2对李某的证言不认可,并称该遗嘱系由打印店店员所打印,并非李某和尹某7打印,原始文稿没有田某3签名且是李某自己手写,在形成打印遗嘱的过程中,田某3不在场,无法证明该遗嘱体现了田某3的真实意愿。陶某2主张根据尹某7的证言,该份遗嘱系无效遗嘱,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缺少原始手稿,其次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中田某3不在场,李某称遗嘱系打印店店员所打印,故该遗嘱并非两位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而该遗嘱没有代书人即打印店店员的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成要件,应被认定无效。
陶某1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认为遗嘱是田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
陶某2就其主张提交:1.尹某7手写说明,证明其不清楚所签的是遗嘱,其也未宣读过遗嘱;2.陶某2与尹某7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尹某7不清楚所签材料是遗嘱,且该材料是陶某1所打印;3.陶某2与李某谈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李某签名之前,遗嘱已经打印好了,并非李某所打印,遗嘱的签名是陶某5去世后所签。
陶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田某3将自己的份额全部给了陶某1,陶某2去找证人,证人肯定会含糊其辞,这也是正常的。
二、关于遗嘱是否体现田某3真实意愿。
陶某2主张田某3自2012年起至2014年间多次就诊于北京市第六医院神经内科,经诊断为抑郁症、强迫症,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见证人也称遗嘱没有底稿,田某3不在打印遗嘱的现场,所以遗嘱无法反映田某3的真实意愿。陶某2就其主张提交:1.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7月11日的既往病史载明田某3三年前被诊断为脑梗塞;2.潞河医院2014年7月的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7月30日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田某3患老年痴呆两年,出院记录中诊断为老年痴呆;3.潞河医院2014年12月的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12月31日入院记录中载明田某3陈旧性脑梗塞5年余,出院记录中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脑血管性痴呆;4.北京市第六医院处方,证明田某32012年5月、9月被临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等,2012年10月被临床诊断为失眠、精神障碍,2013年1月被临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幻觉等,2013年4月、6月、9月均被临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等,并且处方中也载明田某3长期服用治疗精神类药物。
陶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病历上所有的联系人都是陶某1,所以这也是为何田某3会将份额全部给陶某1。
陶某2称虽然陶某1在病历上签名,但并非尽到赡养义务,田某3的保险金、医疗费报销、退休金等全部在陶某1手中,陶某5的钱也在陶某1处,田某3生病住院后,陶某1恶意不让陶某2与田某3见面,其担心陶某2知道陶某1给田某3吃了很多精神类药物以及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
另,陶某2主张由于涉案房屋于2013年转移至陶蕊名下,故该遗嘱应当视为被撤销,虽然法院判决将田某3与陶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但遗嘱的撤销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撤销,一旦撤销就失去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与遗嘱撤销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陶某1提交了遗嘱一份,主张应按照该份遗嘱的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陶某2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李某与尹某7作为见证人在涉案遗嘱上签名,而李某称遗嘱的形成过程系田某3口述,由其将遗嘱内容手写记录,后由其拿至打印店交由店员将遗嘱打印,打印完成后其与尹某7共同来到田某3处。本案遗嘱应属打印形成的代书遗嘱,代书人为打印该份遗嘱的打印店店员,但该名店员未在遗嘱上签名且并非见证人,而作为见证人之一的尹某7亦未在现场见证遗嘱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涉案遗嘱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对于涉案房屋,因陶某4、陶某5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而陶某1提交的遗嘱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双方亦未提交由田某3所立的其他遗嘱,故对涉案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现涉案房屋设有抵押权,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涉案房屋不宜直接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将确认陶某2、陶某1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所应继承的份额。由于陶某4、陶某5、田某3三人再无其他继承人,只有陶某2、陶某1二人系三人之法定继承人,故一审法院确认陶某2与陶某1各自继承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2号楼XX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3号B座14层XX室的房屋由陶某2与陶某1共同继承,陶某2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陶某1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陶某2负担11400元(已交纳),陶某1负担114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陶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陶某1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黄木村村厂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田某3日常生活均由陶某1和爱人张淑利照顾,陶某1对田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是田某3立遗嘱的基础;2、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田某3日常生活、生病都是由陶某1一家照顾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是证明立遗嘱的基础,进一步证明遗嘱真实性;3、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书、出院的总结,证明田某3入院时间2012年7月17日,出院时间2012年8月2号,立遗嘱的时间是2012年的3月12日,出院总结当中明确查体,精神尚可。证明立遗嘱时田某3有行为能力;4、潞河医院预交金收据及付务工费收据,证明田某3生病期间都是陶某1照顾及支付费用,证明陶某1支付护工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5、陶某4病例,证明陶某1对陶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病历上联系人都是陶某1签字;6、朝阳医院住院记录,证明陶福生前均由陶某1照顾其起居,生病以后也是由陶某1对父母和兄弟尽了赡养和治疗义务;7、朝阳医院底方,证明田某3立遗嘱不存在精神问题,更不存在妨碍真实意思表达的疾病;8、杜宪役、白佩霞证人证言,杜宪役、白佩霞作为一楼邻居,证明陶某1尽了赡养义务。陶某2对陶某1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加盖公章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本身超过该出具单位的职权范围,不具有合理性,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家庭内部的事情;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陶某1陪同母亲的照片也很多,不论是陶某1还是陶某2陪同,仅仅能证明特定时间下的场景,不能证明陶某1尽了赡养义务,而陶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证据3-7,只要是医院出具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陶某1尽了赡养义务,陶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母亲住院期间,陶某2也是日夜看护,购买营养品,也出了钱,医院只能让一个人签字,陶某1是老大,所以是他签字的,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而不是邀功的筹码,陶某1部分签字是背着陶某2签的,未告知陶某2,也损害了陶某2的感情,就是为了母亲去世后争夺财遗产,对付务工费的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范叔芳是陶某1家中的保姆,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田某3的退休工资存款,涉案房屋的租金,钱全部由陶某1掌控,所以陶某2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证言内容本身缺乏合理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待证事实是田某3的遗嘱是否具有效力,陶某1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成立,本院对陶某1上述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田某3与陶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田某3和陶某4共有。陶某4去世后,由陶某4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田某3去世后,陶某1提交了一份田某3的遗嘱,该遗嘱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形式为打印,尹某7、李某作为证明人签字。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根据陶某1提供的遗嘱的落款时间和形式,陶某1提供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尹某7的陈述,尹某7未在场见证遗嘱的形成,遗嘱内容并非由尹某7或李某代书,故一审法院认定陶某1持有的田某3遗嘱无效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陶某1有关“田某3遗嘱应属有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陶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多分遗产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陶某1关于“田某3立遗嘱是因为陶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医院病历所有签字都是陶某1可证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结合陶某4、陶某5、田某3再无其他继承人且涉案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陶某1、陶某2对涉案房屋各自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的处理意见亦并无不妥。
综上,陶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陶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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