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10层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节茂学,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娟,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节茂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猎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被上诉人节茂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节茂学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节茂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2018年6-7月,猎趣公司由于出现经营困难,无法维系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猎趣公司与节茂学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猎趣公司就裁员事宜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向员工说明情况,征求员工意见,向拟裁减的员工发送了书面通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相关文件备案、履行了报告程序,并收到社保局的回执文件《收悉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猎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经济裁员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节茂学诉请的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节茂学工资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节茂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节茂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2000元;2.判令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3.判令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诉讼过程中,节茂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节茂学入职猎趣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节茂学担任猎趣公司技术中心高级Java工程师。2018年6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为节茂学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5月,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1203元及1440元。
1.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故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于2018年6月6日与节茂学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提交了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文件、履行了报告程序,并收到朝阳人社局的回执文件《收悉证明》,其行为系合法解除。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收悉证明》,其上记载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猎趣公司提交的经济性裁员名单、经济性裁员方案意见表等文件,并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公章;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上载有“节茂学:由于近期出现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在与您协商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相关规定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猎趣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猎趣公司称该解除通知已邮寄给节茂学。节茂学认可上述《收悉证明》真实性,认可猎趣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于2018年6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猎趣公司的经济性裁员方案未经过员工通过,也未向其出示过《收悉证明》上记载的文件,公司以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解除,实际是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节茂学主张猎趣公司向其两个银行卡中支付工资,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为12000元/月(税前),扣除税率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撒元静个人账户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支付工资为7000元/月,猎趣公司支付A卡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支付B卡工资至2017年11月30日。节茂学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入职offer电子邮件及附件-薪资说明(打印件),邮件标题处显示“猎趣电商-高级java工程师-节茂学-入职确认函……附件:望×××°全攻略、副本薪资说明-节茂学、高级java工程师-节茂学-《录用通知书》”,发件人显示为q×g@y×l.com,薪资说明显示“职位高级java工程师,姓名节茂学,入职日期2017.7.24,账面标准(个税、保险、公积金都以此基数缴纳)12000,每月补贴(提供发票)7000,交通补贴/月300,餐补/工作日25”;证据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节茂学主张的一致,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撒元静个人账户向节茂学有4笔转账。节茂学称2017年9月20日转账的2107.24元支付的是2017年7月的B卡工资、2017年11月15日转账的6790元支付的是2017年8月的B卡工资、2018年1月19日转账的13580元支付的是2017年9月和10月的B卡工资、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6790元支付的是2017年11月的B卡工资。猎趣公司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主张节茂学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其通过华夏银行卡支付给节茂学的系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节茂学不存在B卡工资。猎趣公司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表示该员工已经离职,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向节茂学转账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另,双方对仲裁裁决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工资11563.89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节茂学及猎趣公司对节茂学主张的A卡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A卡工资数额11563.89元,一审法院亦无异议。
关于节茂学主张的B卡工资,节茂学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猎趣公司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由撒元静个人账户向节茂学有多笔转账,金额基本固定,每笔发放的金额与节茂学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撒元静向节茂学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节茂学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以及其B卡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B卡工资不足额,故节茂学要求猎趣公司支付拖欠的B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节茂学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B卡工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举证证明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且履行法定裁员程序,即依据该条款解除需满足的条件除实质要件外,还包括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等程序要件。本案中,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节茂学解除劳动合同,但猎趣公司仅提交了朝阳人社局出具的《收悉证明》,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猎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猎趣公司与节茂学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节茂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000元[(12000元+7000元)×1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节茂学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42000元;二、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节茂学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期间的工资11563.89元;三、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节茂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0元;四、驳回节茂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猎趣公司提交: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节茂学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存在缺勤情况,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节茂学主张猎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节茂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节茂学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撒元静个人账户向节茂学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节茂学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亦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撒元静向节茂学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节茂学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猎趣公司主张其系经济性裁员,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符合经济性裁员的确情形并履行完毕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等法定裁员程序,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猎趣公司该项主张并判决猎趣公司支付节茂学相应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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