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院**楼**310。
法定代表人:娄美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杰物流)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杰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娄美杰,被上诉人胡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杰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禹杰物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建军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禹杰物流无需支付胡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胡建军未曾提交过任何请假手续,亦未提交诊断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计算错误。胡建军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应当以上年度即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有误。二审庭审中经询,禹杰物流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金额均无异议,但是禹杰物流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考虑分期支付。
胡建军答辩称,不同意禹杰物流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计算的金额准确,同意一审判决。
禹杰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杰物流无需支付胡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2.判令禹杰物流无需支付胡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3.判令禹杰物流无需支付胡建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4.诉讼费由胡建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军于2017年12月28日入职禹杰物流公司,2018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胡建军于2018年5月24日负伤,2020年3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建军系工伤;2020年3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胡建军发放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手示指外伤、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甲床裂伤、皮肤碾挫伤。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胡建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禹杰物流公司未为胡建军缴纳工伤保险。
胡建军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禹杰物流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3.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85号仲裁裁决书:1.禹杰物流支付胡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2.禹杰物流支付胡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3.禹杰物流支付胡建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4.驳回胡建军期间仲裁请求。禹杰物流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禹杰物流认可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主张因其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故不同意赔付。
另,2018年度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67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禹杰物流公司亦主张其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不同意赔偿,但对仲裁认定的数额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胡建军的受伤部位并参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胡建军主张停工留薪期并未超出法定标准。禹杰物流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2018年度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67元。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禹杰物流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故不同意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胡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胡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胡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禹杰物流上诉主张因经营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禹杰物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禹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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