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凡,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小天竺村。
法定代表人:程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东,女,北京国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劳资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云,女,北京国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副总裁。
上诉人张世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世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与被上诉人国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东、韩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张世凡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错误;2.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解释并未将社会保险纠纷排除在受理案件范围之外;3.本案社保管理部门已经无法通过行使行政职权对张世凡的权利进行救济,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诉讼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张世凡有权依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取得赔偿。
国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世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裁定。
张世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都公司向张世凡赔偿因未给张世凡缴纳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社保的违法行为而给张世凡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每月400元,共计20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38年11月15日至共计96000元;2.国都公司向张世凡赔偿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38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世凡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主张国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水平降低,不属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世凡的起诉。
二审中,张世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张世凡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的电话录音光盘与对话文字记录以及相关说明,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相关社保部门已经给张世凡开通了救济渠道,故本案可以按照劳动争议中的社保损失赔偿予以受理;证据2.本案一审书记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张世凡在提起本案上诉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国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国都公司针对张世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录音中涉及的相关主体与国都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世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缺乏紧密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然本案中,张世凡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退休待遇,故其关于因国都公司未缴纳社保而导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医疗保险待遇水平降低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以张世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世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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