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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贤俊与赵兰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贤俊,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香,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崔贤俊因与被上诉人刘颖、赵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贤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此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兰香对被上诉人刘颖应当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刘颖,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刘颖三十万元借款,完全是出于对赵兰香的信任,一直到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2日从银行给被上诉人刘颖打款时,上诉人也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刘颖,打款之前,上诉人赵兰香一再向上诉人承诺,如果刘颖还不了借款,赵兰香负责偿还;并且被上诉人赵兰香可以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三十万元借款打到被上诉人刘颖的账户内。之后过去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赵兰香才将被上诉人刘颖的借条交给上诉人。之后在上诉人多次催要还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赵兰香一直对上诉人承诺,如刘颖归还不了借款,其将代替刘颖偿还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证明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被上诉人赵兰香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多次对上诉人的口头表示,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赵兰香对刘颖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赵兰香的言行,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

刘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贤俊的上诉请求。

赵兰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崔贤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颖返还崔贤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崔贤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赵兰香对刘颖应偿还崔贤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颖、赵兰香承担。

该院经审理查明:崔贤俊与赵兰香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2日,经赵兰香介绍,崔贤俊与刘颖之父见面协商以3%的月利息向刘颖借款300000元之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后,崔贤俊向刘颖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当日崔贤俊未与刘颖见面,赵兰香向崔贤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贤俊现金叁拾万元整。欠款人:赵兰香。”当日,崔贤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颖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数月后,刘颖出具借条一份并交予赵兰香,该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崔贤俊。乙方:(借款人)刘颖……兹因资金周转进来手头不便,而向崔贤俊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到期一次付,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壹仟壹佰叁拾元整,利息为3%。违约责任:如果刘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每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后赵兰香将刘颖出具的借条交予崔贤俊。现因刘颖未偿还崔贤俊借款及相应利息,崔贤俊持上述两份借条原件诉至该院,要求刘颖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赵兰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崔贤俊表示其向刘颖借出涉案款项时,赵兰香曾答应如果刘颖还不上该笔款项,赵兰香负责偿还,并且在其2019年3月10日找赵兰香协商还款事宜时,赵兰香依旧如此表示。赵兰香对崔贤俊的说法认可,但认为其最初的承诺属于情谊之举,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之意,而2019年3月10日的承诺系受到崔贤俊的威胁后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崔贤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赵兰香表示其在将刘颖出具的借条交予崔贤俊时已将其以个人名义向崔贤俊出具的借条换回,并当场撕毁,但崔贤俊向法院提交的署名为“赵兰香”的借条确系其本人笔迹。

该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崔贤俊与刘颖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崔贤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的具体数额,因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仅支持其中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部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贤俊要求赵兰香对刘颖欠付的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崔贤俊与刘颖达成借款合意时,赵兰香向崔贤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其为“欠款人”,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与向刘颖借出的系同一笔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赵兰香与崔贤俊关系较为亲近,且赵兰香此后并未以任何形式补写担保内容等细节,该院无法认定赵兰香自始对涉案借款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崔贤俊向该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兰香愿意为该借款承担法律上的担保责任。据此,关于崔贤俊要求赵兰香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贤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向崔贤俊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崔贤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兰香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崔贤俊主张赵兰香已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崔贤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颖认可涉案债务,并同意偿还,同时,本案中暂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各方达成了由赵兰香对刘颖偿还崔贤俊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意,借款人刘颖亦不认可赵兰香系担保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兰香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崔贤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崔贤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崔贤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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