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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信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信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610幢(住宅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宁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信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信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康新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合康新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涉案产品调试报告单有验收单位一栏及盖公章处,但合康新能公司提交的上述验收单没有显示验收单位,更没有验收单位的盖章。这一事实亦能佐证合康新能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经过验收,更没有试运行90天正常,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试运行90天正常方能付款,现合康新能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设备90天试运行正常且中科信能的后续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故中科信能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三、虽然涉案设备交付已近三年,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通过验收且正常使用。相反,因合康新能公司原因,涉案设备一直没有使用。即使涉案设备交付经过三十年,如果合康新能公司仍然怠于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和正常使用问题,那么中科信能公司的付款条件就仍不能成就,中科信能公司亦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四、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科信能公司是错误的中科信能公司采购涉案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但不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业内专家,因此涉案合同约定安装、验收、试运行均由合康新能公司承担,中科信能公司仅凭产品调试报告单对产品质量进行认定,进而决定是否后续付款。现涉案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合康新能公司应予以解决,也只有合康新能公司有能力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与涉案设备的关联性。

合康新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信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合康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信能公司支付货款25.8万元;2、中科信能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4日,中科信能公司作为甲方、合康新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总价64.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总价1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到总价的60%,试运行90天内,运行正常,支付到总价的95%,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设备总价的5%,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2017年9月27日,合康新能公司开具金额为38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信能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给付合康新能公司387000元款项。

一审审理过程中,合康新能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产品验收报告单,欲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3日将设备运至中科信能公司指定收货地点,设备于2017年11月8日调试运行并经过验收。产品调试报告单运行情况处显示“变频器调试正常,上高压电带电机运行正常,没有问题。变频器能满足现场工艺要求。合康新能公司人员现场调试人员:杨利军,2017年11月8日”,验收单位处有王某、吕某等三人签字。中科信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设备于2017年11月11日通电后发生严重事故责任,合康新能公司履行了修复义务,但一直没通过验收,设备处于闲置状态。中科信能公司还称,合康新能公司将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的调试报告单发送给其,设备没有正常试运行90天,并就此提供了照片、拍照的调试报告单。合康新能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一事。经一审法院询问,中科信能公司表示设备使用方不想将事情扩大,所以没有事故认定书等文件,使用方也无法就此向一审法院进行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没有沟通维修记录等书面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康新能公司与中科信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17年10月23日送至现场,中科信能公司称2017年11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试运行90天的要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中科信能公司并未就事故发生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且即便存在中科信能公司所称事故一事,中科信能公司也未就事故发生原因及与涉案设备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设备交付已近三年,保修期亦早已届满,现中科信能公司以设备不满足试运行90天正常的条件拒付后续货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合康新能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康新能公司并未满足该项要求,其要求中科信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科信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258000元;二、驳回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科信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视频、照片光盘一张、证据3.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据4.微信截图三张、证据5.民事起诉状一份,均用以证明合康新能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瑕疵,没有进行试运行验收,其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中科信能公司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科信能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合康新能公司更换涉案设备并支付违约金。合康新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务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合康新能公司指定其在涉案合同中的联系人为赵力双,除该指定联系人之外的其他人员,都无权代表合康新能公司发送任何函件;合康新能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中科信能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康新能公司针对中科信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盖章;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康新能公司目前没有收到相关的应诉通知。中科信能公司认可合康新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中科信能公司之前未收到该联系函,二审庭审中系首次收到;因涉案设备至今不能正常运行,中科信能公司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对中科信能公司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康新能公司提交的商务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就另案起诉情况,本院经审查并与中科信能公司核实,截止2021年3月26日,该案尚未有立案信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存在争议。关于该争议焦点,中科信能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为3套设备的采购合同,其中1套设备安装后发生了事故,未通过验收,且未满足正常试运行90天的付款条件。关于其余2套设备,中科信能公司表示虽然并未使用,但亦不同意付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设备试运行90天正常,中科信能公司须支付到总价64.5万的95%,在涉案设备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即总价的5%。尽管双方均认可就涉案设备未约定验收程序,亦未组织过三方验收,但合康新能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其提交了设备试运行调试单,中科信能公司二审中亦认可调试单中有第三方即设备实际使用方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调试单予以采信。鉴于涉案设备交付已满三年,且其余两套设备并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中科信能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发生过事故,未进行验收且未满足试运行90天正常的付款条件,其应当就其主张的其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看,中科信能公司虽然不是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但其与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存在合作关系,其能够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收集提供证据,但其提交的照片、视频等均不能反映设备全面、真实的运行情况。并且,该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设备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提供任何书面异议或口头沟通等证据,反而在诉讼中认可合康新能公司曾在发生事故后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故本院难以采信中科信能公司关于涉案设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中科信能公司应支付剩余258000元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科信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北京中科信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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