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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俊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炜,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亚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烁,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德金装饰展具(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div>

法定代表人:宋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艾德金装饰展具(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蔺亚军、郭俊超、艾德金装饰展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泰财险不承担误工费26250元;2.上诉费由蔺亚军、郭俊超、艾德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损失的赔偿,华泰财险已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残疾赔偿金,对蔺亚军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经赔偿,蔺亚军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为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蔺亚军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泰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俊超答辩称:同意华泰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艾德金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泰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蔺亚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俊超、艾德金公司、华泰财险赔偿蔺亚军医疗费762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2.华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22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西路口,郭俊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蔺亚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蔺亚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郭俊超为同等责任,蔺亚军为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蔺亚军将相关损失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2017)京011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亚军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亚军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亚军二千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亚军三十三万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蔺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蔺亚军于2017年7月31日至8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住院9天取内固定物,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住院15天取内固定物,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住院6天取内固定物,后至该院数次复查。蔺亚军共花费医疗费76202.55元(含47.7元复印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2017)京011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俊超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2017)京011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郭俊超为借用公司车辆办理私事,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蔺亚军亦未提交艾德金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艾德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郭俊超、蔺亚军对涉诉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因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对于蔺亚军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由华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一审法院酌定由郭俊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蔺亚军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扣除复印费47.7元后核定具体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蔺亚军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蔺亚军的伤情、就诊情况、诊断证明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蔺亚军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61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蔺亚军六万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蔺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泰财险上诉主张已在另案中赔付蔺亚军残疾赔偿金,蔺亚军主张误工费为重复赔偿,华泰财险无需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从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若在定残后受害人因二次手术遭受了误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蔺亚军在定残后进行的二次手术必然导致误工费的发生,并且该二次手术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华泰财险应当赔偿该笔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蔺亚军的伤情、就诊情况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酌定华泰财险向蔺亚军支付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华泰财险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华泰财险应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泰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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