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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娟,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三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猎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被上诉人王三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王三军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三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王三军于2018年7月6日先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双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先后,王三军提出解除在先,猎趣公司提出解除在后,明显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王三军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三军工资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王三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猎趣公司支付王三军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工资114800元;2.判令猎趣公司支付王三军2017年年终奖42000元;3.判令猎趣公司支付王三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王三军入职猎趣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三军担任猎趣公司技术中心客户开发端开发工程师职位。猎趣公司为王三军缴纳公积金至2018年5月,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1440元,为王三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1347元。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王三军主张猎趣公司分别向其两个银行卡中支付工资,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为12000元/月(税前),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A卡工资,A卡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由公司员工曲洪玲、姜江、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向其民生银行卡支付B卡工资,B卡工资开始为8000元/月,自2015年8月起上调为10350元/月,自2016年8月起上调为11350元/月,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B卡工资,B卡工资支付至2017年10月31日。案件审理中,王三军认可仲裁裁决的A卡工资数额。王三军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薪资协议(B版)》,显示双方约定王三军的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上有王三军签字及猎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证据二、入职offer电子邮件及附件-薪资说明(打印件),邮件标题处显示“录用通知书-android开发工程师-王三军……附件:录用通知书及薪资证明,发件人显示为wangqi@yourmall.com,邮件显示有“王三军,我是云茂人力资源部的王琦......你的部门是喜瓜技术中心-喜瓜客户端开发,你的岗位是android开发工程师。请查阅附件《录用通知书》,并请自收到offer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按《录用通知书》内格式回复此邮件并确认接受offer......”等内容,薪资说明显示“职位android开发工程师,姓名王三军,入职日期2014.7.30,账面标准(个税、保险、公积金都以此基数缴纳)12000,每月补贴8000,司龄奖金(员工自入职满1年发放)42000,交通补贴/月100,餐补/工作日25”;证据三、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王三军主张的一致,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由曲洪玲个人账户向其转账8000元/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由姜江个人账户向其转账8000元/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由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向其转账(从8000元/月调至11350元/月),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笔转账的摘要为“10月”,王三军称发放的为2017年10月的B卡工资。猎趣公司对《薪资协议(B版)》的真实性认可,主张通过该协议可知王三军的月工资为12000元,王三军没有B卡工资;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没有给王三军发送过入职邮件;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系代发工资的均系其公司支付的工资,自2017年8月1日起王三军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不清楚之前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猎趣公司认可邢如彬、撒元静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该二员工已经离职,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向王三军转账的款项与公司无关。

2.关于出勤情况,仲裁期间,王三军称猎趣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通知其待岗,未安排工作,其不认可待岗安排,故每日都到公司等待公司安排工作。本案庭审中,王三军又主张待岗期间,猎趣公司为其安排了工作,其到公司工作了,但是除打卡记录外无证据可以提交,工作记录均保存在公司的电脑上。猎趣公司称2018年6月5日向王三军发送待岗通知,王三军自2018年6月6日开始待岗,之后未提供劳动,故此期间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待岗工资。另,猎趣公司主张王三军2018年4月-6月存在未出满勤的情况,因此不应全额支付工资,就此提交了考勤记录,其中上下班描述与实际打卡情况相矛盾,亦未有王三军确认痕迹。王三军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6日。

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三军主张猎趣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猎趣公司主张王三军于2018年7月6日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公司是于2018年7月6日晚向王三军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王三军于次日签收,因此王三军提出解除在前,猎趣公司提出解除在后。因王三军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也不存在违法解除。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三军的仲裁申请书,其上载有“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通知王三军待岗,公司也未安排其他工作,本人于2018年7月6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王三军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6日;证据二、EMS邮单及详情单、电子邮件,EMS邮单内件品名处载有“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寄件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7月8日12:08本人签收。电子邮件显示发送时间为7月6日18:23,王三军阅读时间为7月6日18:27,其上载有“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您好:由于公司出现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拟进行经济性裁员。2018年6月5日经与您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相关规定,通知您: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王三军认可仲裁申请书真实性,称其于2018年7月6日以猎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并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立案人员告知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其在申请书中有关于解除时间的表述,但其实际并未通知猎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后其于2018年7月7日收到猎趣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晚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猎趣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于2018年7月19日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猎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收到了电子邮件但是没有收到邮寄的纸质版解除通知,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猎趣公司系违法解除。对于王三军是否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称不清楚,需要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意见,亦未举证。

4.关于年终奖,王三军主张根据薪资协议,其享有42000元的年终奖,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其离职的原因系猎趣公司违法解除,过错在于猎趣公司,故应当支付其年终奖。猎趣公司不认可,主张王三军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王三军就其主张提交了《薪资协议(B版)》,其上载有“根据您在公司的工作时限,公司将向您发放42000元的年终奖金,获得年终奖金的条件如下:您在公司工作满整年之后的次月仍在公司工作,公司将在次月当月发放。如您中途离职,或发放当月已不在公司工作,将无权获得此款项”,猎趣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三军及猎趣公司对王三军主张的A卡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仲裁裁决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华夏银行卡工资20187.83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三军主张的B卡工资,王三军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就此提交了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猎趣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由曲洪玲、姜江、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向王三军有多笔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王三军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认可邢如彬、撒元静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向王三军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王三军关于邢如彬、撒元静等人向其民生银行(B卡)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以及B卡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的主张均予以采信。

猎趣公司虽主张王三军有非正常出勤情况,并就此提交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中上下班描述与实际打卡情况相矛盾,亦未有王三军确认痕迹,王三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猎趣公司安排王三军自2018年6月6日起待岗,王三军亦认可该情况,王三军在仲裁期间主张待岗期间公司未安排工作,本案庭审中又称猎趣公司在其待岗期间为其安排了工作,其提供了劳动,其前后陈述矛盾,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王三军待岗期间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采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仲裁裁决的A卡工资中已包含王三军2018年7月的待岗工资且不低于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猎趣公司支付王三军B卡工资不足额,故还应支付王三军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6月1日至6月30日系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B卡工资90800元(11350元×8个月)。

王三军于2017年7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称其于当日通知猎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朝阳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庭审中,虽主张并未实际通知猎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出仲裁申请以及要求猎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可以确认其已无意与猎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猎趣公司虽主张王三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但未提交其公司收到王三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晚向王三军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可以认定猎趣公司亦无意与王三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王三军认可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23350元,故猎趣公司应支付王三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400元[(12000元+11350元)×4个月]。

关于2017年年终奖,王三军于2014年8月1日入职猎趣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薪资协议(B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薪资协议”约定,王三军须于其工作满整年的次月仍在职,年终奖将于次月当月发放,发放奖金当月在职的,方可获得年终奖。王三军于2018年7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应视为已无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不满足上述约定的发放条件,其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三军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期间的工资20187.83元;二、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三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90800元;三、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三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400元;四、驳回王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猎趣公司提交: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王三军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存在缺勤情况,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王三军主张猎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三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三军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撒元静等个人账户向王三军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王三军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等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亦认可邢如彬、撒元静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邢如彬、撒元静向王三军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王三军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猎趣公司支付王三军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猎趣公司提交的关于考勤的邮件无王三军的回复或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猎趣公司虽主张王三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但并未提交其收到王三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向王三军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可以认定猎趣公司无意与王三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猎趣公司支付王三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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