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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刚与武姝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刚,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姝慧,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立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泉、武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开,二被上诉人李永泉、武姝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立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永泉、武姝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未能彻底查清楚客观事实,并且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基本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是严重错误的,既没有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负责,更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精神。一审在审查案件客观事实的过程中,双方争论尖锐的焦点在于本案王竹贤从中沟通的具体情况到底如何,这既影响着本案如何做出客观公平的判决结果,更影响着下一步朱立刚与李永泉、武姝慧以及王竹贤三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下一步的公正公平的处理。所以本案不应仅仅考虑本案自身的公平公正处理,更应长远考虑综合和最终的公平公道。而本案判决结果似乎存在一个潜台词:朱立刚的十万元款项就应该是不明不白地损失掉了,法律不仅是不过问朱立刚该十万元款项如何讨回,反而是对朱立刚落井下石更狠踹一脚,让朱立刚以后更加无法维权,这样的判决结果对朱立刚绝对是不公正的,是违背了法律和司法的基本的公平公正的精神的。二、朱立刚再次申明起诉的基本事实、道理和法律根据:1.朱立刚与李永泉、武姝慧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经由王竹贤介绍相识,而李永泉、武姝慧在朱立刚拿出相关证据前的初期始终抗辩不认识。李永泉、武姝慧存在隐瞒事实的恶意,其各项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朱立刚与李永泉、武姝慧之间的十万元银行打款关系是基于共同的朋友王竹贤居中沟通而发生的,并且朱立刚同时也打款一万元出借给王竹贤账户,这是客观事实。3.就朱立刚主张给李永泉的十万元打款是出借款。分析如下:(1)朱立刚有明确的书面借条、借款合同等。a)已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互相认识、且各项证据均已证明共同的朋友王竹贤确实是当时十万元打款关系发生时的中间沟通桥梁。b)借款关系发生之时,朱立刚身处江苏连云港,李永泉、武姝慧身处北京。c)朱立刚至少有明确的打款凭据以妥善保留以作为出借款项的基本证据。d)综合上述几条,可以解释朱立刚出借款项而没有书面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时空原因和感情原因,结合生活情理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初步确认朱立刚主张民间借贷的合理性。4.针对“李永泉、武姝慧抗辩是朱立刚的十万元打款是王竹贤的还款”。(1)在管辖权异议响水法院的听证阶段,朱立刚已经提交王竹贤的情况说明,王竹贤作为居中沟通人员已经澄清十万元打款是借款。并且王竹贤本人也愿意接受法庭的调查,鉴于王竹贤人在巴基斯坦的客观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设法安排调查办法;(2)李永泉、武姝慧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经过了李永泉、武姝慧的加工筛选,并且也仅仅反映出王竹贤是居中联系人以促成朱立刚给李永泉、武姝慧打款壹拾万元,根本没有证明该十万元打款是王竹贤的还款;(3)李永泉抗辩所依据的其对王竹贤的债权,债权凭证原件尚且完全在李永泉手中,显示的是该债权根本未曾有归还款项,其主张本案打款是归还该债权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该抗辩理由更是没有证据支持。5.李永泉、武姝慧抗辩该10万元是王竹贤的还款也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和常理:如果是王竹贤还款,从王竹贤的角度,王竹贤完全应该让朱立刚就王竹贤自己的一万元一起打给王竹贤,王竹贤自己再打给李永泉还款,这样王竹贤更能说清楚自己的还款事实,保护自己;如果该十万元是王竹贤用来还款的,从朱立刚的角度,朱立刚跟李永泉的关系比不上与王竹贤的关系亲近,况且钱是给王竹贤用的,朱立刚直接打给李永泉完全是不清不楚,朱立刚更应该是直接打给王竹贤,而更不可能再多此一举单独打给李永泉。6.反过来看,如果本案不支持朱立刚的财产请求,那么朱立刚所丧失的本案款项将再也无从追回,因为朱立刚就本案该十万元款项更是没有任何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案外人王竹贤追讨。那么,朱立刚在既无侵权责任有无违约责任、更不存在还款责任、也不存在赠与或放弃财产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什么要承担丧失本案十万元款项的不利后果,朱立刚主张的款项支付是借款又凭什么被驳斥掉。三、总而言之,不论从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甚至从公平解决案件纠纷的客观需要上,本案都应当依法保护朱立刚的财产权益,客观研判本案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总共涉及到三方,朱立刚、李永泉、武姝慧、案外人王竹贤,实际付出了财产利益的就是朱立刚,而朱立刚的款项即使不是朱立刚的投资,更不是朱立刚欠了谁的款项,而是朱立刚的出借款项,即使没有证明借贷的客观证据,但是朱立刚作出付出款项的一方,朱立刚有权利主张其付出款项的实际用途,任何人否认朱立刚主张的用途,其必须拿出客观有力的证据方可。因此,本案中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公平公正的角度,应当充分保护朱立刚追回财产的诉求。本案李永泉、武姝慧接收到并实际使用了朱立刚的银行所打款项是事实,朱立刚并没有参与李永泉、武姝慧以及其与案外人王竹贤之间的合伙或者借款关系之中,更对李永泉、武姝慧抗辩的其与王竹贤之间的借款还款等问题并不知情。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确认朱立刚与李永泉、武姝慧之间借贷关系并支持朱立刚的诉求。

李永泉、武姝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立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朱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永泉、武姝慧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朱立刚向李永泉卡号现金存款3万元。2017年4月6日,朱立刚向李永泉转账6万元。2017年4月9日,朱立刚向李永泉转账1万元。

针对上述10万元,朱立刚主张此系李永泉向其借款。李永泉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表示这是王竹贤向李永泉的还款。经查,朱立刚与李永泉之间没有借条,也未有关于该款项确认的微信或短信往来记录。朱立刚表示跟王竹贤是好朋友,王竹贤说他需要钱、李永泉也需要钱,是王竹贤转给了朱立刚的李永泉的卡号,款项其曾跟李永泉电话确认,是王竹贤电话说他跟李永泉讲好了两分利息、不是李永泉直接说的。李永泉否认向朱立刚借款,否认双方有电话确认。

针对上述10万元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双方证据如下:

朱立刚提交了王竹贤的《情况说明》(因李永泉经济紧张向本人提出拟向朱立刚借款,经本人从中沟通,借款利息月息二分,朱立刚在2017年3、4月份共计借给李永泉10万元,系分三次通过银行转给李永泉),李永泉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表示王竹贤与朱立刚有利害关系。朱立刚提交了2017年3月13日向王竹贤转款1万元凭证证明涉案借款如果是王竹贤的款项不可能分两笔打款、并且另一笔3万打给李永泉,这不合常理。李永泉表示朱立刚给王竹贤打款跟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证明3万就是李永泉的借款,逻辑有问题。朱立刚提交了协议书,表示协议导致王竹贤和李永泉产生矛盾,导致李永泉赖着不还款。李永泉表示协议书公章是王竹贤私刻的,王竹贤因此涉嫌诈骗在巴基斯坦被抓,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

李永泉提交了其与王竹贤的微信记录,摘录如下:2017年3月13日“下午转3万过去,你把农行卡号再发过来,信息多找不到了”;回复“好的(后附银行卡照片)李永泉农行6228****10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东区支行营业室”。2017年4月6日“钱汇过去了,收到回个信息”;回复“好的”。2017年4月6日“收到了没有,查下,从银行柜台转的”;回复“收到了6万”。李永泉以此证明涉案款项是王竹贤让李永泉提供银行账号给李永泉汇款。朱立刚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朱立刚打款就是代案外人还款。李永泉提交了《借款协议》证明其与王竹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立刚认为协议真实性存疑,如果协议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李永泉和王竹贤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强调本案款项属于该协议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朱立刚主张与李永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虽朱立刚分数次向李永泉转款10万元,但均是王竹贤向朱立刚提供了李永泉的卡号、后朱立刚向李永泉转款;朱立刚其和李永泉之间没有书面借条,亦没有任何微信或短信往来记录,其表示曾与李永泉电话确认借款,李永泉对此予以否认,朱立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另朱立刚表示系王竹贤通过微信告知其李永泉卡号,但常理而言款项借出前应有沟通、借出后应有双方确认,但是朱立刚也未提交与王竹贤微信记录佐证。朱立刚提交的王竹贤的《情况说明》中王竹贤表示其系从中沟通朱立刚与李永泉借款,但是除了王竹贤陈述外未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而根据双方所述王竹贤在其中是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分析,朱立刚主张与李永泉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其还款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故对朱立刚的全部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立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立刚与李永泉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朱立刚依据其向李永泉银行转账明细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系案外人王竹贤从中沟通其与李永泉借款事宜,故要求李永泉偿还涉案款项10万元。李永泉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该转账系案外人王竹贤向李永泉的还款,并非李永泉向朱立刚借款,对此,李永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立刚虽提供了王竹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永泉通过王竹贤向朱立刚借款,但李永泉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竹贤本人亦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另,双方就案涉款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双方沟通借款事宜的其他证据,与常理不符。朱立刚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李永泉否认借款关系并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朱立刚向李永泉转账的行为系借款。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朱立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朱立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立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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