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平,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仁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今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清,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方平、韩仁海因与尹今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方平、韩仁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今成的诉讼请求;2.尹今成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北京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与尹今成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方平不认识尹今成,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不知情。尹今成提供的《欠据》为筑鑫公司员工王洪斌私下拿取公司公章与尹今成签订,陈方平不予认可。另外,筑鑫公司也并未收到44000元借款现金。尹今成提供的《证明》仅有王洪斌签字,没有筑鑫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方平的签字确认,陈方平、韩仁海不予认可。2.陈方平、韩仁海不应对尹今成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合法清算,筑鑫公司已注销,陈方平、韩仁海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针对一审判决认为,陈方平、韩仁海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对尹今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陈方平、韩仁海认为,鉴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且筑鑫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注销,此前并无有效判决确认本案债权,故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通知尹今成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尹今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方平、韩仁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尹今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方平、韩仁海偿还尹今成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尹今成提交2015年9月22日,筑鑫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上载:今欠尹今成先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超期未还将按国家允许利息最高限按日计算并按日收取本息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筑鑫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财务签章处加盖财务章,法人签字加盖陈方平人名章。陈方平、韩仁海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欠据均系打印件和尹今成原审陈述相矛盾。
尹今成提交2017年10月30日、王某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上载:兹证明北京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我介绍经手以现金形式从尹今成处接到人民币44000元整,北京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尹今成出具了《欠据》一张,由法人陈方平盖上人名章并盖上公司章。特此证明。王某签名并按捺手印。陈方平、韩仁海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欠据》上有三个章,但在证明里只写了人名章和公司章,可见两个证据无关。
关于现金给付情况,尹今成称将现金交予王某,王某将现金给付陈方平。经询,王某称其并未在筑鑫公司工作过。
另经查,筑鑫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方平、韩仁海。2018年2月7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陈方平、韩仁海。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7年11月1日在法制晚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筑鑫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内容为:依据《公司法》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陈方平、韩仁海在以上股东决定和清算报告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8年3月19日核准筑鑫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尹今成基于其与筑鑫公司签订的《借据》主张对筑鑫公司的债权,然筑鑫公司已被注销,尹今成诉请陈方平、韩仁海承担还款责任,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即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案由应当调整为清算责任纠纷。故尹今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其与筑鑫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陈方平、韩仁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尹今成与筑鑫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尹今成提交的《欠据》,陈方平、韩仁海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未提交反证,另在(2017)京0105民初75704号的庭审笔录中,筑鑫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尹今成提交的《欠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尹今成与筑鑫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尹今成已实际履行对筑鑫公司的出借义务,另在《欠据》中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据此,筑鑫公司向尹今成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尹今成对筑鑫公司享有44000元的借款债权以及相应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陈方平、韩仁海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公司清算组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不能以公告行为代替书面通知义务。根据筑鑫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陈方平、韩仁海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尹今成申报债权。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方平、韩仁海已经书面通知尹今成,在没有书面通知尹今成的情况下,清算组作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且陈方平、韩仁海根据该报告作出同意注销登记的决定,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予以核准,致使尹今成的债权因债务人主体的消亡而无法获得清偿,给尹今成造成损失。陈方平、韩仁海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尹今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方平、韩仁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尹今成借款本金44000元及滞纳金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方平、韩仁海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欲证明王某的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有变化,筑鑫公司与尹今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到庭作证称,王某本次到庭要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中到庭作证的内容没有变化,签订案涉《欠据》时陈方平表示其不需要签字盖人名章即可。陈方平、韩仁海对前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确认是王某。尹今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筑鑫公司与尹今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陈方平、韩仁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筑鑫公司与尹今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尹今成提交的《欠据》中加盖有筑鑫公司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方平个人印章,筑鑫公司在(2017)京0105民初75704号的庭审笔录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陈方平、韩仁海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王某在一审、二审中分别应尹今成和陈方平、韩仁海的申请到庭作证,陈述内容一致,证人证言能够佐证筑鑫公司与尹今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据》中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筑鑫公司向尹今成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尹今成对筑鑫公司享有44000元的借款债权以及相应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方平、韩仁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方平、韩仁海已经书面通知尹今成,在没有书面通知尹今成的情况下,清算组作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且陈方平、韩仁海根据该报告作出同意注销登记的决定,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予以核准,致使尹今成的债权因债务人主体的消亡而无法获得清偿,给尹今成造成损失。陈方平、韩仁海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尹今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方平、韩仁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陈方平、韩仁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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