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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

法定代表人:Dr.Conrad,TillHenri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辉,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辉、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星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刘勇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刘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结论错误。利星行公司与厂商于2019年10月11日对车辆进行了相关检测。检测发现发动机进气系统残留水痕,发动机内部连杆弯曲折断,气缸破损。前述检测发现表明车辆曾涉水行驶,导致外部的水从发动机进气系统进入气缸,因为水在发动机气缸内不能被压缩,所以导致气缸内的曲轴连杆弯曲,弯曲后的连杆在发动机负荷运转时不能达到工作强度要求,从而发生断裂并打破气缸导致泄露机油。2.刘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一直在授权维修点维修。3.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

刘勇辩称,不认可利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审理中经过一审法官释明,利星行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刘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星行公司履行与刘勇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由利星行公司免费为刘勇所购车辆(×××)进行维修;2.利星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利星行公司履行与刘勇签订的《销售合同》第5条的约定,由利星行公司免费为刘勇所购车辆(×××)发动机及附属设备进行维修;2.利星行公司赔偿刘勇车辆价值损失50580元;3.利星行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刘勇交通费用补偿;4.诉讼费、鉴定费由利星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买方刘勇与卖方利星行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由买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辆型号:BJ7205HXL(E300LExclusiveSportSedan),车架号:×,发动机号:×,合同总价款505800元;保修:乙方需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车辆交付手续后在生产商指定的奔驰特约维修中心完成车辆注册,车辆自首次开具发票之日起保修叁年(无公里数限制)、保修范围以生产商保修范围为准。在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甲方提出退、换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生产商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或退、换车辆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方可接受、车辆如因甲方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利星行公司为刘勇开具购车发票。

2017年5月3日,涉诉车辆登记在刘勇名下,车牌号为×××。

2019年9月19日,涉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停止运转,奔驰救援将涉诉车辆拖至利星行公司。

2019年10月18日,利星行公司向刘勇发送《关于车辆发动机损坏事宜之回复》,内容为:“感谢您将车辆的相关情况反映至利星行公司,并感谢您对梅赛德斯-奔驰的支持。梅赛德斯-奔驰一向秉承以客户为尊的服务宗旨,必定全力配合,为您解决任何与车辆有关并属于梅赛德斯-奔驰与我司解决范畴的事项及要求。我司非常关注车辆的情况,并与您进行了充分的交流,针对您反馈的车辆发动机损坏问题,我司作为梅赛德斯-奔驰授权经销商与梅赛德斯-奔驰厂方的工程师于2019年10月11日对车辆进行了相关检测。检测发现发动机进气系统残留水痕,发动机内部连杆弯曲折断,气缸破损。前述检测发现表明车辆曾经涉水行驶,导致外部的水从发动机进气系统进入气缸,因为水在发动机气缸内不能被压缩,所以导致气缸内的曲轴连杆弯曲,弯曲后的连杆在发动机负荷运转时不能达到工作强度要求从而发生断裂并打破气缸导致泄漏机油。因此,您所反映的现象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于车辆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们再次表示遗憾,并愿意全力配合解决车辆相关事项。我们十分感谢您对梅赛德斯-奔驰及其产品的信赖,也请您相信,提供安全的汽车产品和安全的驾驶体验一直是梅赛德斯-奔驰的追求。但是,就车辆已发生的发动机损坏问题,我司无法满足您提出的要求。”

刘勇对利星行公司的函件意见不认可,表示涉诉车辆从未涉水,并在本次诉讼中申请对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经双方选定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空滤总成前端的进气口及进气管道内侧的底部均可见进水痕迹,空滤壳内侧底部的坑洼处有进水痕迹,空滤芯正面、反面及内部均平顺整齐且未见进水痕迹,空滤上盖清洁且未见进水痕迹,进气歧管内未见进水痕迹。根据以上痕迹分析,该车虽曾有少量水进入空滤总成前端的进气口、进气管道及空滤壳内侧底部的坑洼处,这种情况属于正常现象,因为车辆在雨天行驶时,会有少量雨水随空气进入进气口,但空滤壳内侧底部的坑洼处设置有排水孔,该排水孔会将车辆在雨中行驶时吸入进气口的雨水排空。该车空滤芯为纸质,如果有水通过空滤芯,空滤芯会出现褶皱变形,该车空滤芯正面、反面及内部均平顺整齐且未见进水痕迹,空滤上盖及进气歧管内均未见进水痕迹。综上,可排除×××号车辆发生过水通过进气机构进入发动机内部情况。根据鉴定材料1和鉴定材料2,×××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动机损坏,发动机内大量机油泄漏,泄漏机油呈淡黄透明状。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发动机小油底及内部各部件残留的机油正常,呈淡黄透明状。如车辆发动机内部进水,水会与机油搅拌混合,机油会变的混蚀且呈乳白色,并伴有细小气泡。综上,可排除×××号车辆发动机发生过内部进水情况。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发动机第一缸连杆向右弯曲变形并断为两截,上半截断面的右半部呈贝壳状花纹,上半截断面的左半部呈结晶状,下半截断面较光滑且有刮碰痕迹。因连杆下半截断面较光滑且有刮碰痕迹,连杆下半截断面特征已形成破坏改变。对该车连杆上半截的断面特征进行分析,其特征符合疲劳断口的特征,其上半截断面的右半部的贝壳状花纹区域为扩展区,其上半截断面的左半部的结晶状区域为瞬断区,疲劳源位于断面的中间位置。即×号车辆发动机第一缸连杆为疲劳断裂。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发动机缸体的左右两侧与第一缸对应位置均有条状破裂痕迹,且破裂痕迹下端可见刮碰痕迹,发动机大油底壳断裂破损;×××号车辆发动机第一缸连杆断裂,连杆下半截断面较光滑且有刮碰痕迹。经痕迹特征分析,并依据发动机运转原理,以上痕迹形成过程为×号车辆第一缸连杆断裂后,连杆下半截随曲轴转动时将发动机缸体及大油底打坏。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发动机第一缸活塞顶部有多处碰撞痕迹,发动机第一缸活塞裙部破裂且下部有刮碰痕迹;×号车辆发动机第一缸连杆断裂,连杆下半截断面较光滑且有刮碰痕迹;发动机第一缸进排气门的下边缘有轻度碰撞痕迹。经痕迹特征分析,并依据发动机运转原理,以上痕迹形成过程为×号车辆第一缸连杆断裂后,连杆下半截随曲轴转动时将第一缸活塞裙部打坏,同时,第一缸活塞顶部与第一缸进排气门的下边缘发生碰撞。综合上述分析,×号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第一缸连杆疲劳断裂,之后断裂的连杆将其他部位打坏所致”;鉴定意见如下:“×号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第一缸连杆疲劳断裂,之后断裂的连杆将其他部位打坏所致”。刘勇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庭审中,利星行公司表示如果鉴定意见描述客观真实,则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但发动机连杆断裂是因气缸内进水导致,因此对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利星行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刘勇主张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时仍在保修期内,要求利星行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免费维修涉诉车辆发动机及附属设备。利星行公司认可发动机及附属设备属于保修范围,且尚在保修期内,但因发动机损坏是进水原因造成,不同意免费维修。

刘勇表示,因利星行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从发动机损坏至今已13个月,车辆价值降低,要求利星行公司支付车辆价值损失50580元。利星行公司表示涉诉车辆修理后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不同意支付车辆价值损失。

刘勇表示,根据利星行公司在销售时作出三包承诺,涉诉车辆在维修时利星行公司应为车主提供代步车辆,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从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至维修完毕的车辆租赁费用。利星行公司表示纠纷未处理完毕,不属于提供代步车辆的范围,车辆租赁费无证据提供,不同意支付车辆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19日,涉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停止运转。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可排除×××号车辆发生过水通过进气机构进入发动机内部情况,涉诉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第一缸连杆疲劳断裂,之后断裂的连杆将其他部位打坏所致。由此可见,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并非利星行公司在《关于车辆发动机损坏事宜之回复》所称的“车辆曾经涉水行驶,导致外部的水从发动机进气系统进入气缸,因为水在发动机气缸内不能被压缩,所以导致气缸内的曲轴连杆弯曲,弯曲后的连杆在发动机负荷运转时不能达到工作强度要求从而发生断裂并打破气缸导致泄漏机油”。鉴于发动机及其附属设备属于利星行公司保修范围,利星行公司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为刘勇免费维修涉诉车辆的发动机及其附属设备。

因涉诉车辆质量问题造成发动机损坏,且利星行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涉诉车辆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维修完毕,利星行公司应向刘勇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刘勇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之日起计算至维修完毕之日止。

至于刘勇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为刘勇维修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发动机及其附属设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刘勇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至车牌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维修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涉案鉴定人出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利星行公司保修范围。本案中,利星行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坏系因涉水行驶使发动机进水所致,属于车辆使用不当的问题,并非车辆质量问题。一审中已经就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第一缸连杆疲劳断裂,之后断裂的连杆将其他部位打坏所致,且排除发动机发生过内部进水情况。利星行公司在一审中未就鉴定书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利星行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未就其主张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由利星行公司主张的涉水行驶所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涉诉车辆损坏属于利星行公司的保修范围,并无不当。利星行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承担保修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本院对一审酌定的损失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利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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